任意选择协议管辖中的法院
发布日期:2011-03-1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往往可以在事前或事后以书面形式选择商事仲裁或法院诉讼。
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
1、当事人在商事仲裁中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任意选择仲裁委员会作为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
2、诉讼程序中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都是法定的,当事人无法进行约定。
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书面约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选择管辖的协议。 当事人可以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主要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其中的任意一个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明确和唯一。
由此可见,当事人的合同纠纷在诉讼中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极为有限,没有商事仲裁自由。
但依据2009年2月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字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上述司法解释确立了以下原则:
1、合同约定签订地可以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不受实际签订地的约束;
2、合同约定签订地优先于实际签订地,即当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的,约定签订地优先。
上述合同法司法解释其实已经认可,任何地点都可以作为合同签订地,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任意选择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的权利。合同当事人在选择协议管辖法院时可以突破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主要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地的限制。
【作者简介】
齐精智,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