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财产的一般规则
发布日期:2011-03-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无论在法律中还是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共有都是财产共有的常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批复,在夫妻间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主要有:
1.工资、奖金【《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这里的工资、奖金,应作广义的理解,泛指工资性收入,目前我国职工的基本工资只是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资之外,还有各种形式的补贴、奖金、福利等,甚至还存在着一定范围的实物分配,这些共同构成了职工的个人收入,当然,在一些现代企业或外资企业中,也存在着一定比例的高工资、高收入,甚至年薪、股份期权等,这些收入都属于工资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目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可以买卖证券、持有公司股权(包括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设立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成立个体工商户,这些均属于生产、经营、投资的范畴,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上述行为而取得的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注意的有两点:第一,一方在婚前就开始进行的生产、经营和投资行为持续到婚后的,如果婚后获得了收益,则该部分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譬如,男方于婚前出资10万元与朋友共同设立了一有限责任公司,与女方结婚时该部分出资代表的股权价值为15万元,婚后男方将股权转让获得价金20万元,则其中15万元属于男方个人财产,5万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第二,婚后一方以个人资产进行生产、经营、投资,如果夫妻间没有相反约定,那么由此所产生的收益也是夫妻共有财产。如上例中的男方用属于其个人所有的15万元设立了一个一人公司,一年后男方将该公司资产变卖得25万元,则其中10万元为夫妻共有财产。
惟需考量的是一方以个人财产从事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经营所获得的收益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似乎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这与《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逻辑上却是矛盾的。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然而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除非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出资,否则企业资产(包括投资、收益和负债)归投资人个人所有、企业债务也由投资人个人承担。那么该怎么解决这一矛盾呢?这只能求助于《立法法》了,《个人独资企业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婚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施行,这样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婚姻法》,不过这样一来未投资一方就只享有投资所获收益却不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了,这又产生了一个悖论,不过这属于一个应该通过立法和司法予以校正的问题了。《婚姻法》与个体《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之间的矛盾也可以遵循此办法解决。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这一点并不难理解,惟需特别注意一点。在现实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例:甲死亡,未有遗嘱,遗有房屋一处;其配偶乙于两年后和丙再婚;甲的法定继承人于三年后办理继承手续,确定甲遗留的房屋由乙继承,那么此房屋属于乙的个人财产还是乙和丙的夫妻共有财产?此房屋应当属于乙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意见》51.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与此相对应,接受继承的效力,自然也要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否则放弃的效力就没有"着力点"了,这已经成为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共识,将于今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对此进行了确认,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死亡的时间,在本案中,虽然乙是在其和丙结婚之后办理的继承甲遗产的手续,但其取得甲遗产的效力要追溯到甲死亡之时,所以该房屋不属于乙和丙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之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是乙的个人财产。
4.其他:知识产权的收益【《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军人名下的部分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当区分某项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出现困难时,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就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此规定即是这一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凡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财物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鉴于夫妻具有家庭关系,这种共有属于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