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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受损如何索赔?
发布日期:2011-03-07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 人格权 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媛媛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蚌行终字第40号终审行政判决认定:2003年6月7日晚7时许,陈媛媛在自家屋后柴堆旁扯柴草时,陈志军乘陈媛媛不备从其身后将其裤子扒下,用手摸其阴部。陈媛媛回家后将发生的事情告诉其父母,2003年6月8日,陈媛媛由其母亲陪同向怀远县公安局万福派出所报案。2003年9月19日,怀远县公安局作出(2003)第260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确认了陈志军猥亵陈媛媛的事实,以侮辱妇女给以陈志军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陈志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8月3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怀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认定陈志军猥亵陈媛媛的事实,据此判决撤销怀远县公安局(2003)第260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变更为对陈志军罚款200元。宣判后,陈志军、怀远县公安局、陈媛媛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蚌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院认为,陈媛媛主张其因遭受陈志军的猥亵,精神上受到伤害,要求陈志军对其进行精神抚慰。陈志军猥亵陈媛媛的事实,有一审时陈媛媛提供的(2004)怀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2004)蚌行终字第40号终审行政判决,对猥亵的事实予以了认定。该两份判决是已生效的法律裁判,其认定的事实是当然的法律事实,陈志军上诉认为不存在猥亵的事实,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的证据,故应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陈志军的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志军猥亵未成年少女陈媛媛,侵犯其人格权,必然造成陈媛媛精神上受到伤害,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精神抚慰,原审法院判决陈志军的法定代理人赔偿陈媛媛3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205元,邮资费50元,合计665元,由陈媛媛负担230元,陈兰斌负担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陈兰斌负担。

【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人格权受到损害而引起纠纷的案例,本案的上诉人和被诉人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关于该案件的处理,从头到尾都需要有法定监护人的陪同。因为被上诉人人格权受上诉人的损害,所以以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我们需要分析被上诉人的人格权是否受到损害,如果受到损害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是作为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它是指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力,主要包括人格尊严权、自由权和平等权等。

我国法律规定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权利。依据不同的标准,人格权还可分为物质人格权和精神人格权.物质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精神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人格权的来源极早,是罗马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是指作为法律主体的自然人享有权利能力的资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身份权组成。其中自由权在这三者中地位最高,如果三者缺一,那么就会发生人格减等。当然,罗马法的人格权是有局限性,它只指自然人。

而关于人格权,它是以权利者的人格的利益为客体(保护对象)的民事权利。对人格的利益的认定,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步深入,所以人格利益的范围日益扩大,人格权的内容也日益丰富。

例如,我国民法通则在“人身权”的标题下规定的人格权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第98条至第103条)。荣誉权是不是民事权利,目前法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2]婚姻自主权在单列一个自由权之后,就没有独立的必要。   我国学者讲的人格权,除民法通则规定的外,还有隐私权、贞操权。

与人身相联系或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就称人身非财产权。 人身权与财产权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荣誉权。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身体权遭受侵害,而且因为侵害方式的特殊,很容易留下心灵阴影,所以最后法院终审判决上诉人给付一定的经济赔偿算是对被害人权利损害的事实一个法律修补的公正,是合法的。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提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由于这种诉求往往来自对被害人无形的损害,所以存在取证的困难,所以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要求当事人提供一些特殊的证据,以求证实被害人确实是因为侵害行为发生了精神上变化,不过有些损害时无法用证据来证明的,但最终还是由法官来自由裁定确定是否给予,以及赔偿多少。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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