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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贷还贷”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发布日期:2011-03-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

  2005年3月23日,当时在某信用社工作的乙以妻子丙的名义在信用社申请贷款2万元。同年3月28日,乙再次以丙的名义,在信用社申请贷款3万元,丙在借据上签了名。

  上述借款到期后,乙、丙均未偿还。2006年6月18日,乙找到自己的妹夫甲协商,要求将上述两笔到期的贷款用“以贷还贷”的方式转为甲的贷款。乙给甲出具了保证书,乙在保证书中承诺:转给甲的贷款是乙用丙的名字贷的款,该贷款本金和利息都由乙负责偿还,甲不承担还款责任。

  同年6月27日,甲在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的贷款手续,并以此款项偿还了2005年3月23日、3月28日丙名下的贷款5万元。

  2007年9月4日乙给甲书写证明1份,证明内容是:“情因我爱人丙2005年3月在信用社贷款,早已过偿还期限,我们确无偿还能力,就请妹夫甲于2006年6月27日为我转贷款账共伍万元整属实,我愿承担一切民事责任,与甲无关”。

  2007年8月20日,信用社以甲未及时偿还借款为由对其提起了诉讼,后经法院调解结案。同年9月26日乙给甲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甲现金伍万元整,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以信用社计算为准。”尔后,甲持据催讨未果,遂于2009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乙、丙二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信用社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甲、乙、丙三方各执一词,形成了以下争议焦点。一是乙以丙的名义的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丙在诉讼中辩称乙是在其未知晓的情况下贷款,那笔由其本人签字了的借款也未看到钱,故乙以丙的名义的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甲与乙、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乙在诉讼中辩称其给甲立据是在受到威逼的情况下所为,甲与乙、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

  三是乙给甲出具借条形成的借款是否属于乙、丙夫妻共同债务。丙在诉讼中辩称乙以丙的名义的贷款是用于了乙的个人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乙、丙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甲借款5万元,并从2006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乙、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丙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由乙偿还甲借款5万元,丙对其中的3万元(2005年3月28日,乙以丙的名义在信用社申请贷款,且丙在借据上签了名的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或一方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或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的除外。

  本案中,在乙、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以丙的名义两次向信用社贷款共计5万元,且丙在其中一笔贷款的借据上签了名。乙、丙均未能举证证明信用社与他们之间对上述贷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夫妻之间有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信用社知道该约定。

  丙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表明乙经手所贷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乙经手所借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甲在乙的请求下,于2006年6月27日用“以贷还贷”的方式偿还了丙名下的贷款,故甲与乙、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所形成的新债务,理应为乙、丙二人的共同债务,应由乙、丙共同偿还,且相互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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