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案件调解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1-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其特点是方便、快捷、灵活和具有较弱的对抗性,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经验”。如何创造性地开展诉讼调解,充分发挥其价值和优势,值得深思。本文试图在分析德保县法院民商事案件调解情况的基础上,就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以供参考。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调解的基本情况及主要做法
(一)基本情况
2010年1至6月,德保县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485件,结案388件,结案率为80%,其中调解结案294件,调解率达75.77%,相比2009年同期的调解率65.65%,上升了10.12%,诉讼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二)主要做法
一是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将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几个阶段有机衔接。立案调解,即在审查立案时,对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不经过开庭审理,径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即视为结案。庭前调解,是由从事庭前准备工作的法官,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整理、归纳、提炼双方诉争焦点过程中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结案。庭审调解即审判法官在庭审调查结束之后,结合查明的案情,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庭后调解是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后,在未宣判时,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结案。
二是“四心”调解。一是“耐心“,在调解中,首先对当事人说服教育有耐心,做到百问不厌;二是”诚心“,帮助当事人排忧解难有诚心,诚心诚意为当事人解决问题,不敷衍了事。三是“恒心”,平息矛盾纠纷有恒心,调解纠纷持之以恒,善始善终;四是“公心”,评判是非责任有公心,调解中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做到客观公正。
三是调解方法多样化。做法有:一是法官了解案件情况后,理出当事人争执的心理脉络,掌握其心理底线,有的放矢提出方案,扩大调解的成功率。二是善于营造宽松的气氛,让当事人放松地表达自己的意见,深入浅出地逐步推进可行方案,促进合意达成。三是善于提炼案件事实,归纳争议焦点,抓住纠纷实质,根据个案特点,把握调解的契机。四是调解工作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五是善于运用各种有利因素,促进调解。
二、存在问题
一是职权主义影响下的调解过于浓厚。现行的调解模式明显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自愿原则难以落到实处。由于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案件裁判者的双重身份,往往使当事人受到强制或变相强制。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常常变为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法官会以审判权为后盾,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接受调解方案,将来的判决将会对其更加不利,即所谓的“以判压调”。不少当事人迫于压力,不得不同意调解,基于这种因素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容易导致不公,滋生司法腐败。
二是调解反悔条件的规定过于宽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既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且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当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时,一方当事人又反悔,导致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拖延诉讼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调解效率,浪费了审判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由于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条件未予明确界定,使有些当事人有空可钻,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是部分代理人在调解中误导当事人。审判实践中,诉讼代理人在调解中误导甚至劝说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的情况也很多,从而客观上增加了法官调解的难度,究其原因,一是由于一些代理人是按照诉讼标的收费的,为了多收取代理费,自然不会尽心劝说当事人让步调解。二是代理人(律师)队伍良莠不齐,一些代理人为收取高额代理费,事先对当事人能否胜诉做了不切实际的承诺,以致怀疑法官调解的动机。三是代理人的参与增加了双方的对抗性,淡化了诉讼中的一些情感因素,加大调解障碍。
四是调解生效后不主动履行义务的仍占很大比例。由于错案追究责任制的推行,为了避免风险,一些法官经常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以判压调。鉴于此,虽然最后双方当事人自愿或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人心理产生了消极的抵触情绪,因此,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在调解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极少,调解所追求的诉讼效益原则无法得到实现。此外,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如借款合同、债务纠纷案件的借款人、债务人为了达到延期还款或诱使债权人放弃部分利息请求的目的,往往借助调解来实现自己的恶意追求。这类案件的当事人无诚意履行义务,即使达成调解协议,承担债务的当事人极少全部履行债务,甚至根本不履行债务。
三、对策
一是将诉讼调解从主审法官的职能中分离出来,实现“调审分离”。《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确立的主审法官调解制度的特点是“调审二合一”。这种机制不利于法官职业化进行和司法独立,而且与国外通行的调审分离的做法违背。如日本的民事调解制度、台湾地区的庭前调解制度,都是独立运作于法院审判程序之外,由主审法官以外的人员行使。因此,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将民事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将民事调解权从主审法官的职能中分离出来。
二是要灵活运用调解方式和方法,讲求调解艺术。法官要积极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努力提高调解的策略与技巧。有些案件要善于借助大环境的良好势头,创造契机,解决纠纷;有些案件可以整合各种资源,从不同角度,寻找空隙,促成调解。另一些案件要掌握其特点,寻求其特定的规律,找准突破点,适时化解纠纷。法官要善于营造宽松的调解氛围,让当事人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由浅入深地推进调解方案,把握节奏促进调解。
三是建立调解协议效力签字确认制度。应规定法官在当事人达成协议后要征询双方意见,对于双方明确约定在调解书送达签收之时生效的,以送达签收为生效要件,但对当事人的意见应明确记录在案。如果双方表示同意协议当庭生效的,则调解协议经记载于法庭笔录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效力。
四是加强人民调解指导制度,发挥人民调解的纠纷预防、化解功能。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网络这一整体功能,形成强大的调解阵容。法院可以把一些尚未立案受理的民事案件交由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或在组织调解案件时,邀请人民调解员列席参加,共同探讨、研究解决纠纷的方法,摸索出新的调解模式。
作者: 梁仓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