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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发布日期:2011-0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立案调解,是指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对有可能经过调解(法律法规禁止调解的除外)解决的民事案件,在案件移送相关审判部门前,由立案庭的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化解纠纷的诉讼活动。由于立法缺失,使立案调解制度的定性和定位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因而当前的立案调解工作处于“摸着石头过河”阶段,立案调解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和诸多不完善的地方。
  一、立案调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立案调解工作与现行法院管理模式的要求存在矛盾
  一是立案调解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矛盾。调解通常是双方当事人以互谅互让为基础,一方或双方放弃相当的合法权益才能达成,立案调解实践中往往要权利人让出一定的或较大的合法权利,在人们法治意识日益高涨的今天,权利人不一定愿意让出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坚持通过法院判决来解决纠纷,这给法院通过立案调解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工作增加难度。
  二是立案调解与提高结案率的矛盾。虽然大量法律关系明确、矛盾纠纷对抗性不是很强的案件通过立案调解可得到快速处理,有效避免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不必要的对抗,缩短诉讼程序,节省当事人的精力、物力,减少诉累。但是如果经过立案调解程序后不能解决的案件,反而使这类案件因为多经过一道调解程序,导致既耗费了相当的司法资源,又使结案时间被拖延,影响结案率的提高。
  三是立案调解与法院内部管理之间的冲突。法院将各部门的调解结案率、案件审理效率等作为考核审判工作好坏标准,在立案庭开展立案调解工作,使立案庭与各民商事审判庭之间在部门调解率考核中产生矛盾。
  (二)立案调解制度设计不够合理科学
  第一,将立案调解的范围设定为“除新类型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当事人争议大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均可立案调解”,不够明确合理。立案调解程序适用的民商事案件的类型和不适用的类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在立案调解的主体上局限于专门的法官,忽略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于有利于促成调解成功的作用。
  第三,调解期限限定为15日,缺乏变通。立案调解原则上应当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答辩期届满之前完成,即一般不超过受理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但是,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而案件又确有调解可能的,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并签字确认,应当可以将调解期限适当延长。这样的变通,主要可以巩固原有的调解成果,避免进入审理程序,损失效益。
  第四,立案调解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对于立案成功调解的案件只是按照通常的调撤案件收取费用,缺少通过减免诉讼费来鼓励当事人通过立案调解程序解决纠纷的收费机制。同时,仅将立案调解工作列入对调解法官的绩效考核,缺少科学合理的审判工作考评机制。
  (三)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因素影响立案调解工作的开展
  一是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文化水平低,缺乏诉讼风险意识,对立案调解一知半解,半信半疑,对其作法律、法理解释和说服工作困难。
  二是有的当事人缺少理性解决纠纷的思维,在诉讼中赌气较真、认死理,拒不让步,不接受调解,只接受判决。
  三是部分诉讼代理人出于自己利益考虑,推托、阻碍法院立案调解工作的开展。
  四是当事人和代理人恶意调解,把法院的立案调解程序作为缓兵之计,拖延诉讼时间,实际上却不打算履行或消极履行,导致部分立案调解案件执行难,使部分当事人不信任法院的立案调解,不愿通过立案调解程序来化解纠纷。
  二、加强和改进立案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对立案调解明确定位,制定科学合理的立案调解制度
  将立案调解工作的阶段定为立案之后移送审理之前。在此正确定位的基础上,对之进行相应的科学合理设计,方能发挥其优势。
1.应明确限定立案调解的适用范围。立案调解的案件范围总体来说应该限定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对于具有敏感性、疑难复杂性、在短时间内法官不能容易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案件不宜在立案阶段调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对上述类型案件应当排除在立案调解范围之外。
  2. 增加立案调解程序中对当事人的制约规定。既然将立案调解制度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则应有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保障其有效地运行。美国的和解制度有这样的规定:如果最后判决结果与被告提出的和解方法一致或低于和解方案,那么原告将必须对被告提出的和解方案后参加诉讼所导致的所有费用承担责任。而我国的司法调解制度要充分调动当事人参与立案调解的主动性,必须有制度加以约束。不妨将美国的做法予以借鉴和吸收,使当事人自觉自愿走向调解,否则承担对方因诉讼所耗费的相应的经济损失。同时,对权利人也要予以限制,防止其滥诉。
  3. 建立合理的立案调解的收费激励制度。目前尚无立案调解案件的收费规定。对此我们认为,根据司法为民宗旨和互惠原则,应当对调解成功的案件收取一定的立案调解费用,具体标准可参照诉讼费的计算标准实行一定幅度的减收或免收,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实行立案调解制度的各个法院可以在该范围内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更加详细的收费标准。
  (二)丰富立案调解手段,创新立案调解艺术,提高立案调解成功率
  立案调解成功离不开有经验的法官、灵活的调解方法和熟练的调解技巧。基于当前民事审判队伍的现状,应当丰富立案调解手段,创造性地开展立案调解工作,切实提高青年法官的调解能力。
  1.在法官业务培训中对法官进行立案调解方面的培训。一方面总结法院立案调解实践经验、编写调解方法、技巧的实用手册,实现从立案调解实务至理论的升华;另一方面通过让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资深法官向青年法官讲解调解技巧、传授调解经验,以老带新、帮传带的方式方法,实现老中青相结合,发挥老法官调解经验丰富、青年法官干劲十足的各自优势来协力做好调解工作。
  2.积极争取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对立案调解工作的配合与支持。可以通过在法官、律师以及司法相关部门人员之间组织召开座谈会的方式,加强法院与律师界及其管理机构的沟通、协调,争取他们对通过立案调解的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作用和意义形成共识。在立案调解的过程中,对有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通过引导代理人主动配合法院调解工作的方式,协力促进案件的立案调解。
  (三)以立案调解制度为重要环节,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衔接,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1.做好立案调解工作应当要注意处理好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要充分发挥工会、妇联、街委会、村委会、交警队、派出所等与当事人联系紧密的单位和部门在化解纠纷方面的重要作用,激活多样化的调解资源,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来化解社会纠纷。
  2.建立法官社会调解联络室,构建法官主持下的社会调解机制。加强与基层调解组织、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的联系,依托维稳综治的力量,推动建立区、镇(乡)、社(村)三级联动的调解网络体系,在各级建立相应的调解组织机构,大力发展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和其他类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辖区内的乡镇、社村设立社会调解工作室,制定好法官社会调解联络室的工作规范,构建社会多方力量参与的社会调解机制,对日益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进行多方社会力量参与的调解,将纠纷化解在基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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