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知情权是股东应该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力。2005 年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享有知情权,但是在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条件以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程序方面仍然存在很多缺陷,导致股东知情权保护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因此,笔者从知情权的含义、内容和理论依据出发,提出我国《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规定方面存在的缺陷,从而建议具体的完善措施,以便切实保护股东的知情权。
关键词:知情权 理论依据 立法完善
一、 知情权的含义及理论根据
(一)股东知情权是建立在现代企业制度上的产物。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导致股东和公司在财产上相互独立,在人格上相互分开,公司股东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实行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相互分离的经营管理模式。股东知情权正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世界各主要国家公司立法中分别规定了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相关具体权项,但并未采用股东知情权的称谓。我国公司法中也没有股东知情权的明确表述。我国学者认为,“股东的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1];也有学者将知情权简练地界定为“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 [2]严格地说,世界各国公司法的立法中并没有“股东知情权”这个名词,它是对一组股东权利集合、抽象之后的理论概念。笔者基于对西方国家公司法和我国公司法的分析,将股东知情权界定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业务活动的权利。
(二)股东知情权的理论依据
1、股东为公司的最终所有者。对公司相关信息的知情,是与股东的所有者身份相伴而生的一项权利,该权利产生的基础是“股东是公司财产的真正所有者”。公司的账簿不是公司董事或者管理者的私人财产,而是他们作为股东的信义受托人代理股东进行交易行为的记录。通常情况下只有查阅公司账簿后才能发现公司管理层是否存在违反信义义务的欺诈行为,所以,只要股东身份继续存在,就应该保证他们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内行使股东的知情权。即使现代公司法的理论越来越认识到公司和股东相互独立的主体地位,而且股东出资的财产在法律上属于公司所有,但不管理论还是实践,股东仍然是公司资产的最终所有者。
2、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凡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之决议,均不得违反此原则,否则无效[3]。但是股东平等不同于股份平等,股份平等以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数额为标准来分配权利和义务,强调资本平等,在股东之间实现一种量化的比例平等,必然要求少数资本服从多数资本,容易导致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大股东通过享有的表决权对股东大会进行控制,选举董事及经理层对公司董事会进行操纵,制造公司的虚假信息,隐瞒公司的真实经营信息,进而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股东平等原则的贯彻可以防止多数表决权滥用进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赋予不参与公司内部事务的中小股东知晓公司相关信息的权利,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平等原则的体现。
3、股东和公司管理者之间存在的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理论认为,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但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作为委托人将公司的经营委托给经营者即代理人,经营者接受所有者的委托,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其经营行为的风险由作为委托人的所有者来承担。委托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则是委托代理关系产生的根本原因。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之前,代理人己经掌握某些委托人不了解的信息,而这些信息有可能是对委托人不利的,代理人利用这些有可能对委托人不利的信息签订对自己有利的合同,而委托人则由于信息劣势而处于对自己不利的选择位置上,为逆向选择,同样道理在股东与经理签订合同之前,股东也会由于处于信息劣势而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选择行为。
二、各国知情权制度概况
为了保证股东有效地行使权力以保护自身和公司的权利,各国和地区都在自己的公司法中确认了股东知情权,分别规定了股东查阅各种公司文件以及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的权力,由于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各不相同,这里列举几个有代表性的立法实例。
(一)美国对股东知情权的总体规定主要在《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6.02 条(1)中,该条规定公司的股东有权在公司正常办公时间、办公地点,查阅和复制第16.01 条第(5)款规定的任何记录,但股东必须在提出查阅和复制记录之日的前5 个工作日向公司递交书面的查阅请求。此外还在其他分章中明确查阅时间、地点、目的、方式、查阅人、查阅内容,对于公司的财务报告和年度报告用专门的一章加以规定。
(二)英国的《1985 年公司法》第222 条(1)规定会计记录的内容应当放在公司的营业地或者放置在公司董事认为合适的地方,并且应当向公司高级职员保持公开。第246 条(1)任何一个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有权在其要求时免费获得一份公司的年终会计账目。第383 条全体会议的会议记录簿应在公司登记部门存档,并向全体股东无偿公开。
(三)法国《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7 条,不担任经理的股东有权每年两次获取公司的账册和文件,并有权对公司经营状况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对其质疑公司亦应以书面予以答复[4]。
由上可知,国外对于股东知情权的总体规定往往是集中在公司法当中的一条,围绕这一点并结合的前后数条文便构成其股东知情权制度的
总体框架。
三、我国公司法赋予知情权的内容及其立法缺陷
(一)内容
由于我国对现代公司的研究起步较晚,因此对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公司制度的研究也相对较为落后。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深入,近年来我国对于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研究也越加重视。2005 年《公司法》大修改后,其中第34 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98 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一)、我国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缺陷
1、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全面。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否限于公司法列举的范围,还是包括与公司有关的原始账册和会计凭证。如果公司通过销毁、涂改等手段掩盖真实的资金流转,缺乏诚信作假账,即使股东进行查阅,得到的也是虚假的信息。而原始账册和会计凭证尤其原始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已经发生、执行或完成,用以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账依据的最初的书面证明文件,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反映最直接,也最真实。如果股东不能查阅原始凭证,就不能获得正确、充分的信息,即使花费巨大精力打赢了官司,也不能得到实质性的利益。
2、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规定不具体。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应包括经过工商备案登记而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和未经工商备案但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明确记载的股东。但是,能够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股东是否仅限于被告公司的现任股东、是否包括隐名股东。义务主体是公司,但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是否是义务主体。我国公司法均没有具体规定。
3、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不明确。《公司法》第34条规定,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对此不正当目的,法律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公司有可能以此来拒绝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股东也可能滥用此项权利。同时,股东持股比例、持股时间、请求权行使地点的限制可以从实质上通过对主体资格的限制客观上来保证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正当性,尽可能地避免权利滥用的危险,对此,公司法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4、股东知情权的救济滞后。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在知情权受损时有权诉诸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但对知情权的司法救济缺乏相关的配套性规定,如知情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股东滥用知情权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公司是否可以追究相应股东的责任;诉讼费用的负担等。同时,知情权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如果单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审理期限往往会使股东最后获取的信息失去其原有的价值。
五、我国股东知情权立法的完善
(一)完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既然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就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形成的原始基础材料,即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现状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赖的各种会计书籍即会计文件(含会计原始凭证、、契约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均应纳入知情权的范畴。但为防止权利的滥用,有必要对此作出限制(后文详述) 。因为股东知情权从性质上来说是私权,私权行使的基本原则是法无禁止即自由。而股东知情权属于手段性权利,是实现股东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因此,股东知情权范围应以实现股东权利为界限,凡为实现股东权利之正当目的而主张知悉的公司相关信息都应当予以支持,除非公司该信息的知悉有损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 从有效监督管理机构的行为、切实保障股东权益的需要和立法目的出发,应采肯定性理解。[5]
(二)完善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范围。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在诉讼中表现为原告与被告。能够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股东不应仅限于被告公司的现任股东。应包括曾任被告公司的原股东和被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为股东在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可能由于公司的原因存在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公,公司也可能隐瞒利润而侵犯了股东盈余分配权。而通常情况下,该股东在未查阅公司的财务资料前并不能确定是否由于公司的原因而存在股价明显不公或公司是否存在隐瞒利润以及隐瞒多少利润的事实,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其股东的权利,应赋予此类原股东以知情权。但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有必要对此予以一定的限制。如行使查阅权时限最长不得超过退出公司后5 年。隐名股东处于隐名状态,外人无从得知,其名称亦不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这种股东通常通过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其欲行使股东知情权,必须以自己的股东身份显名化为前提,在未成为显名股东之前,无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三)完善股东知情权行使的限制。公司是一个多元化的利益主体,且由于公司的信息往往载有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如果股东利用行使知情权达到不正当目的,则会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所以,有必要对知情权加以限制,做到兼顾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以实现他们之间的平衡。第一,正当性目的的界定。《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因此,对正当目的的界定尤为重要。股东行使需有正当性目的,是法律在平衡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所作的选择。“正当性目的”要求已为大多数国家公司法所确立。美国《示范公司法》第52条规定帐簿查阅权的行使需有股东在其书面请求中陈述其查阅的正当目的。[ 6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条第2 款规定:“只有当担心被查询和查阅的内容被用于公司经营以外的目的,并由此会给公司和关联企业造成明显的损失时,才允许拒绝股东的查询和查阅要求。”[ 7 ]因此,设定了正当目的内容,就确定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边界。在实践中,对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是否存在正当性目的可从两方面加以判断。一方面可根据股东的动机将正当目的分为两类:(1)估量其投资利益的愿望是正当的,如股东希望查明不支付股息的原因、调查可能的管理不善或董事的失职行为、查明公司发布的年度报告中说明的公司价值和其股票的市场价格之间存在明显差异的原因、确定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否良好。(2)股东的直接目标是审查股东名册以使自己了解其他股东,而最终目的是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收购报价,并征求他们对报价的建议,或者向他们征求代理权以及就公司事务与他们交流,交流的内容如为了实现合而可能需要的经理人员的更换,或者劝诱其他股东共同提起代表诉讼以避免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之适用。这些动机与股东投资的经济价值相关,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应以一个明智商人的正常理性为准对是否存在非正当性目的进行判断,必须借助客观事实来认定。如果股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目的不正当: (1)为了帮助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竞争者; (2)股东已成为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竞争者; (3)股东将查阅公司文件所得的事实通报给他人; (4)其他有损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第二,股东持股比例、持股时间的限制。股东持股比例、持股时间的限制它实质上是通过对主体资格的限制从客观上来保证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正当性,尽可能地避免前述权利滥用的危险,是维护股东与公司利益平衡的内在需要。因为持股数量的多少和持股的时间长短客观上都会对股东与公司利益的一致性以及股东关心公司的程度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我国在立法时,对股东帐簿查阅权的行使要件之规定,应当坚持股东权保护与权利滥用和预防并重的原则,既不能对权利的行使要件不做规定,亦不能对其规定过于苛刻。建议我国立法将股东的资格限定在持股比例3%以上,且成为该公司股东已达一定的期间(如一百八十天) 。如果持股比例低于规定比例的股东需要行使帐薄查阅权,则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或者通过联合其他股东的方式来达到法定的持股比例。第三,股东知情权行使地点的限制。由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与公司的正常营业活动存在着一定的冲突, 对股东在什么时地点行使知情权作出限制是十分必要的。如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当在公司指明的地点。
(四)完善知情权的救济制度。“法律功效的发挥取决于合理的责任机制的构建,这已经是一个制度公理。安全是否主要是一种因人而异的感觉,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责任机制的设计合理与否。”[ 9]第一,完善股东知情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首先,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只要股东认为有必要查阅这些材料并遭公司拒绝,即可提起此类诉讼。此时股东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较为简单,即其只需证明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以及知情权行使要求遭公司拒绝。其次,请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公司法》已规定公司具有向股东主动送交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故只要原告股东认为其未收到会计报告,即可提起知情权之诉,而无需加以证明,股东是否曾向公司提出过知情权要求,在所不论。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原告股东应当证明以下两项事实:一是原告系公司的股东;二是公司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如果公司认为已向股东送交会计报告,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再次,行使财务账薄查阅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对于财务账簿查阅权,我国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其行使方式,故原告股东在诉讼中应当举证证明: (1)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 (2)原告已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财务账薄的书面请求,其在该书面请求中已说明了查阅财务账薄的目的,股东并不需要对其查阅财务账薄的目的的正当性进行举证,只需证明其在书面请求中说明了目的; (3)公司拒绝了原告的查阅请求或者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巧日内给予股东书面答复。在此类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公司,则应当对其拒绝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即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举出“非正当目的”的证据来否决股东的权利主张。最后,请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股东知情权内容的范围应包括原始会计凭证等,但由于原始会计凭证等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反映是最直接的,也是最真实的,其所包括的公司经营秘密和经营信息,因此决定了对股东要求查阅时应设定更严格的要求,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原告股东请求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凭证或者直接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应当由股东举证证明其请求查阅的正当目的。第二,特别规定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审理期限。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目的是通过了解公司的有关信息,及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知情权的客体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所以,单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审理期限往往会使股东最后获取的信息失去其原有的价值。因此,我国公司立法应当规定知情权诉讼的合理审理期限(比如三十天) 。第三,完善诉讼费用的负担。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6条第4款规定,如果为了使公司允许合法审查,闹到了法院不得不对公司发出指令的地步,那么,法院同时也应指令公司支付股东的相关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通过这一规定,《标准公司法》为股东行使审查权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但是,如果公司能证明它之所以拒绝审查是出于善意,并且它有“足够的理由”怀疑股东不具备审查该档案的权利,那么它就可以避免这种强加的费用。为此,我们可以借鉴此规定。当股东胜诉时,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包括必要的律师费;当股东败诉时,相应的费用由股东自己承担。
Summary: the right to know is a very important power that shareholders should have. In 2005, the company clearly defines the shareholders have the right, but in the exercise of shareholders ' rights, as well as the conditions of shareholder litigation programs still exist many defects, resulting in the shareholders ' right to protection of operability is not strong. Therefore, the authors from the right to know its meaning, the content and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in the company law provisions in the shareholders ' right to shortcomings, which proposes specific improvement measures in order to ensure the protection of the shareholder's right to know.
Keywords: right to know the basis of the theory legislation perfe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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