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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的知情权探析
发布日期:2010-1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为提高经营决策的科学性和经营效率,采取“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的管理方式,公司的经营决策权、业务执行权日益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发展。公司的大部分股东尤其中小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股东知情权的设立就是为了解决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其对于保护股东的权益和完善公司的治理具有重要的价值。
  一、股东知情权概述
  1.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股东知情权”不是一个法定的概念,世界各主要国家公司立法中分别规定了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相关具体权项,但并未采用股东知情权的称谓。我国公司法中也没有股东知情权的明确表述。我国学者认为,“股东的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脚;也有学者将知情权简练地界定为“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根据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和相关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股东的知情权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权能内容。
  (1)股东的查阅权。股东知情权主要是以查阅公司文件和账簿的方式进行,所以,股东知情权也就主要表现在股东的查阅权。由于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股东不参与公司的内部事务,公司信息为公司董事会所掌握,因此股东有必要通过查阅公司文件档案材料的方式了解信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第4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第2款也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查阅权是为了保证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知情,使其能够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从而更好行使法律赋予的股东权利。
  (2)股东质询权及董事会的说明义务。股东质询权是指在股东大会上,股东可以对与大会讨论议题相关的事项向董事会询问的权利,董事会有义务忠实地对股东的提问作出详细的说明。股东质询权是为了弥补股东查阅权的不足而设定的权利。尽{股东通过查阅可以了解公司的发展状况,但通常董事会提交的文件材料记录比较简单,而且对于一些数据一些股东很难对其合理分析,再者股东大会讨论事项关系公司和股东的重大利益,因此董事会有必要向股东作出说明,当股东存在疑问时给予详细解答。
  (3)公司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公司检查人选任制度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的高管人员损害其利益时,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或者请求法院聘请独立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第三人担任检查员,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和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临时审查的制度。股东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是保证股东对公司充分知情不可或缺的一项权利。
  (4)诉讼救济请求权。股东请求查阅或者质询,董事会有时会利用其优势地位,不合理地拒绝股东的查阅和质询。股东必须寻求另外的救济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出请求,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知情权的行使。
  2.股东知情权的理论依据
  (1)股东为公司的最终所有者。对公司相关信息的知情,是与股东的所有者身份相伴而生的一项权利,该权利产生的基础是股东是公司的财产的真正所有者。公司的账簿不是公司董事或者管理者的私人财产,而是他们作为股东的信义受托人代理股东进行交易行为的记录。通常情况下只有查阅公司账簿后才能发现公司管理层是否存在违反信义义务的欺诈行为,所以,只要股东身份继续存在,就应该保证他们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内行使股东的知情权。即使现代公司法的理论越来越认识到公司和股东相互独立的主体地位,而且股东出资的财产在法律上属于公司所有,但不管理论还是实践,股东仍然是公司资产的最终所有者。
  (2)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凡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之决议,均不得违反此原则,否则无效。但是股东平等不同于股份平等,股份平等以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数额为标准来分配权利和义务,强调资本平等,在股东之间实现一种量化的比例平等,必然要求少数资本服从多数资本,容易导致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大股东通过享有的表决权对股东大会进行控制,选举董事及经理层对公司董事会进行操纵,制造公司的虚假信息,隐瞒公司的真实经营信息,进而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股东平等原则的贯彻可以防止多数表决权滥用进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赋予不参与公司内部事务的中小股东知晓公司相关信息的权利,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平等原则的体现。
  (3)股东和公司管理者之间存在的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理论认为,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但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作为委托人将公司的经营委托给经营者即代理人,经营者接受所有者的委托,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其经营行为的风险由作为委托人的所有者来承担。委托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则是委托代理关系产生的根本原因。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之前,代理人己经掌握某些委托人不了解的信息,而这些信息有可能是对委托人不利的,代理人利用这些有可能对委托人不利的信息签订对自己有利的合同,而委托人则由于信息劣势而处于对自己不利的选择位置上,为逆向选择,同样道理在股东与经理签订合同之前,股东也会由于处于信息劣势而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选择行为嘲。
  二、我国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中对于股东知情权规定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没有完整系统的逻辑体系规范,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详细规定、内容、范围、保护都没有制度性的建设。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有关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对股东知情权的权能规定不完善
  (1)对股东质询权没有明确的规定。查阅权和质询权是股东知情权上功能不同的两项权能,前者是为了检查监督公司管理层的经营管理行为,后者直接目的是为了股东表决权的正确行使。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份公司仅原则性规定股东可以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对于具体的质询提起的程序和相关的救济都没有做出,这种表述很难说我国就已经建立了股份公司股东质询权制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质询权则未作规定。
  (2)没有规定外部检查人选任权。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日本、韩国都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制度,结合本国的实际,对外部检查人制度有完善的规定。由于股东的外部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是保证股东对公司充分知情不可或缺的一项权利,所以我国的法律对此制度也应予以规定。
  (3)没明确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条件。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利的一种,法律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并有权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同样应该要求不得滥用知情权。如果股东滥用知情权,会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管理,使公司的商业秘密得不到有效地保护。股东行使知情权一旦被拒绝,则会引发诉讼,损害公司和广大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有关条件,致使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又为个别有其他目的股东滥用权利留下了空间。
  2.相关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质询权、诉讼权规定得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文件,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在查询公司账薄遭拒绝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于以上各项权能行使的主体、程序、合理限制、法律责任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权利的法律救济方面,尽管公司法规定有股东之诉的法律救济措施,但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的前提条件在公司法中被限定于对公司利益的损害,股东直接诉讼提起的条件必须是股东已经受到损害或股东已知受到损害。在股东知情权之诉讼中,当股东的查阅或质询要求被拒绝并且还未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股东如何保证能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这一权利,法律并未规定。
三、我国股东知情权的法律完善
  1.查阅权的完善
  为了更好地保障股东行使查阅权,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公司法中较完备的公司信息资料的备案制度来细化我国公司法的备案制度,依此作为股东查阅权行使的保障制度。公司没有相关信息资料,股东的查阅权也就无从行使。《日本公司法》第432条第2款规定:“自会计账薄封帐时起的10年内,股份有限公司须保存其会计帐薄及有关其事业的重要资料。”第435条第4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须自作成财务会计报表时起l0年内,保存该财务会计报表及其附属明细表。”另外,日本法也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规定了10年的置备期间。
  为有效维护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不应有过多程序上的限制,股东既可口头提出查阅请求,也可书面提出,但无论何种方式提出,都应说明提出的理由和目的,对股份公司而言,股东的口头查阅请求,公司一般应记录在案备查。查阅的时间一般在公司营业时间内,股东既可本人行使,也可授权律师、代理人及其他专业人士代为行使。
  2.质询权的完善
  公司法对股东质询权行使的主体,是仅限于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还是包括未出席股东大会的公司所有股东,是仅限于有表决权的股东还是包括无表决权的股东,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未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仍可以行使质询权,但只能通过代理人来行使此项权利,代理人行使质询权时应当向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对于无表决权的股东可否行使质询权,由于质询权的行使不会导致公司机密信息的外泄,因此不应该对股东的请求权行使资格加以限制,只要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无论持股比例多少或持股时间长短,无论是有表决权股东还是无表决权股东,都可以请求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就相关事项接受质询。
  关于质询权的内容范围,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对此各国立法一般均以概括方式规定股东仅能就特定事项行使质询权,并局限于与股东大会议题有关的事项。刘俊海教授认为:质询权的内容应与股东大会议题和议案直接相关,并且为充分理解议案的内容,正确形成自己应有的赞成与否决意见所必需,至于其他内容的质询则不在质询之列。笔者认为应该对股东质询的事项范围作出必要限制,因为公司的事务范围极其广泛,如果允许股东对与股东大会议题有关或无关的事务均可提起质询,则极易导致股东权利的滥用,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3.公司检查人选任制度
  基于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的目的,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检查人选任制度。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或者一定数量的股东如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违反章程的事实或公司的决议存在严重的违法事实时,可向股东大会请求,若股东大会过半数的股东同意,则公司可以聘请职业律师或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担任检查人。所聘检查人依法拥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检查人在权限范围内独立履行其职责,最终结果须直接报告股东大会。检查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其所知悉的公司重要信息要履行保密义务,因过错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由检查人承担相应责任,但其正常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后果则免予承担责任。
  4.股东知情权法律救济的完善
  (1)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诉因。只要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自我交易披露义务,公司拒绝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公司管理层拒绝股东的知情权行使请求,股东就可提起知情权诉讼。
  (2)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但在某些情况下,公司未能保证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因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财务账簿等为公司控股股东所控制,所以在特殊情况下,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成为知情权诉讼的被告。
  (3)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公司在任的股东都可以成为原告。但是,如果已将其股权全部转让,是否还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可能有股东转让股权后,才发现公司控制人曾实施一些行为损害自己的利益。从侵权的角度看,此“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予以赔偿。但首先,查阅公司在其转让股权之前的财务状况,只是主张这一赔偿请求之诉中的一个环节。这个诉讼是要求公司赔偿之诉,而不是行使知情权之诉。其次,已经转让了全部股权,从股东名册上除名的“股东”,已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查询财务状况只能作为侵权赔偿案中的诉讼手段,故应通过鉴定机构或中间机构来审计,而不能由“股东”亲自查阅。
  (4)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为防止滥诉,发挥监事和监事会的作用,公司法可以规定知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股东提起诉讼前首先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要求公司管理层答复;如公司管理层在一定期限届满后未答复,须向监事或监事会请求,监事或监事会逾期不予答复的,才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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