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小股东权益保护探析
发布日期:2010-1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谓的小股东是相对于大股东而言的。大股东因持有较多公司股份而对公司的决策产生实际的影响,其意思表示经公司的决策程序而上升为公司的决定。由于公司制度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通过其所投入的较多资本而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这种制度和原则本身是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但是权利如果没有制衡就会失衡,就会产生损害,最直接的损害对象是公司小股东的利益。所以,加强对小股东权利保护,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趋势。
一、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依据
对小股东的特别保护,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其重要的理论根据在于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辨证认识和分析。”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经济规律的必然要求,是效率的必然要求,而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又是公平的要求,”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有限公司的一个重要特征,对于保护大股东的投资热情,平衡股东间利益关系,提高公司决策能力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现代任何性质社会中,法律都会把效益放在第一位,但是,当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在某种程度上也必须兼顾公平,这是社会进步的体现,也是法律进步的体现。资本多数决的不公平和不合理又是显而易见的,它不过是公司法无奈的选择,其实多数决本身就意味着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压制和强迫。对资本多数决的逻辑分析表明,多数决的结果是多数权利意味着全部权利,少数权利意味着没有权利。笔者认为,法律可以通过普遍法律强化或增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而达到保护小股东权利的目的,并实现法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
二、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I的《公司法》、《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与证券市场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有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条款,但这些法律机制还有很多不足,未能对少数股东权进行有效的保护。比如《公司法》中虽然要求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建立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但对大股东和管理层的监管却缺乏明确的细则:《公司法》中虽规定了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临时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权,但却缺少股东大会召集权行使的具体程序:《证券法》中规定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其他重大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这样的明文规定很少被执行,而且太低的罚金也难以真正起到阻吓效应。
近年来,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案例屡屡发生,如ST猴王、ST吉发、春都股份、大庆联谊、美尔雅等一连串影响巨大的案件向我们展示了一幕幕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大肆圈钱,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例,中小股东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甚至颗粒无收。这些严峻的事实表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现实需要和紧迫性。
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方法虽然多种多样,但实质上无外以下几种主要途径:虚假出资;操纵发行价格;操纵利润分配:操纵信息披露;侵吞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财产,其中又包括利用发起人对资金的代管地位直接截留募集资金、直接挪用从属公司的资金作为控制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或者作其他用途、控制股东”借用”从属公司的资金,无偿的、不安全的交易最终使从属公司背上了沉重的债务负担、控制股东要从属公司为其债务担保,使从属公司陷入债务旋涡、利用公司机会、控制股东强制处理股东股票:关联交易等。
三、小股东权益保护不力的原因分析
1、小股东非正常”搭便车”的心态。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搭便车”是指每个股东部愿意获得由其他股东对企业管理层的监督而使企业经营改善的收益,而自己不愿意付出成本来实施这种监督。因为监督成本由自己支付,产生的收益由所有股东共享,理智的小股东往往对自己的监督权采取漠视的态度,由此必然导致无人愿意行使监督权、难以对管理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也难以对大股东的侵权行为做出有效的抵抗。
2、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着很多问题:信息披露范围小,对于很多公司经营状况,小股东并不了解,或只了解细微的一部分;信息虚假或者夸大业绩,在信息披露的过程中,公司往往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过分夸大自己的业绩,使得一部分小股东盲目投资,最终使得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3、信用制度的缺失。这是当今市场经济存在的严重问题在资本市场也不例外公司信用制度缺失,不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4、我国现阶段的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着很多的缺陷。修改后的《公司法》增加了累计投票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异议股份收买请求权等具有平衡大小股东之间权利配置的制度,为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但《公司法》仍存在不完善之处,且在具体实施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鉴于此,下文着重对《公司法》中的几个保护小股东权益的具体制度作更深一步的分析探讨,以期对我国公司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参考性建议。
四、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l、完善小股东临时提议、召集、主持股东大会制度
《公司法》设立了股东临时提案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权,从而为中小股东权利的行使提供了有效途径,但是这一规定仍然存在问题。
首先,小股东临时提议、召集、主持股东大会对持股比例的要求太高。《公司法》规定代表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中国家股及法人股过分集中,社会公众股在总股本中所占比例小,且还存在着社会公众股东人数众多、地域分散且人均持股数量低等特点。在一般情况下要联合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共同行使”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是很不容易的,所以该条规定中十分之一的持股比例太高,不切合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实际。因此立法标准应当降低。其次,对于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权利,法律虽然作了规定,但不甚明确。对此,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如果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起后,董事会在l5日内不进行召集时,股东经得地方的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德国公司法》规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可授权给提出要求的股东们,召集大会或公布题目,并且召集费用由公司承担。上述立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在赋予中小股东股东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后,应对其会议启动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尤其应当赋予其司法启动权,即在一定情况下,应中小股东之请求,法院可下令强制召集股东会。
2、完善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度指公司在选举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当选的董事总人数相当的投票权,股东既可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决定当选董事。采用累积投票制可给予中小股东以优势,使大股东丧失绝对的控制权。在具体操作中,当累积投票制与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的措施结合运用时,它的作用更明显。
但是《公司法》规定的累积投票制度,只规定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当中,且采取了任意选入式规定,即《公司法》将是否采取累积投票制度的选择权赋予了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累计投票制对选举结果产生影响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中小股东立场必须协调一致,同时股权相差不过于悬殊,否则将不能实现其功能。在一个公众性和开放性的股份有限公司中,更多小股东为投机性股东,其期待利益是获得股票增值收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持久兴趣,立场很难达成一致;与此相对,在封闭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小型股份公司中,因股东人数少且不过于分散股权相对集中反而更容易实现其价值。累计投票制对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国那些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更有价值,因此除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使用该制度外,更有必要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采用强制性规范。否则,如果允许公司从章程中排斥累计投票制之适用,而公司章程的内容又由控制股东决定,则无异于把小股东累计投票权的命运双手拱给憎恨累计投票制的大股东摆布,小股东与虎谋皮的后果可想而知。对股权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则选用任意性规范规定累计投票制更为合理。
3、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其核心特征,监管部门与公司自身均对其负有责任和义务,因为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主要目的上为了确保公司的健康发展,这也正是监管部门和公司本身所共同追求的目标。但实际情况是证监会力推独立董事制度,公司本身却不积极甚至变通应付,以为设立独立董事制度束缚了公司手脚。其症结在于,公司大都为大股东掌控,由于传统的非市场经济思想的影响,大股东常将公司视为自己的分支机构,不仅追求公司利润的最大化,更追求公司对其贡献的最大化,势必忽略侵犯其他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而独立董事主要是基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设立的。由于所代表韵利益不同,大股东与独立董事之间必然存在矛盾、冲突。大股东凭借其优势地位,排斥独立董事或推荐、扶持自己友好独立董事而使之丧失独立性。为了确保监事的独立,《公司法》规定监事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若监事没有或丧失了独立性,或者与董事长、董事一起都是大股东派驻的代表,或者与董事、经理有着某种利益关联,监督职能均不能充分履行,发挥不了其应有的作用可见,监事会的权限范围过小,起不到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作用,如无诉讼代表提出权、董事会的财务报告审核批准权等。
因此,《公司法》应明确独立董事权责。《公司法》应当对独立董事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确立独立董事的监督、检查、评估、决策功能,并对其受控于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权益行为的不利后果作出法律上的规定。还要完善独立董事薪酬制。目前我国独立董事的报酬是固定的,与公司业绩无关。事先约定的固定报酬方式很难激发独立董事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在国外,独立董事的薪酬主要是股票期权,既在独立董事的报酬中引入变量,以调动独立董事的积极性。我国也可借鉴上述做法,设立独立董事的股票期权薪酬方式,以此形成独立董事制度的激励机制。
4、完善小股东异议请求制度
一是公司经营状况调查请求权。小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有权请求法院指定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经营状况。日本、英国公司法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当股东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达到一定期限,并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能够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事实时,可以请求法院指定检查人如会计师、审计师等对公司进行调查,检查人在调查后向法院提交调查报告书,然后由股东大会据之做出处理决定。二是异议股东股份收买权。《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大股东收购其股份,这些条件包括:公司有利润但连续三年不分红,公司重大重组等。考虑到我国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受到诸多限制,转让渠道不畅通,股东很难实现股份顺利转让,应当赋予股份公司小股东与有限公司股东相同的股份收买权。三是降低公司解散请求权的条件。《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现实中,由于每个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同,股权分散、股东众多的公司要联合1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对一股独大的公司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所以要区别公司不同的情况,规定不同的公司解散请求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