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借款应否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3年10月2日,刘某向谢某借款58000元,当时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刘某向谢某所借58000元在200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超过2003年12月20日没有还清所借款项,则借款期内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刘某未能按时还款,谢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不应支付利息。理由是,刘某与谢某就利息的约定是不明确的,“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中,既没有约定依何银行的利率为准,也没有约定是依银行的何种利率计算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刘某与谢某的约定按何银行、何种利率计算利息是不明确的,属于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应当支付利息。理由是,刘某与谢某之间的“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支付利息的约定是明确的,《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针对的是应否“支付利息”的约定没有或不明确的情况,而不是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或是不明确。就本案而言,双方在约定时对应当支付利息是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由于双方的表述的问题导致了对如何计算利息不明确,这显然不属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所说的可“视为不支付利息”情形。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刘某应当支付利息。
首先从民法原理上来分析。民法用于规范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平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调整民事生活的法律,它与调整政治生活的公法所应遵循的基本原理(国家意志决定)是不相同的,民法所遵循的的基本理论是私法自治,也就是说意思自治,即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已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当然,这种私法自治是建立在不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的基础之上的。在本案中,刘某与谢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完全是出于双方自愿,所约定的内容也无与强制或禁止性规定相背,我们说,这种约定是具有约束效力的。
同样,民法还要求公民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也即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在各国民法上在都有明文规定,现代民法将诚实信用原则认为是帝王条款。再回过头来看本案引发纷争的这句“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我们还原刘某与谢某签订协议时的本意,谢某将58000元借给刘某,要求刘某在200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在期限内没有还清,那么,所借给刘某的58000元就要计算利息,而且刘某对谢某的这番意思也是同意的。刘某对借款的承诺是在期限内还款,未还的话,借款就可以计算利息。至于这利息怎么计算,刘某与谢某的约定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在此,根据私法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刘某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理应向谢某支付利息,因为未还清借款就造成要支付利息的后果是刘某在签订协议时就明知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重点是一旦当事人在设定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后,这种意思表示是不具撤销性的,除非这种设立是当事人在不自愿的情况下被迫而为的。
其次,从法律规定上来分析。我们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意见》)第124条结合起来看,前者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后者是“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显而易见, “支付利息约定不明”与“利率约定不明”是两个概念,从法律的连贯性和稳定性,我们不难看出对这两条规定的理解,对利率约定不明的,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中支付利息的约定应当是明确的。
本案刘某应支付利息,但利率应该如何确定?“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中,“银行利率”包括“贷款利率”、“存款利率”等,这是不明确的约定,根据《意见》第124条的规定,本案可以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本案的利率未超出此限度,应予以保护。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由于本案其参照银行没有确定,所以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准。
综合而言,笔者认为本案刘某应向谢某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最低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