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反复考虑,我决定放弃无罪辩护的思路,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做才更符合法律设立刑事辩护制度的目的。庭前,我再次跟承办法官交换了意见,果然,他对我的观点表示了接受,并说,他会协调我与公诉人的关系,争取促成控、辩、审三方的和谐。唉,我不知道这算不算是所谓的“诉辩交易”?<?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诉辩交易”,其实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词语,而是最近几年司法界提出的一个概念,它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之前,检察官因为掌握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较少,且收集证据比较困难或代价高昂,为避免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或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以作出较轻的指控,许诺代为向法官求情为代价,换取被告人有罪的供述,而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法庭外讨价还价达成妥协的一种制度。 . 这项制度起源于二战后的美国。当时为了节约有限的人力、物力来解决居高不下的犯罪率问题,美国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由于此种方式的灵活快捷深受司法系统的欢迎,因而一直私下在联邦和各州广泛流行。直到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确认了诉辩的合法性,1974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将诉辩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至今,美国8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诉辩交易的方式进行的。著名的“水门案件”、“李文和案”就是其中的代表。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规定诉辩交易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明确表示反对诉辩交易。 在中国现阶段,对法律的理解和定义是从国家需要的角度出发的,即法律不被认为是“自治”的产物,不包含“自治”的精神,法律被视为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是国家强制的结果。所以,作为一种充满争议的法律“舶来品”,自从它来到中国那天起,反对之声就从未停止过。但是,毋庸置疑的是,实践中确实存在这种交易。 唉,话题扯得远了,我们还是回到正题吧。 2010年冬天那个最冷的日子,顶着呼啸的北风,冒着零下十几度的严寒,我赶到安定县法院去开庭。不出我所料,被告人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都表示同意,而且真诚地向法庭表达了自己的悔意。对公诉人出示的大部分证据,被告人本人和我都没有表示异议,当出示到关于超载的三份证据时,我向法庭提出了我的质疑:这张所谓“过磅单”到底出自哪个单位?司磅员是谁?为什么不使用通用的印制表格式单据?菱形印章又是哪个单位的?注解这段说明的人是谁?既然说被告人认同,为什么没有常金宝本人的签字?既然一年前的“过磅单”已经记载超载1450千克,如果该“过磅单”没有问题,按照其证据归类应当属于客观证据,其证明效力远远高于证人证言之类的主观证据,那么公安机关还有什么必要找张玉珍补充一份《询问笔录》,勉强证明超载250千克呢? 公诉人对我的质疑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只是说虽然形式有所欠缺,但是实践中交警部门都是这么操作的。我再次反驳:实务中的做法不能取代法律的规定。法官当庭口头表示:辩护人所提的问题确实存在,这份证据有瑕疵,庭后检察机关最好向交警大队发一个《司法建议函》,以后要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 法庭辩论阶段,我阐述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并等候民警到来勘验现场、配合交警做笔录的行为属于自首。 二、被告人积极抢救伤员、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在开庭前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的损失给予了赔偿,被害人也向法院递交了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 三、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很小,情节轻微,后果不是很严重(一人重伤),社会危害性不大。 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尚显薄弱(超载问题,这是足以影响犯罪是否构成的关键),“疑案从轻”符合司法实践的规律。 五、关于“严重超载”的法律界定问题,一直到法庭调查结束公诉人也没有拿出相关法律依据。 当我向法庭提出最后一条意见时,公诉人的脸色“唰”地一下红了。她言不由衷地说,法律依据肯定是有的,我从网上查到过这个规定。 我马上接口道:“既然有法律规定,为什么不拿出来让大家共同学习一下呢?” 公诉人说:你是律师,应该熟知各种法律规定啊。 我说:不好意思,本人实在才疏学浅,在网上找了三天也没有找到这方面的法律条文,所以才向您请教啊。 公诉人气急败坏地说:“你没有找到只能说明没有找到,不能代表没有规定。” 对于如此不负责任的说法,我终于忍不住了:“向法庭说明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你作为控方的法定职责!既然你说有规定,为什么又拒不出示?就是算你能在开庭之后拿出这个规定,也不应该被法院采信。” 接着我发表了最终的辩护观点:综观全案,无论是从法定还是酌定两个方面考察,被告人不但具有从轻而且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量刑知道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建议人民法院本着治病救人的方针,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法外施仁,作出缓刑或者拘役最好是免于处罚的判决。 <?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2010年12月30日,本案报经安定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法院作出了最后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常金宝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载(请注意,判决并未使用“严重超载”这个术语,作者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重大交通事故”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交通事故。作者注),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实事求是,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应当认定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这些均属于被告人的法定义务,不能认定为自首。为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金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看完判决,我有点苦笑不得:就在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明文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除了不具备逃逸情节外,其它情节都与规定相吻合,没有逃逸难道要比逃逸承担更重的惩罚吗?司法解释的精神显然不是这样。可是,判决已经作出,再辩解又有何用?依照法律程序只能在10天之内提出上诉。 被告人家属对这个判决还是比较满意的。因为根据刑法规定,拘役的刑期是一到六个月。法院的判决通常都是以整月作为计算单位的,判处几个月零几天的则极为罕见。按照这个判决,再过19天被告人就可以恢复自由了,何必为了一点瑕疵再去折腾个没完没了? 当我在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字的时候,法官说:你是我所见过的对案件最认真、对当事人最负责的一个律师! 听到这句称赞的话语,我觉得有些汗颜:在这个案子里,我的做法是否符合法治的理念?至今,我仍在困惑。 作者:北京律师 贾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