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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基金监督管理办法修改意见
发布日期:2011-03-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第一章总则

将草案第十六条第一句修改为: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与企业和职工没有利害关系的独立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不少于五分之二,独立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五分之一。

修改理由:为了保障职工利益,保障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民主性和公正性,防止企业年金受损,应当在本条中规定聘请专业人员必须与企业和职工没有利害关系,具有独立性、专业性,其中职工代表不少于五分之二,独立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五分之一。

将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理事任期由企业年金理事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届。

修改理由:为了防止企业年金理事会成员过于固定,被人操纵,应当规定最长的连任期限,参照其他规定本人认为不得超过三届为宜。

将草案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诚实守信,无金融领域违法记录、无犯罪记录;

修改理由:为了企业年金的安全应当在本条中规定,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无金融领域违法记录

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受托管理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

修改理由:现在法人受托机构过少,设立条件过高企业年金成了富人俱乐部,为了中小企业也能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应当适当降低法人受托机构受托机构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要求,故建议将注册资本和净资产降低到1亿元。

第三章账户管理人

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受托管理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

修改理由:现在账户管理人过少,企业年金成了富人俱乐部,为了中小企业也能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应当适当降低法人受托机构受托机构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要求,故建议将注册资本和净资产降低到1亿元

第四章托管人

将草案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受托管理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

修改理由:现在托管人过少,设立条件过高企业年金成了富人俱乐部,为了中小企业也能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应当适当降低法人受托机构受托机构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要求,故建议将注册资本和净资产降低到1亿元

第五章投资管理人

将草案第四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受托管理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信托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受托管理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受托管理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

修改理由:现在托管人过少,设立条件过高企业年金成了富人俱乐部,为了中小企业也能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应当适当降低法人受托机构受托机构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要求,故建议将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受托管理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信托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受托管理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受托管理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

将草案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同时抄报委托人、法人受托机构、企业年金理事会。

将草案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被有关部门处罚的;

将草案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董事长、总经理、直接负责企业年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的或涉嫌违法犯罪被处罚、采取强制措施、接受调查的;

修改理由:为了保障委托人的知情权,应当规定出现本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报告委托人、企业年金理事会,本条所列机构被被有关部门处罚的和董事长、总经理、直接负责企业年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处罚、采取强制措施、接受调查的,将严重影响年金安全,应当将这两项情形列入本条二、三项。

将草案第七十六条新增一款为第二款:委托人为国有企业、或国有资金持股超过25%的企业的,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按照本章规定在向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国资委,并向通过新闻媒体、企业网站等形式向公众公开。

修改理由:为了保障公众和国资委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权,防止国有企业违反规定提高职工待遇,破坏社会公平,应当在本条中明确规定委托人为国有企业、或国有资金持股超过25%的企业的,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按照本章规定在向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国资委,并向通过新闻媒体、企业网站等形式向公众公开。

第九章监督检查

将草案第八十二条最后增加一句: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予以披露,并处所管理财产5%以上50%以下罚款,并通报其主管部门。

修改理由:为了维护行政监管的权威,保障委托人知情权,应当对拒不改正的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予以处罚,建议处以所管理财产5%以上50%以下罚款,并通报其主管部门。
 
【作者简介】
潘肖华,甘肃省广河县检察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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