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供港澳蔬菜的质量安全和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管理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和基地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委托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和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备案管理。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五条(责任主体) 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供港澳蔬菜质量安全负责,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种植、生产加工活动,建立健全从种植、加工到出境的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质量追溯体系,保证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如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没有相关要求,则需符合内地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检验检疫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种植、生产加工过程进行监督,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抽检。
第七条(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制度。
第二章 种植基地备案与管理
第八条(基地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非备案基地的蔬菜不得作为供港澳蔬菜的加工原料。
第九条(备案主体) 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种植基地备案。
对实施区域化管理的种植基地,可以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向检验检疫机构推荐备案。
第十条(备案条件) 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用地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人工的隔离带(网)。有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
(三)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周边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有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有专人管理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有专用的农药喷洒工具及其它农用器具;
(五)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
(六)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兼职植保员。
第十一条(申请) 种植基地备案由其备案主体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备案申请表》(附件1);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种植基地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基地示意图、平面图;
(四)种植基地负责人或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基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六)基地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审核与备案)备案主体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备案主体补正,以申请单位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根据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按照“省(市、区)行政区划代码+SC+五位数字”的规则进行备案编号,发放备案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备案主体。
第十三条(变更及延续) 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变化的,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基地备案变更手续。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面积发生变化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应当重新办理种植基地的备案。
种植基地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在基地备案资格有效期届满前15日至90日内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延续申请。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延续;不合格的,不予延续。
第十四条(生产记录制度)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建立供港澳蔬菜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农药安全间隔期;
(二)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日期和收获量。
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
第十五条(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依照内地、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和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内地、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供货证明)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供港澳蔬菜原料出具《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供货证明》(附件2)。
第三章 生产加工企业备案与管理
第十七条(生产加工企业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备案要求) 申请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周围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生产加工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二)厂区有洗手消毒、防蝇、防虫、防鼠设施,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生产加工车间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车间布局合理,排水畅通,地面用防滑、坚固、不透水的无毒材料修建;
(三)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产品溯源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
(四)蔬菜生产加工人员符合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要求。
第十九条(申请) 生产加工企业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备案申请表》(附件3);
(二)生产加工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生产加工企业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
(四)生产加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生产加工企业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六)生产加工用水的水质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审核与备案) 申请单位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单位补正,以申请单位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组织专家组进行资料和现场审核。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按照“省(市、区)行政区划代码+GC+五位数字”的规则进行备案编号,发放备案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一条(变更及延续) 生产加工企业厂址发生变化的,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生产加工企业备案变更手续。
生产加工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生产车间变化的,应当重新办理生产加工企业的备案。
生产加工企业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在备案资格有效期届满前15日至90日内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延续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要求进行审核。审查合格的,予以延续;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延续。
第二十二条(进货核查记录制度) 供港澳蔬菜的原料应当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种植基地。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供港澳蔬菜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进厂原料随附的《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来自非备案基地的原料,应当如实记录进厂原料的名称、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应当依照内地、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食品安全标准对其产品进行检验。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标识要求)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在其供港澳蔬菜的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上注明以下内容: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备案号,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批次号等。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二十五条(属地报检) 生产加工企业对供港澳蔬菜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交《供港澳蔬菜出货清单》(附件4)以及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结果判断)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内地、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抽检,抽检比例应当在对供港澳蔬菜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确定。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监管和抽检结果,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等有关检验检疫证单。
第二十七条(监装和封识)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对装载供港澳蔬菜的运输工具加施铅封。生产加工企业向检验检疫机构申领铅封,并建立台帐,实行核销管理。
必要时,检验检疫机构也可派员或通过视频等手段对供港澳蔬菜进行监装,并对运输工具加施铅封。
封识号和铅封单位记录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出境货物通关单》或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其他单证上。供港澳蔬菜需经深圳或珠海转载到粤港或粤澳直通货车的,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卸装,并重新加施铅封。检验检疫机构对该过程实施监管,并将新铅封号记录在原单证上。
第二十八条(口岸查验)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实施分类查验制度。未经检验检疫机构监装和铅封的,除核查铅封外,还应当按规定比例核查货证,必要时可进行开箱抽查检验。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装和铅封的,核查铅封后放行。
口岸查验符合要求的,准予放行;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放行,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九条(通关单证要求) 《供港澳蔬菜出货清单》、《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实行一车/柜一单制度。
广东、深圳、珠海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有效期为3个工作日;其他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通关单证有效期为7个工作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备案) 供港澳蔬菜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未经备案的种植基地及其生产加工企业不得从事供港澳蔬菜的生产加工和出口。
第三十一条(监督管理) 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种植基地进行监督管理,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备案的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监督管理档案。监督管理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年度审核等形式。
第三十二条(备案种植基地监督检查内容)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种植基地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地周围环境状况;
(二)种植基地的位置和种植情况;
(三)具体种植品种和种植面积;
(四)生产记录;
(五)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
(六)加工原料供货证明出具情况以及产量核销情况。
第三十三条(备案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检查内容)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区域环境状况;
(二)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
(三)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查验情况;
(四)标识和封识加施情况;
(五)质量安全自检自控体系运行情况;
(六)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记录。
第三十四条(年审)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和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分别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年度审核申请。
检验检疫机构每年3月31日前对其辖区内备案种植基地和备案生产加工企业的基本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三十五条(备案种植基地的限期整改) 种植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直至符合要求:
(一)周围环境有污染源的;
(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存放内地、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禁用农药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基地安全用药制度,违规使用农药的;
(五)原料被检出含有禁用农药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六)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后30天内未申请变更的;
(七)种植基地实际供货量超出基地供货能力的。
第三十六条(备案生产加工企业的限期整改) 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直至符合要求:
(一)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不良的;
(二)设施设备与生产能力不能适应的;
(三)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不全的;
(四)产品被检出含有禁用农药、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五)企业办公地点发生变化后30天内未申请变更的;
(六)被港澳有关部门通报产品质量安全不合格的。
第三十七条(备案种植基地的取消) 种植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一)隐瞒或谎报重大疫情的;
(二)拒绝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三)抽检发现蔬菜中农残检出情况与申报农药不符的,或使用内地、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禁用农药的;
(四)出具虚假《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供货证明》的;
(五)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面积发生变化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
(六)一年内未种植供港澳蔬菜原料的;
(七)逾期未申请年审或备案资格延续的。
(八)年度审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备案。
第三十八条(备案生产加工企业的取消) 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一)暂停后整改不合格的;
(二)隐瞒或谎报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在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过程中未按规定收购非备案基地原料的;
(四)一年内被港澳有关部门通报质量安全不合格超过2批次的;
(五)企业法人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生产车间地址变化或者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
(六)一年内未向香港、澳门出口蔬菜的;
(七)逾期未申请年审或备案资格延续的。
第三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间的协作) 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和备案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协作。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种植基地监管情况(附件5)及时通报备案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备案生产加工企业对原料供货证明核查情况、原料和成品质量安全情况等通报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四十条(疫病监测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 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疫病疫情监测计划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对备案种植基地实施病虫害疫情监测和农药、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监控。
第四十一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 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生产加工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生产加工企业的进厂原料、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诚信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加工企业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三条(产品召回) 生产加工企业发现其不合格产品已进入港澳市场的,应当立即主动召回。生产加工企业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召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商检法33) 应当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供港澳蔬菜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商检法35、食安法85) 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供港澳蔬菜或者以不合格供港澳蔬菜冒充合格供港澳蔬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出口;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商检法36,特别规定8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商检法条例47条) 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供港澳蔬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蔬菜,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蔬菜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商检法条例50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供港澳蔬菜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商检法条例51条) 除获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的企业外,未经生产加工企业备案的企业生产加工的新鲜和保鲜蔬菜供港澳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出口蔬菜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商检法条例52条) 未经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的企业生产加工的冷冻、腌渍和脱水蔬菜供港澳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出口蔬菜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商检法条例55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蔬菜、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蔬菜、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商检法条例56条) 擅自调换、损毁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标志、封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特别规定3条“生产”) 生产、出口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供港澳蔬菜,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供港澳蔬菜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特别规定7条) 生产加工企业不如实提供供港澳蔬菜真实情况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出口蔬菜,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特别规定4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供港澳蔬菜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原料、辅料和添加剂的;
(二)备案种植基地购买、存放和使用我国或港澳地区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
(三)未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使用备案种植基地原料生产供港澳蔬菜的;
(四)生产加工企业未如实报告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的;
(五)在供港澳蔬菜中非法添加其他化学物质的。
第五十六条(创设) 供港澳蔬菜运输包装或者销售包装上加贴、加施的标识不符合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创设) 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的蔬菜种植基地获得备案后,未按照备案要求的蔬菜种类、区域和面积进行种植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创设) 对供港澳蔬菜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质量安全事件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商检法38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解释)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废止)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4月19日发布的《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21号令)同时废止。
附件1
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备案
申请书
种植基地名称:
申请单位名称:
申 请 日 期 : 年 月 日
批准备案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印制
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申请单位情况
种植
基地 名称(中英文)
地址(中英文)
负责人 联系电话
申请单位 名称(中英文)
地址(中英文)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基地植保员姓名
及资格证号
基地种植面积 人数
专用农药保管库
及状况 专用农药仓库 □有 □无
专人保管 □有 □无
购买记录 □有 □无
使用和领用记录 □有 □无
农药来源于合法经营单位 □有 □无
违禁农药 □有 □无
蔬菜基地周围环境 化工厂 □有□无
造纸厂 □有□无
医 院 □有□无
专业养殖场 □有□无
垃圾处理场 □有□无
其他污染源 □有□无(有则具体注明)
蔬菜基地主要蔬菜品种及产量
蔬菜基地承诺:
1. 保证蔬菜基地内不使用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
2. 保证所使用的农药来源合法,并保存购药票据;
3. 保证蔬菜生长期间实施用药登记,并遵守安全用药的有关规定;
4. 保证遵守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
申请单位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使用农药名称(必须填写农药的正式中文学名):
农药来源及购买:(国内购买、出境购买等):
农药施放程序:(农药的领用、稀释、施放)
施药后的安全处理程序:(空瓶、剩余农药、喷药用具等)
施药人员安全措施:(组织学习、人员培训、防毒面具、急救等)
农药保管人员名单:
农药施用人员名单:
出境蔬菜的农药残留检验程序:
备注:
检验检疫部门审核意见
附件2
编号:
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样本)
种植基地名称: 加工企业名称:
备 案 号: 备 案 号:
电 话: 电 话:
传 真: 传 真:
品名 规格 数/重量 施用农药名称 用药浓度 施药时间
上述蔬菜来自于本种植基地,符合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有关规定。装车时间为 年 月 日,车牌号码为 ,司机 ,该批原料如有虚假或者质量安全问题,愿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基地植保员: 基地负责人: 年 月 日(盖章)
本供货证明一式四份,分别随附产品报检、种植基地存档、生产加工企业存档、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存档。
附件3:
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备案
申请表
企业名称
联 系 人
电 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中英文)
企业地址
(中英文)
机构组织代码
负责人 电话
检验员 电话
联系人 电话
厂区面积(平方米) 人数
主要品种
年加工量(吨)
使用的水源情况
加工设施情况
防疫措施情况
实验室情况
厂区周围环境情况 医院: □有□无
垃圾场: □有□无
化工厂: □有□无
其他污染源: □有□无
提交材料清单
营业执照复印件 □有□无
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有□无
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 □有□无
工艺流程图 □有□无
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包括:
企业管理制度 □有□无
卫生防疫制度 □有□无
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 □有□无
加工处理出入仓管理制度(核销制度) □有□无
进货查验记录 □有□无
出厂检验记录 □有□无
冷藏设施管理 □有□无
其他相关文件:
备 注
负责人
签 名
检验检疫部门审核意见
附件4
供港澳蔬菜出货清单
编号
企业名称(盖章) 运输车辆
车牌号
企业备案号 出厂日期 年 月 日
蔬菜名称 重量(千克) 数量(箱/筐)
负责人签字 司机签字
本出货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企业存档,一份随货物报检,一份随货物出境
附件5
编号:
供港澳蔬菜备案基地监管情况(样本)
XX检验检疫局:
XX基地(备案号: XX)为XX公司的供港澳蔬菜原料备案基地,现将我局对该基地监管情况通报你局。
XX检验检疫局(盖章)
年 月 日
品种 种植面
积(亩) 产季时间
( 月至 月) 预计产
量(吨) 申报施用
农药名称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