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不宜强调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发布日期:2011-03-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10年9月17号上午,有幸于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廊坊教学基地聆听了苗生明检察长题为《刑事政策执法层次和办案效果的实践探索和理性思考》的讲座,受益良多。但对于其中的个别观点,尤其是对“司法人员的执法层次体现在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上”这一提法有一些不同的看法。我的基本观点是:这一提法对我国司法独立地位的维护危害甚大,甚至于会动摇我们立足未稳的法治根基,因此,这一观点的提出应当慎重。
追求个案正义或具体纠纷的解决是无可厚非的,而背离法治的初衷、扼杀长治久安的长效机制却是得不偿失的。这个社会为什么需要法律?如果仅仅是为了追求当下的某一个具体纠纷的解决,从成本-收益的角度进行分析,我们完全没有必要去选择法律这种成本更高的、极其复杂且高度技术化的国家机器。我们或许只需紧扣这个具体的纠纷,基于具体的知识或经验,量身定做出一个个性化的解决方案即可——这是一种典型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做法。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存在对于任何一个具体的个案来说,都显得十分的奢侈。然而,当我们把目光放得更远,从解决将来更多的同类型纠纷的角度来看,这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做法不仅不符合效率(益)原则,也完全背离了法治“形成确定社会预期”的初衷。
我们之所以需要法律,就是因为我们要找到一种一揽子的长效机制去给这个社会一个确定的预期,从而让生活在这个社会里的每一个人都可以根据这种预期去自由地安排自己的生活。因此,从法律产生的第一天起,稳定就注定要成为它与生俱来的属性,如影随形;而朝令夕改,则成了确定社会预期难以形成的致命杀手。然而,恰恰是那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做法——如同将法律朝令夕改一样——从根本上破坏了法治所努力追求的“确定的预期”。这种做法或许有助于某些个案的正义,但同时也很可能在无意识中蛀空了法治的大堤,导致确定的社会预期无法形成,最终使得真正的稳定无法得以实现。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牺牲个案的正义恰恰有助于法治的长治久安功能的正常发挥。在历史的长河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个案的正义和确定的预期二者之间,人类最终选择了后者——法治乃至宪政成为了人类社会迄今为止治理国家和社会的不二选择。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或者制度化就是十全十美的——它常常只是“形式上”的法治,甚至有学者说从来就没有存在过什么“实质”法治。因此,法治的必然代价之一就是某些个案的正义价值的丧失。生活的辩证法也正是如此——得到与失去往往是一对孪生姐妹,当你选择了某种价值的时候,你就注定要失去另一些价值。这是不得已的事情。
对于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强调正是以确定预期的丧失为代价的。这种得不偿失的追求即便在某些个案中或者某个时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最终却毁掉了法治这种长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从长远的效果来看,我们以眼前的利益去换取了长治久安的长远利益,也以个案的正义造成了多数案件潜在的不公正危险。因此,要想法治的根基稳固如山,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维稳问题,就必须把我们的眼光放得更长远一些,把我们的视野放得更开阔一些,从百年大计、千秋功业的高度去理解我们不可能绕开的法治事业。
从现时的效果来看,这一提法的另外一个弊端就是对司法独立性的危害甚大。如果说行政权以及执政党的不当干预是使司法机关被动地处于不独立地位的罪魁祸首,那么,司法机关自身强调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就无异于挥刀自戕。中国语境下的这种对司法独立地位的主动放弃,就好比一个日薄西山、奄奄一息的重症病人,在不自觉中微笑着为自己斟下了一杯致命的毒酒。当法官面对各种的“条子”而踌躇不定时,当法律为民意的“激情”所困扰时,当司法被执政党的阶段性意志所左右时,法治的威严便荡然无存了,个案上的公正——姑且认为它是公正的——贬损了长效的正义机制,在各种各样的“暴力”面前,法律低下了本该高昂的头颅。实际上,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是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制约公权力的必然手段,一旦司法独立受到挑战或着威胁,在权力与权利的博弈中,天平最终就会导向强权。因此,只有保持司法的独立性,行政权等才能受到应有的制约,公民的基本权利才能得以保障和伸张。
退一步说,即使我们在意识形态领域不赞成所谓的“三权分立”,那么最底线意义上的法治我们还是要追求的吧?如果我们认可这一前提,那么,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那种带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性质的对办案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追求,只能导致法治的沦丧与没落,也从根本上破坏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或许有人会问:如果司法人员不对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负责,那应当由谁负责?应该说那是立法机关的事情,只有坚持立法的法治原则、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只有不断提高立法的质量,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作为以裁断权为根本特性的司法权,其主要的任务就是严格司法,而恰恰是这种严格司法,间接成就了司法人员对立法权所追求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最大尊重。但是,这也并不排除司法人员在有限的范围内去追求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这个有限的范围指什么?指的是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限。只有在这个有限的范围内,司法人员才能去寻求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最佳结合,去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总而言之,作为法治事业中流砥柱的司法机关,无论是从长远效果来看,还是从现时效果来看,都不宜强调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而是应该着力于“严格司法”观念的培养和固守。否则,中国的法治事业将会遥遥无期,而专制主义的狼烟却会随时四起。
【作者简介】
吕升运,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