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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强执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期限及能否再诉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1-02-24    作者:孙新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院陆续收到江苏、重庆等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理解与分析:
 
    该批复解决了长期以来由公证处赋予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实际执行中存在严重困挠的几个问题: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的性质问题,是否具有等同于判决书、裁决书等法律文书的效力?
    批复间接承认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与生效判决书、裁决书相应的效力。在此基础上以下几个问题便迎刃而解:
    1、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债权人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的适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期间的适用上应当适用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的规定,而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也不能以过了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但还未超过两年,而认为该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保护范围内。债权人未在强制执行申请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权便丧失,该笔债权沦为自然债权,不再受法律的强制保护。
    3、对错误公证文书的救济: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通常是债务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或主动进行审查,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此时,债权人才能就公证债权文书所公证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再次申请强制执行。
    4、重新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问题:当前尚未见有关规定或讨论,个人认为应当从裁决送达之日起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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