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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证处在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时应注意的问题
发布日期:2005-10-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运用公证书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机关的一项特殊职能。但公证机关在办理该公证书时,应该严格遵守和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具备的条件和范围,并应当审查当事人对强制执行的意见和看法,以免影响公证执行效力的实现,降低公证机关的信誉度。

    关键词:公证证明;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注意的问题

    公证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机关的一项特殊职能,但这种证明并非随意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凡是符合上述条件的债权文书,只要当事人自愿申请,公证机关均可受理并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确认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即哪类债权文书可以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哪类不可以证明。《联合通知》第二条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公证机关在办理此类业务时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合同文书不等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为:(1)借款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协议。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使被执行的当事人履行其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因此公证机关只有对无疑义的追偿一定数额的债款或物品债权文书,有条件的给予司法证明,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才能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其他任何公证行为无论在证书上有无强制执行的记载,都不发生这种效力。在办证实践中,如果审查不严,把合同当事人既相互享有权利又相互承担义务的双务合同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债权文书而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使公证书出现错误而无法执行。因此公证机关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必须严格审查合同内容。这类合同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要真实、无疑;二是单务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明确肯定;三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无疑义,切不可把一切合同文书等同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而办理。总之,公证机关对一般的合同文书无论在签订阶段还是在履行阶段都不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否则,将给人民法院的直接执行带来困难,实现不了不经诉讼直接执行的目的,也就失去了强制执行的实际意义。

    二、公证机关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应审查当事人对强制执行的意见和看法

    在《联合通知》第五条第三款中规定: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注意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这就是说在债权文书中必须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在办证实践中,有些公证员认为,强制执行的约定不能产生强制执行效力,因为强制执行为国家权力,只能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赋予,而忽视了当事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效力约束的承诺与公证机关在公证书是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同等重要的。因此公证机关在办理此项业务时,应当注意债权文书必须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这样既说明有争议而无需进行诉讼,也说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没有争议,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三、赋予强制执行债权文书中给付标的必须清楚、准确,并适于强制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性质、名称、种类、数量、质量、规格、坐落地点、履行约定、履行情况等清楚,明了,不需要进一步调查就可以认定,便于执行机关执行。如对动产中的种类物,因其具有可替代性,使得执行对象不明确,任意执行又容易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类财产不能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如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必然使其无法执行而极大地影响公证书的效力。再如对共有财产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时,由于涉及共有人的利益,对共有人也一定要严格审查,看其是否同意执行,如没有共有人的承诺,这类财产就无法适用强制执行。

    四、对设置抵押、担保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时,必须明确抵押人、担保人是否愿意接受强制执行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即抵押权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被担保债权为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依照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的原则,抵押权的发生、转移或消灭,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这种从属性就使得我们在办理此类合同时,只对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而忽视了抵押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这必然使得强制执行公证书成为一纸空文,直接影响到公证执行效力的实现。因此,我们在办理此类合同时,必须注意,主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各有其合同当事人、内容、标的等条款,故抵押、担保合同可单独或与主合同一起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使得抵押担保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完全具有可操作性。

    总之,强制执行公证是我国公证机关的一项重要业务,办理得好坏,直接影响公证机关的声誉,所以我们应把握工作重点,保证公证质量,提高公证机构的社会地位,从而提高整个社会信用,为建设真正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提供良好的氛围。

    吴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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