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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申请执行期限制度之我见
发布日期:2005-12-2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所谓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法律规定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时间界限。也称“执行时效”。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时效”仅有两个法条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法解释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设立,对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和强制执行程序的实际运作都有其积极意义,在各国的民商事立法中都概莫能外地予以规定和承认。其目的就在于能促使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权利,督促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这既有利于加快民事流转,发挥财产效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也有利于法院及时地化解矛盾和纠纷。避免陷入陈年老案之中,为重新了解熟悉案情而浪费诉讼成本,消耗诉讼资源,从而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而我国民诉法对此方面的规定有模糊与不尽周全之处,笔者试对此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一、申请执行期限的法律性质

  所谓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期限。民诉法第219条第 1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从性质上讲,申请执行期限同民事诉讼中的上诉期一样是民事诉讼(执行可理解为广义上的民事诉讼行为)期间的一种。

  民诉法规定期间,目的在于保障诉讼主体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节省时间、人力、物力,使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使纠纷能够得到尽快的解决。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目的也正是为了促使申请人及时申请执行以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加快经济流转,防止出现权利上的沉睡者。

  依据民事诉讼理论,申请执行期限属除斥期间范畴,申请超过期限,发动不起执行程序,其已获权利就会成为自然权利,就只能依赖义务人的自觉履行来得以实现。

  根据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间是法定期间,法定期间都是不变期间,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都不能缩短或延长,也不存在中止、中断。但根据民诉法第76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当事人如果因为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执行的,可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人民法院顺延期限,至于理由是否正当,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如果理由正当,人民法院就应当准许顺眼期间,但这并不是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中断,也不是申请执行期限的延长,而是顺延,顺延并不是延长期限,而是把耽误的期间补足。

  二、现行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弊端

  1、不同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不统一。民诉法对不同的当事人规定了不同的两个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不管当初立法者的原意如何,现在看规定两类长短不一的申请期限,其在法理与实践中的问题是明显的。

  (1)违背了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原则。民诉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民诉法第 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纵观整部民诉法,在诉讼期间的规定上,只有在申请执行期限上针对不同的当事人规定了两个不同的期限。其他诸如答辩期、上诉期、管辖异议期等期间制度上,对各类民事诉讼主体适用的期间都是一样的。不同当事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应该说这样的规定有违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的原则,而且也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不同市场主体必须进行平等保护的要求背道而驰。

  (2)使当事人易因疏忽而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由于两类申请期限的不同,实践中,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人,在欲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时,它必须仔细的审视、充分的考虑、认真的区分对方是公民、还是法人或者他组织,以便来决定自己申请的时间,这在民事主体普遍法律知识稀少,法律意识淡薄的今天来说,对当事人的要求是苛刻的。当事人极易因疏忽而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使生效法律文书成为白条一张。显然,这也是有违立法者初衷的。

  2、有些诉讼当事人在诉前由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谁是谁非只有诉诸法律裁决,法律文书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双方本可以通过有关基层组织和其他第三方进行调解,或自行和解,由于“时效”过短,又没有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权利人在义务人未能及时沟通的情况下,往往会因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而申请执行,这不但容易激化矛盾,也人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数的上升。

  3、有些审判人员考虑到义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裁判时采用分期给付的方法,而“执行时效”规定分期履行的“时效”从每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这就使得权利人在每次期间届满的六个月或一年内一次次申请执行,一次次交纳执行费用,如疏忽一次,这笔债权就等于白扔了,权利人往往感到打官司“好烦”、“好难”。

  4、有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在法院的主持下,与义务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对协议约定的分期履行债务,权利人总以为是法院执行的工作内容,往往忘记在“时效”期限内还要申请恢复执行,造成“超时效”,权利人容易结怨于法院或法官。

  5、义务人利用“执行时效”规避法律,逃避应履行的义务。有的义务人先给权利人一点“甜头”,履行一小部分债务,剩余的债务想尽办法与权利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后又“举家外逃”或转移、隐匿财产,造成权利人“超时效”而达到逃债的目的。

  6、也有的权利人由于不知道有“执行时效”的规定,或者因工作繁忙而疏忽了“执行时效”的规定,在“超时效”后又得知没有救济途径,而只得放弃已交纳了“诉讼费”“执行费”才取得的“债权”,债权人就会对“法律文书”的作用打上问号,难怪会发生出卖“法律文书”的奇闻。

  7、申请执行期限规定的过短。如前所述申请执行期限是一个重要的诉讼期间,它既有程序上的意义,也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当事人一旦错过此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就会使整个诉讼变得毫无意义。

  相对于法律所要保护的重要利益,民诉法规定的六个月、一年的申请执行期限显得过短、过于急促了。其缺陷也是明显的:一是容易侵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权。如两个法人单位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且正在良好履行,但因到六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它就必须要到法院来,交上各种执行费用,由法院来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定度,这样就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权。

  二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不利于解决执行难。由于有六个月、一年的这种较短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不管当时对方有无执行能力,自已有无对方可供执行的线索,它都要赶在期限内到法院申请扫行,这样就增加了当事人经济、时间上的负担,也造成了目前执行案件过多,执结率过低,已成为产生执行难的重要原因。而且这也有违目前所强调的执行中的当事人主义。

  三是当事人申请执行容易超过期限。由于申请执行期限规定的较短,且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当事人很容易因人事变动、企业改制、公司合并等等原因而错过期限,显然这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是不利的。

  三、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完善

  1、统一申请执行期限。取消针对不同主体的两类长短不一的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对不同的民事诉讼主体规定统一的申请执行期限,是民事诉讼主体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2、适当放宽申请执行期限。现行的“执行时效”为“一年”或“六个月”时间太短,很容易造成“超时效”,应适当放宽期限。有人认为司法确认权利的保护期限不应低于自然权利的保护期限,而主张不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律放宽至20年。笔者不敢苟同,20年的“执行时效”显然太长,其弊端远远大于现行的“短时效”。较为合适的期限应为“二年”和“一年”,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时效的期限相应,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期限放宽到二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期限可放宽到一年。

  3、合理吸收“诉讼时效”制度中关于“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在“执行时效”期间,当出现了法定情形,可以中断、中止、延长申请执行期限。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前文已引用)这一司法解释就是对“执行时效”中止的一种规定。

  同样,如果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承诺了新的履行期间,即发生了“时效中断”,执行时效从义务人承诺的新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重新开始计算。

  在执行时效中断以后,可能会出现四种情形:其一义务人在承诺的新的履行期间内全部履行了义务;这正是我们所期望发生的。其二义务人在承诺的新的履行期间内部分履行了义务,剩余部分又重新承诺了履行期间,这就发生了新的“时效中断”;其三义务人在承诺的新的履行期间内部分履行了义务,剩余部分未约定新的履行期限;其四义务人在承诺的新的履行期间内全部未履行义务。对于第三、第四种情形,权利人可在义务人承诺的新的履行期间届满二年内或一年内,及时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既不会超过“执行时效”,也不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和不利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在诉讼程序上加以规范。为了当事人能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诉讼程序上,应确立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它可以通过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写明告知,也可以在文书生效后签注时告知,其内容主要为,申请执行方式、期限及所承担的后果,后者做法应列为程序上的一个环节,予以送达。

  四、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法律救济

  即使放宽了申请执行期限,又补充规定了“执行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事由,有些权利人由于种种原因仍有可能超过“执行时效”,因此,还应当寻求一条 “超时效”的救济途径。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导致权利人权利的丧失或权利效力的减损。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其直接后果是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但是,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到底会产生何种效力?法律目前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是见仁见智,见解不一,其中有三种基本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权利人已起诉法院,而又丧失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民事“一事不再理”的原理,权利人就不能再提起诉讼,因此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就归于消灭。

  第二种观点认为权利人虽然丧失了申请强制执行权,又丧失了诉权,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同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不妨碍当事人自愿履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权利人在超过“执行时效”后,由于“一事不再理”不能重新起诉,但能以新的事实即经法院裁决而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支付令或直接提起新的诉讼。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一般来说,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事人起诉、应诉是依据的客观事实。在经过法院裁判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形成了新的法律事实。

  在权利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权利人以经过法院确定的新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起诉的依据,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民事诉讼受理的条件,也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理。同时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执他字第10号复函中明确“对当事人就法律文书执行达成和解协议未履行,申请执行时超过执行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执行申请,但可以义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作为自然权利另行起诉。”的意见相一致。以新的事实起诉正是权利人在超过“执行时效”后的一条救济途径。当然,由于权利人的行为人为增加了讼累,加大了义务人的负担,对新形成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予考虑。

 俞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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