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法律体系解析(十)
发布日期:2011-02-2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文接上期)
本期根据《规定(一)》第十四至十七条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中的隐名股东权益保护机制进行解析。
八、外商投资企业中隐名股东权益保护机制
《规定(一)》对隐名股东的权利及法律地位作出了有条件地承认,即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予以支持: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前述第一项条件即“实际投资”易于审查,但对于其他股东是否“认可”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则显然比较难以举证。笔者认为,这种认可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诸如吸收隐名投资者参与公司管理;允许其参加公司治理机关的有关会议;以股东身份给其以利润分配;任命隐名投资者一定的公司管理职务;认可隐名投资者以自己或显名股东的名义处分该显名股东名下的有关权利等。如果隐名投资者只是主张自己的利益请求权而不对公司主张其股东身份“显名化”权利的,则不受前述第三项条件的制约;反之,如果其主张的是公司的显名股东身份并要求得到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和工商登记的认可的,则必须受到“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这一条件的限制。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隐名股东一般是中方投资者,而显名股东多是外商投资者,这是因为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实行双轨管理体系,导致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收等方面处于明显的有利地位。虽然随着中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的统一使得这种差别在缩小,但各地方政府仍然在给外资企业提供各种“优惠政策”,使外商投资企业享有超国民待遇,这也是引发国内投资者“寄居”于外商投资者名下并产生了诸多假外资企业的根本原因。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现借用外商投资者而搞隐名投资所产生的假外资企业,应当以司法建议的形式要求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应当说,此类隐名投资者要求成为显名股东的主张不应当受到“征求”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同意的制约,因为该类企业中根本不存在外商投资的事实基础。
第十五条至十七条对于隐名投资合同的无效制度和利益分配制度等作出了规定,即“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并不受外商投资审批制度的制约,故当然不涉及以未经审批为由而确认其无效或未生效的法律空间。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存在一个重大的区别,即在诸多的投资环节中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要受到中国审批制度及行政许可制度的制约,故审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结构的效力不仅要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法、合同法和公司法制度,而且要受到审批与许可制度的约束,而内资企业则主要依据合同法来审查其效力问题。
只有当隐名投资者主张权利的相对方超出了其所“寄居”的显名股东范畴而成为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纠纷时,才能适用有关审批制度来审查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此,隐名投资者向显名股东单纯地主张利益分配权的,应当获得司法支持。(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com办公直线:010-58137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