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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法修正:进一步调整和规范人大代表职务行为
发布日期:2011-02-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时隔18年代表法首次修正。本次代表法修正,进一步明确了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细化了人大代表的履职规范,进一步加强了对人大代表履职的保障,进一步强化了对人大代表的监督。

单列条款集中表述代表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明确了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代表法修正前,代表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散见于各章节的条款中,不便于代表全面准确地了解自己的权责义,也不利于人民群众认识和了解自己所委托的代言人究竟有多大权力。

本次代表法修正,增加第三条明确规定代表享有七项权利,同时增加第四条明确规定代表应当履行七项义务。单列条款规定代表的权利和义务,让人一目了然,进一步明确了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人大代表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有助于增强代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也有助于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代表职务行为的监督,以激发和调动代表履职行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增加代表工作和活动的相关条款,进一步细化了人大代表的履职规范。

代表法修正,增加了代表优先执行代表职务的规定。代表法第五条增加第三款强调:“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这一新增规定,在强调我国人大代表兼职化的同时,代表在处理个人职业与代表职务的关系时,强调要“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法修正,细化了代表出席会议的规定。代表法第七条规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同时增加规定:“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代表法第八条)。

代表法修正,细化了代表议案和建议的相关规定。新增规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代表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细化新增对代表建议的要求,明确代表建议的注重范围,有助于提升代表建议的质量,增强代表建议的实效性。新增规定“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代表法第九条第二款),细化代表议案的提交决定程序,有助于对代表议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科学性等方面进行预先把关,以提升议案的质量和效果。

代表法修正,细化了代表活动的方式方法。新增规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代表法第二十条)。这一规定明确,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为基本形式,同时也规定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也就是说,只要有利于“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的活动形式都行。

代表法修正,细化了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活动的相关规定。新增规定,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代表法第二十三条),应邀可“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代表法第二十六条)。以上新增规定,不仅明确了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主要内容和形式,而且还依法扩大明确了参与人大常委会活动的受邀范围。同时还新增规定“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代表法第二十四条),细化对人大代表参与的视察、调研报告的研究处理、反馈等规定,以强化对代表意见和建议的尊重和落实。

代表法修正,细化了乡镇人大的相关规定。在乡镇人大代表依法有对政府领导人员的提名权和罢免权的基础上,新增规定乡镇人大代表有对人大主席、副主席人选的提名权(代表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同时还有依法提出对人大主席、副主席罢免案的权利(代表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依法组成代表小组,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原代表法规定)基础上,调整细化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代表法第三十条),明确了乡镇人大代表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应统一开展调研等活动。同时新增条款明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代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补充完善代表履职行权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人大代表履职的保障。

增加提升代表履职能力的保障。新增条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履职学习”(代表法第三十九条),以加强代表履职学习,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增加代表知情知政权利的保障。新增条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代表法第三十八条),有利于代表更好地了解“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等情况,以保障代表知情知政,更好地履行职责。

完善代表建议答复办理的保障。原代表法只原则规定对代表建议“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本次代表法修正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和办理规定具体:“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法第四十二条)。这一新增规定,明确了答复时限,规定了答复机关要与代表联系沟通并听取意见,要求办理情况要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等,有助于办理机关增强答复办理代表建议的责任意识,有助于提升代表建议的答复满意率和办理成功率。

完善代表履职人身自由的保障。本次代表法修正完善了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规定,新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限定对限制代表人身自由许可申请的审查范围。这样一来,一方面更加有利于保障代表不会因行使公权而受到打击报复,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地避免人大许可否决权的滥用,不至于让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成为少数代表公权私用和违法乱纪的“保护伞”和“挡箭牌”。

调整补充代表履职的组织保障。将原代表法规定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调整修改补充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代表法第四十条),明确了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是代表履职的集体参谋助手和服务班子,有利于代表更好地履职行权。

补充完善代表履职的物质保障。代表法修正后规定,人大代表的活动经费不仅“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而且要“专款专用”(代表法第三十五条)。

增加规范代表职务行为等,进一步强化对代表的监督。

代表法修正新增规定明确:“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代表法第四十六条)。这一规定,警示代表要正确处理公权与私权的关系,不得用法律赋予代表的公权利牟取私利,有助于防止公权私用,有利于增强代表“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民权意识。

代表法修正增加选民述职的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代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有助于强化代表接受选民监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有助于保障选民和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行权的知情权。
 
【作者简介】
滕修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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