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故意杀人罪
郭保全
摘要:本文主要阐述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及其他犯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条件。 故意杀人罪是一种极其严重侵害受害人生命权利的犯罪,认定故意杀人罪从主观上讲,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这是该罪与其他犯罪的根本区别。这也是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罪、暴力抗税罪等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前提条件。通过本文希望司法机关在认定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上有所益处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真正能够达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枉不纵,真正实现刑法上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以期望通过本文达到司法机关正确认定故意杀人罪的目的。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 构成要件 转化 处罚
目录: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
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三、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四、其他犯罪转化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
五、对故意杀人罪的处罚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故意杀人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是: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和客观要件。
1、.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虽说是一般主体,但是与其他的一般犯罪主体是有区别的,本罪的主体可分为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即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具有为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阶段的人 。关于本罪14至16周岁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为本罪的主体的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02年4月8日作出了《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12号)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在本罪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未满十四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凡是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就没有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能力。近年来,我国青少年犯罪呈现低龄化,有的人在十二、三岁,甚至十一岁就实施杀人,抢劫或盗窃的行为。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应适当降低,这种主张是有其客观依据的。我认为对于青少年的犯罪,还应当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予以感化和挽救。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是刑法规定减轻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年龄阶段。
2、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的故意。这种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死亡后果发生的一种心里态度。
行为人在实施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时,就能知道受害人会有死亡的结果,而去实施杀人的行为。
依据刑法第十四条规定和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危害后果所认识程度和所持的态度,在理论上把犯罪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希望受害人死亡。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这种认识包括对现有事实的认识和对未来所发生事实的认识;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希望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死亡后果是行为人积极追求的,也是其犯罪活动所要达到的目的。在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中,还包括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心理态度,它反映了行为人尚未实现或者已经实现某种愿望,或者说它是受害人死亡后果作为观念形态在行为人头脑中的反映。但在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犯罪中,行为人不存在这种目的;犯罪动机是指刺激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它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在动力。它虽然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对定罪量刑有一定的影响。
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对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是采取放任态度,听之任之,不积极追求,也不加以防止。在认识因素上,与直接故意两者是一致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两者对危害后果发生的认识程度是不同的,间接故意只是预见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不是预见危害后果发生的必然性;在意志因素上,即是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放任危害后果发生是间接故意犯罪的根本特点。所谓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即不积极追求、希望这种后果发生,也不是希望这种后果的发生,而是对危害后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发生危害后果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没有发生危害后果,也不是行为人的本意。
一般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方面往往为间接故意。行为人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一般为意外事件。如在森林里,误将人当成动物而开枪将其打死,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虽然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就不应当认定故意杀人罪,而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3、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犯罪的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刑法中生命起始的标志是指胎儿脱离母体后,开始独立呼吸。生命的终止我国实践中以心脏停止跳动为标志。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心脏不可逆转地停止跳动,可以认定为生命已经终止。因此,母体中的胎儿与尸体都不能作为故意杀人的罪的客体,但侵犯其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侮辱尸体罪。
4、.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1)、行为的非法性,即没有非法阻断的理由。有合法依据的行为则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如正当防卫中杀死不法侵害者、对死刑犯依法执行死刑等。
(2)、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匕首杀人、利用他人或动物杀人等;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母亲不给婴儿喂奶导致其饿死、有赡养义务的人对被赡养人不让吃喝致使被赡养人死亡等。不作为方式的故意杀人比较少见,一般要求行为人对防止被害人的死亡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这种责任或义务的形式或者基于身份、职务,或者基于先前行为,如一成年人带一未成年外出,在遇野兽侵害时,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放任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
(3)、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行为必须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
1.是否有合法行为的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竞技比赛以及执行公务将他人杀死,一般不构成犯罪。
2.他人行为引起自杀案件的认定
(1)帮助自杀行为。
帮助自杀,是指:第一、他人已有自杀意图,行为人对其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坚定自杀的意图,第二、或者给予物质上帮助,使他人得以实现其自杀意图,第三、或者受已有自杀意图者的嘱托而直接将其杀死。在民事侵权行为法中,受害人的同意是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但剥夺他人生命违背法律及公序良俗,所以帮助自杀行为原则上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安乐死”越来越多的得到社会的认可,但在目前我国立法尚未承认其合法的前提下,“安乐死”行为仍构成故意杀人罪。当然,对于帮助自杀行为,由于其不是“剥夺他人生命”的唯一原因,有时可能是次要原因,因而其危害小,处罚应考虑从轻、减轻或免除。但是仍然应当追究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2)教唆自杀行为。
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通过劝说、利诱、命令、胁迫等方法使没有自杀意图的人产生自杀决意并实施自杀行为。由于教唆者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教唆对象为无责任能力人,教唆者应以故意杀人罪的间接实行犯对待。
(3)相约自杀
相约自杀是指行为人和他人一起约定好一起自杀,但最后行为人没有实施自杀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而且以自己也要自杀为前提,客观上也放任了对方的自杀行为,因此,对于行为人的行为也应当以故意杀人论处。但在量刑事方面因其社会危害性小,可以考虑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间接杀人”。教唆未达到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杀害他人,由于行为的实施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所以行为者实际上是教唆者的“工具”。此教唆者在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被教唆者实施的行为应视为是由教唆者本人实施的。教唆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三)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未遂)罪区别。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内容,他人死亡是由于过失所致,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则以剥夺他人生命。
(四)故意杀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犯罪区别。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手段杀人的,如果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则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构成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不特定是指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一经实施,其犯罪后果就具有严重性与广泛性。
四、其他犯罪转化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
1.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有牵连和竞合,通常表现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受害人进行暴力加害或者用非法拘禁的方法故意使受害人因饥饿、受冻等原因造成死亡。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从主观上也就具有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已经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就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与故意杀人罪。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与故意杀人罪形成了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的情况,也就是说行为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及询问证人的的过程中,使用了暴力或者肉刑、变相肉刑等行为,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从主观上已经具有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就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虐待被监管人员罪与故意杀人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体罚或者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员实施殴打、体罚等,明知道该行为可能会致使被监管人死亡,却有意放任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其他的体罚或虐待行为应根据具体的因果关系定罪处罚.
4.聚众“打砸抢”、聚众斗殴罪 与故意杀人罪
聚众打砸抢是指纠集多人,目无法纪,恣意打人伤人,毁坏、抢掠公私财物的行为。聚众斗殴罪是指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的相互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且造成人员伤残或死亡的,就具有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及《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与故意杀人罪
所谓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话首要分子,通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针对邪教组织行为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效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10.30法释[1999]18号)第三条:“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第四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即行为人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所表现的是过失的或者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其行为已经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6.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的重大事故,致使受害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主观上来看是一种过失犯罪。但是行为人如果肇事后,知道被自己撞、压成重伤的受害人,若得不到及时的抢救,可能会发生死亡的结果,却将受害人弃置于不易被人发现的旁边丛林、沟洼之中,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利用交通工具故意将他人撞、压致死,其行为已具备了主观上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实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7.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为制服受害人反抗而将受害人杀害或者在抢劫后为灭口,而将受害人杀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前者是以抢劫罪定罪从重处罚;后者是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8.抗税罪与故意杀人罪
抗税罪是指负有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个人或者企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故意违反税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说款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胁迫的抗税行为致人死亡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六条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其行为已经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五、对故意杀人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情节较轻”的理解
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指义愤杀人、大义灭亲、被害人请求、防卫过当、因遭受被害人长期的迫害而杀人、帮助自杀等。
2.故意杀人罪死刑的适用
我国死刑适用的政策是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10.27法[1999]217号)指出:“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因而在故意杀人罪中,因激愤杀人,因邻里宅基地、山林、田地、水流等纠纷杀人,因恋爱、婚姻、家庭纠纷杀人,因民间纠纷杀人,一般不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故意杀人罪是一种极其严重侵害受害人生命权利的犯罪,认定故意杀人罪从主观上讲,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这是故意杀人罪与其他犯罪的根本区别。这也是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罪、暴力抗税罪等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前提条件。通过本文希望司法机关在认定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上有所益处,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犯罪如走私犯罪,毒品犯罪以及以危险的方法致人死亡的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不断的出现,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这就要求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能够达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枉不纵,真正实现刑法上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为建立一个和谐的法制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