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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律体系解析(六)
发布日期:2011-02-1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文接上期)

  本期对最高法院关于外商投资的司法解释《规定(一)》中第四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解析。

  四、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出资与物权变更制度。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法人财产权”制度,即“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为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的股东权,《规定(一)》第四条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标的物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标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且负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了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方当事人履行了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以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该方当事人不享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举证证明该方当事人因迟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上述规则时应当注意:一是标的物出资是否需要办理物权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尊重外商投资合同的约定;二是应当区分标的物法律权属变更与实际移交的不同法律价值。即没有最终完成对标的物法律权属变更登记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但不能直接否认其出资效力和投资者的股东权;三是违约方存在迟延履行且给外资企业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上,除上述司法解释所考虑到的假设情形外,还应当考虑到三点:一是有的外商投资合同虽然约定了出资物的权属变更问题,但是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其出资效力(如场地使用权)的,则法院是否指定办理期限或出资方是否履行权属变更义务,均不影响其股东权;二是当某一投资方存在违约情形但并未给合资企业造成实际损失的,并不能免除该违约方的法律责任。即当投资合同中存在“违约金”责任条款的,即便没有造成实际损失该违约方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是向违约方主张权利的主体既可以是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是守约方股东或者是由该二者共同充任原告。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尊重投资合同的约定和守约方的选择权。

  应当说,本条解释主要规范的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出资问题。前者出资主体是中方投资者,但知识产权的出资主体则中外投资者皆可。其中在知识产权的出资中,对引进外方先进技术方面存在一定的限制性条款,以防止外方在技术成本方面的欺诈性。

  在外商投资实务中,往往在土地(场地)使用权投资条款中存在对中方的不利设定。主要是没有考虑到土地使用权的增值空间及其在清算中的法律地位问题。较为公平的设计应当是:在合资企业存续期间,中方土地(场地)的交付则意味着投资义务的完成;在清算中,应将中方提供的土地(场地)使用权价值根据合资年限而等分,合资年限届满的,则中方的投资义务全部完成;合资期限未满的,则按照等分价值计算出中方出资差额,由中方补足出资义务,但土地(场地)使用权本身不得纳入清算的范畴而应当交还中方投资者。只有当合资企业设立后的存续期间,以合资企业自有资金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企业解散时该土地资产的价值才能纳入清算范畴。(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com办公直线:010-58137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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