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年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08年生效的法律,条款有效吗?
王女士向我咨询:2006年5月,我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存续时间为6年,于2012年5月终止。在2010年10月8日,我因家里有事,不能再去单位工作,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称,我属于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方可解除合同,请问我应当支付违约金吗?
王海琴律师解答:王女士不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两种情形下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一是,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二是,对涉密岗位的劳动者,单位与其有竞业限制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除此之外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王女士和A公司签订合同时,即2006年5月份,《劳动合同法》还没有实施,当时的法律法规对单位和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情形没有限制,故该条款在当时是合法有效的,但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的生效后,该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失效。
律师提醒广大劳动者,劳动合同法要求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这既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也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因此,如果未经单位同意又没有履行提前通知义务的话,属于违法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赔偿单位的损失。并且,劳动者通知终止合同时,应当保存证据,以防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违法解除合同而要求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