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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有关传媒报道与公正审判的冲突及其法律调整评介
发布日期:2007-04-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关键词: 传媒/新闻自由/审判独立/公正审判/新闻审判/美国

  内容提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美国法院如何保证审判不受传媒干扰的四方面较成熟的实践经验和规则,即诉诸司法程序的手段、限制传媒取得有关未决法律事宜的信息的权利、对传媒的事先约束和事后处罚等,指出我国应借鉴美国的经验,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有效治理我国传媒在追求“新闻自由”中形成的“新闻审判”现象。

  美国是最标榜新闻自由的国家,其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这一规定充分保障了新闻自由,是美国新闻记者对抗一切限制新闻报道的金科玉律;同时,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被告在刑事诉讼中有权获得“由公正的陪审团”及时和公开的审判。这一条为确保公正无私的审判而设计。两者时有冲突,传媒对案情的报道与被告获得公平审判之间的冲突尤其突出,因而美国法院在如何保证审判不受传媒干扰方面也发展了一些较成熟的规则。

  一 诉诸司法程序的手段

  在美国司法界,一项无可置疑的原则便是法官是法庭的主宰,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院和法庭所处的环境以确保传媒和公众不干预对被告的公正审判。如果传媒的报道惹人注目且遍及街头巷尾,而初审法官又没有采取有力措施以使陪审员避免任何来自报端的影响,那么其判决就要冒被推翻的危险。在这方面,美国最高法院的最著名、最经典的案例便是1966年的谢波德一案。

  山姆·谢波德(Sam Sheppard)是俄亥俄州的一位著名外科医生,1954年因涉嫌杀害已有身孕之妻而被捕。他自称无辜,其妻是外人入室将她击昏后所杀害。此案公开后,立刻引起全国和地方各媒体的极大关注,有关评论和报道随即铺天盖地而来。在谢波德被捕前,各报纸就认定他犯有谋杀罪。对于庭审过程,传媒亦紧追不放,记者及照相机、摄影机充诉法庭。在选定陪审员、举证及认定事实等方面,传媒极力施加影响。主审法官对此听之任之,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陪审团的判断不受干扰。此种情形一直持续至有罪判决作出后方才停息。随后,谢波德以审判过程被严重干扰为由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当时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1966年,谢波德在依人身保护令获得联邦最高法院重审之前,已在俄亥俄州的监狱里度过了10年的时光。这10年之中,最高法院的认识有了很大的改变,在大众传播时代保护刑事被告的经验也日益丰富,最后,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注:Sheppard v. Maxwell,384U>S.333,362-363(1966)。该案经重审后,谢波德被宣告无罪释放,几年后,谢波德去世。)。

  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州主审法官在该谋杀案的审理中未能保护被告人获得正当法律程序所要求的公正审判权利,未能保护被告人不受审前弥漫全社区的偏见和在法庭审理中因传媒报道而产生的不良影响力的伤害。主审法官克拉克在判决意见中极其严厉地批评新闻界的过分报道和初审法官的失职行为。这一案件表明,传媒过度地公开庭前听审和庭申情况,并且在法庭上行为失当,使被告人实际上失去了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此后,美国法院规定:法庭和法庭的一切设施受法庭控制,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庭和法院处所的环境以确保传媒和公众不干预被告接受公正审判。法官可运用若干程序上的方法来排除报道带来的潜在的不利影响,包括:(一)推迟审理案件直到偏见的危险消除;(二)如果有关的报道尚未充斥整个州,将案件转移到另一县区,或从另一县区引进陪审员以代替转移案件;(三)监督对陪审团候选人的预先审核,以确保对被告的清白与否抱有先入之见的候选人不能入选陪审团;(四)隔绝证人或至少警告他们在作证前不要听从传媒对于诉讼的报道;(五)命令重新审理;(六)发布限制性命令,禁止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向传媒做出带有倾向性的陈述[1](P136-137)。

  二 限制传媒取得有关未决法律事宜的信息的权利

  (一)从制度上限制有关人员向传媒传送有关待决案件的信息

  美国各地区法院都坚定不移地对法庭的环境和法庭成员及联邦法院工作人员向传媒发布信息加以管理,但它拒绝利用藐视法庭的权力来阻止不受欢迎的新闻报道[2](P1897)。最高法院认为,初审法官有权发布禁令,禁止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当事人、证人、法院工作人员和法律执行人员向传媒披露可能导致法官审理案件时产生偏见的事项,如被告人的陈述、证人的身份和可能提供的证言,或者与案件是非曲直有关的评论意见。这也是美国法院从谢波德案件中得到的启示。

  (二)在法庭周遭环境限制摄影工作者和摄影摄像设备

  长期以来,美国一直禁止在法庭上使用摄像机采访报道,记者只有通过文字和素描的形式记录法庭情况。198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钱德勒诉佛里达案中裁定,对于刑事案件,即使在被告人反对的情况下,各州也可准许摄影摄像机进入法庭。从此法庭上使用摄像机采访的趋势不可逆转。截至1993年止,只有三个州(密西西比、印第安那和南达科他)禁止一切法庭摄像[3].“各州也可以决定在法庭内设立电台、电视现场直播审判情况”[4](P88)。但为避免过度地、不合时宜地使用摄像设备干扰法庭正常的审判活动,从而妨碍案件的公正审理,联邦法院又为此设立了严格而周密的法院规则,由法官授权传媒有节制地使用摄像设备。有关规则规定:刑事案件不得使用摄影机采访;操作者必须离开机器坐在旁听席上;不能用人工灯光,不能有机器声音(如快门、过卷);多个单位申请采访必须共用一套机器;采访必须提前两天通知法院,提前一天安装设备等[5].

  (三)封存有关逮捕和其他公开记录的信息

  另一个被法官越来越多地用来限制传媒获得可能影响刑事诉讼的信息的策略,就是依据法律和按照法院固有的权力,封存有关逮捕和其他公开记录的信息。最著名的例子是在“水门事件”的审理中,很多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磁带都被法官密封了,当新闻自由记者委员会的官员作为公众代表致函西里卡法官,要求启封有关材料,并将材料提供给新闻媒介检查时,函件本身亦被命令封存[1](P139)。

  (四)不公开审理

  与封存公共记录相平行的另一种方法就是不公开审理、不允许旁听有影响的案件的审理。一般情况下,对有轰动效应的刑事案件在审判及预审程序期间,拒绝公众和传媒进入法庭。这种方法以前用得极少,但继1976年最高法院“内布拉斯加报界协会诉斯图尔特案”(注:在内布拉斯加报界协会诉斯图尔特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一致推翻了内布拉斯加州法院的直接约束传媒的限制令,这些限制令禁止新闻记者:(1)报道在一次有关一桩恐怖的多次谋杀案件的公开预审上提出的证言和证据;(2)报道被指控者向执法人员或其他人作出任何交代或供认的情况和性质;(3)报道任何“强烈暗示”被指控者的其他事实。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直接针对报界的司法禁令的问题。),严格限制初审法院发布禁令以阻止传媒发表有关待决刑事审判的新闻的权力以后,这种方法在初审法院开始日益盛行起来。

  三 对传媒的事先约束

  一个更为苛刻和让传媒无法接受的限制是对传媒的事先约束。法院如果认为倘若传媒获得了案件审理的情报,可能损害审理程序的公正性,则可以采取事前限制措施,禁止传媒发表它们已获得的新闻。传媒对这种司法行为的贬义术语是“司法限制言论令”,还给它起了一个很恶毒的名字,即“口嚼子令”。

  一旦传媒获得有关待决诉讼案件的信息,而这些信息如果被发表,有可能极大地影响诉讼的进行和结果,法院即必须做出选择:是使用前面所述的为极度缩小或消除报道的冲击而设计的程序手段,还是发布直接对抗传媒的“司法限制言论令”。但为了不至于侵犯宪法第一修正案,法院颁布“司法限制言论令”必须符合几个极为苛刻的条件:

  首先,必须存在对公正审判“明显而即刻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对预审的公布于众会侵犯被告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其次,必须是没有其他可供替代的有效办法。法院必须认真检查他们是否还有其他不那么严厉的办法可以取代对传媒的事先约束,比如审判地点的变更、推迟审判等。如果已不可能实施这些措施,才可以使用“司法限制言论令”。

  第三,这种事先约束的办法必须是有效的。如果实际上事前约束令不能保障受指控者的权利,约束令即不得生效。此外,初审法院还必须考虑提议的限制是否会阻止对公开开庭透露的事件的报道。如果有此作用,这样的禁令即为违宪。

  最后,法院必须认真考虑禁令的措词。对传媒的禁止须明确而严格,不得过于宽泛,避免因防碍新闻自由而违宪。在“内布拉斯加报界协会诉斯图尔特案”中,对传媒的一个禁止是,不得传播“强烈暗示被指控者为凶杀的作案者”的信息。这一措词被裁定为太模糊、太宽泛以致不可避免地剥夺第一修正案的权利[1](P139-144)。

  四 对传媒的事后刑事处罚

  在美国,较早涉及大众传媒与司法活动关系的法律是古老的藐视法庭罪和1789年的《司法法》。藐视法庭罪渊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其惩罚范围极有广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之言行,皆可入罪(注:R·Goldfarb,the Contempt Power,1971,p, 1.藐视法庭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遵守法官的命令、没有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某种行为的不作为;另一类是损害法律的威严、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和尊严的行为。对于媒体而言,前者如拒绝作证,不透露消息来源;后者如扰乱庭审秩序,言语攻击法庭或法官。对于前者,法官可以判令监禁,直至犯者提供所要求的行为;对于后者,可以判令罚金、一定期间的监禁或并罚。)。

  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通过之后,对出版物批评司法的言论施以藐视法庭罪引起某些人士的反对。其后,国会开始通过一系列法令对藐视法庭罪予以限制,并在1918年的Toledo Newspaper Co.v.U.S[6]案和1941年的Nye v.United States[7]案及同年著名的Bridges v.California[8]案中,对适用藐视法庭罪的限制得到进一步的加强,并进而导致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即传媒可以对尚未了结的诉讼案件发表评论,但是,如果造成了“明显且即刻的危险”,以至于法庭无法继续履行职责,传媒会受到惩罚。同时,最高法院又认为,只有存在着针对正常司法秩序的一种“极其严重的”实际恶意和一种“迫在眉睫的”险情,法院惩罚出版物言论的行为才不失为正当。在形式上,Bridges v. California案仅仅对于使用藐视法庭罪处罚评论法院之出版物的做法施加了一种限制;而实际上,出版物言论对法庭秩序极少可能构成一种“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所以,该案作为一个新的司法先例,使以此罪名处罚舆论批评的做法成为不可能[9].

  鉴于上述原因,自1941年以来,以藐视法庭罪作为对抗传媒批评的工具在美国实际上已失去作用。法院排除传媒报道对审判的干扰的有效措施乃是那些将偏见消除在萌芽状态之中的措施,即由初审法官采取有力措施以使陪审团成员避免受到任何来自报端的影响,或延期审理或将案件转移至另一未受传媒影响的地区进行审判等,以保护其司法秩序不受传媒不当干扰。这些措施表明了美国最高法院寻求的是一种调和之道,既可保障被告的权利,维护审判的公正,又不至于缩减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权利。

  五 对我们的启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法院在保证公平审判不受传媒干扰方面的较为成熟的实践经验和规则,可以给我们一些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我国至今仍没有一部新闻法,最高人民法院也从没制定具体的避免公正审判受传媒干扰的司法解释,传媒行业本身又缺乏一些必要的、可操作性的报道诉讼案件的规则,于是,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的冲突常常不可避免地发生,并常常导致“新闻审判”,公正审判受到严重影响。

  当前,传媒对诉讼案件的轰炸式报道所形成的“新闻审判”现象已引起法学界和新闻界的普遍关注。如在名噪全国的河南郑州某公安分局局长张金柱酒后驾车撞人后逃离现场一案中,案件尚未判决,传媒声势浩大的声讨已形成“新闻审判”使得司法不可避免地受到左右。在传媒铺天盖地的“轰炸”和“喊杀声”中,法院最终不得不作出了“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判决。张金柱之死,用他自己的话讲,他是“死在传媒的手中而不是法律手中”;张金柱的律师也一直以“舆论高压”作为审判不公的理由。传媒报道对审判独立的影响如此之大,需要我们尽快制定一些必要的、公认的调整规则。

  现代法制国家基于自由、民主的理念,允许传媒进行自由报道、批评,但报道、批评的对象是法院和军队时,则有种种的限制,因为这两者分别是和平时期和非常时期最后的安全屏障,需要相对超脱和有权威性。为保证审判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法庭的尊严,对传媒报道审判活动作出限制不仅仅是美国的做法,也是世界法治国家的通例,关于报道审判活动时应遵循的规则早已成为系统的法律规定,不能越权越位报道诉讼案件早已是传媒的自觉行为。避免“预先定罪”和“情感性审判”,反对和防止“新闻审判”,维护审判的独立和公正,在国际上已经是一种共识。1948年联合国《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第三公约》把“妨碍法庭审判之公正进行”的新闻列为禁载。1994年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5条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导,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

  当前,我国正处在司法制度改革的过程中,“程序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的前提”已得到法学界和司法界的认同,公正和效率成为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努力重构体现程序公正的诉讼制度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点,司法公正成为全社会的追求。但是,如果没有建立一整套规范传媒报道诉讼案件的法律制度,传媒的“新闻审判”将继续像张金柱案一样对公正审判构成严重威胁。就这一点而言,如果没有制定规范传媒报道诉讼案件的法律规定,公正审判(包括司法独立)将无法真正落到实处,我们所追求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也将是残缺的。因此,乘着当前司法改革的东风,借鉴美国乃至全世界法治国家在确保公正审判不受传媒干扰方面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规范传媒报道诉讼案件的法律制度,无疑是必要的、亟需的。

  注释:

  [1] T·巴顿·卡特等,黄列译。大众传播法概要[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2] 司法会议公正审判——自由报刊新闻指导原则[A],马里兰判例汇编(第6卷)[C],1980.

  [3] 新闻媒介和法律[J],1993年冬季号,(17):32.

  [4] 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 于秀艳编译。美国的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之间的关系[J],人民司法,1998,(9)。

  [6] Toledo Newspaper Co.v.U.S,247U.S.402(1918)。

  [7] Nye v.United States,313 U.S.33(1941)。

  [8] Bridges v.California,314 U.S.252(1941)。

  [9] 侯健。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J],比较法学研究,2001,(1)。

  汕头大学  讲师·林爱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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