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案例引出的法理问题
近来,各种报刊上相继报导了一些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个案进行监督的事例,即人大通过监督,纠正了违法审判造成的错案甚至冤案,这些事例本身颇为感人,同时又提出了发人深思的理论问题。
从现有的报导看,人大对法院实施个案监督,虽有成功之例(注:如《人民日报》1998年6月10日刊登的《正确认识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对江苏新沂市人大纠正一志法院错判案的调查》;以及该报1998年9月8日刊登的《人大还了我青白与公道》和《要特权法官屡铸错,强监督公道终讨回》。10月6日刊登的《村妇诉冤历经三载,人大监督为民除凶》等。),但亦有失败之例。例如《南方周末》所载“三级法院 四个判决 八年官司 一张白纸”一文报导的事例(注:寿蓓蓓:《三级法院 四个判决 八年官司 一张白纸》,《南方周末》,1998年6月5日。),就不能不令人对有关的市人大在该案中起的作用提出质疑。一件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在经历了河南省两级法院审理后,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审的不当判决,又先后两次做出改判。但是,最高法院的判决居然无法在河南省当地得以执行。不少学者已经对此案发表了精辟的评论。但似乎人们并未认真注意该市人大在其中的作用。据报导:最高法院做出第一次判决后,在该市人大会上,市人大代表联名为败诉且拒不执行最高院判决的一方翻案,后又联名提交为其翻案的议案。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似乎是该市的人大代表,并积极参与了在市人大的活动。其后,市人大法工委主任、副主任专程到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反映情况四五次,该报告又经省人大转呈全国人大,并由全国人大转批最高法院。据此,最高法院又开始了长达三年的再审,而“据透露,再审合议庭认为此案应维持原判,但终从大局出发,将违约金砍掉一半。”我们姑且不论判决的公正,仅从有关人大纵容当事人拒不执行已产生效力的最高法院判决而言,其效果已经构成了对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的破坏。在文章结尾,此案另一方当事人的一声“早知如此,我屈死也不告状”的悲怆长叹,不禁令人为之扼腕,难以按捺心中陡然而生的激愤。
那么,到底人大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监督是利大还是弊大呢?它在法律和法理上的根据是什么?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当如何行使?而面对这一系列法律理论问题,现行的法律似乎没有为我们提供明确的指引和答案,现有的理论也往往忽略了对人大和法院行使的两种权力的关系的细致深入的分析,故本文不揣冒味,拟对此提出一些浅见。
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法律制约
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虽然在1954年宪法首次得以表述,但从1957年反右运动以来,一直被当作资产阶级的法治原则而加以批判。(注:熊先觉:《中国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第89页。)在文革中,“群众专政”更直接取代了法院的审判职能。其后,1975年和1978年宪法均未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在经历了令人刻骨铭心的历史教训后,我国1982年宪法在第126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注:肖蔚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理论部,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99页。)这一原则的重新设立为我国司法制度和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其重要性也愈发凸现出来。(注:王家福:《关于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载于《中共中央法制讲座汇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104页。)
但是,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并非绝对。宪法第126条就没有将国家权力机关排除在外,而只是排除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干涉。当然,这一规定并非在暗示国家权力机关就可以对法院进行干涉。因为干涉意味着不合程序或不合理的介入,带有贬义,但是它确实意味着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对法院进行具有法律根据的制约。这种法律制约包括领导和监督两个方面。
如此而言,根据何在?根据就在于作为我国基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它处于所有国家机构的中心地位,行使统一的国家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条。)。因此审判机关不具有与国家权力机关相等的地位,而是处于低于它的派生地位,是国家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审判权的特殊机构,从而必然要受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我们不能仅看到法院独立审判权的重要性,而忽略了我国宪法和法律对这一权力的法律制约。
任何权力都有双刃剑的作用。它可以扬善去恶,但如果不受制约,也可能因膨胀而行不义。就实际情况而言,司法腐败、素质不高、地方保护等原因导致的滥用独立审判权的现象也较为突出,因此对法院的法律制约也反映了社会的要求。
由于现行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机构的格局,法院的独立地位也受到某些行政机构的制约。这一点将在下一节论述。
有必要说明的是:这里所采用的用语是“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法律制约”,而非“干预”或“干涉”。因为它仅指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对法院独立审判权进行制约的程序和方法,不包括违反宪法第126条规定,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各种非法干预。法律制约的根据是现行的法律制度。而“干预”的含义则较广,不仅包括正当的法律制约,而且带有不受法定程序和方法的约束,依主观判断进行介入的意思。它与“干涉”的区别已在前文论述,不再重复。虽然本文主张使用“法律制约”一词,但是它并不认为现有的法律制约就一定合理,更不意味着对现有的法律制约只能接受,而不能评论和修改。
同时也应注意的是:这种制约与西方国家的立法权和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制衡并不完全一样。就字面意义而言,制衡是指:通过处于平等地位的实体之间的相互制约,达到一种均衡状态。而制约则不具有平等地位和均衡的意味。也就是说,使用不同的词汇可以揭示出我国的独立审判权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源于根本政治制度的区别。前面已经谈到,我国审判机关产生于人大制度的框架中,处于低于权力机关的派生地位,其独立审判权也是在人大这一统一的国家权力之下的相对独立权限。而西方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上。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地位相互平行、权力相互分立并相互制约。司法机构一方面要适用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一方面又拥有依照宪法对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和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法官一方面要由行政机构首脑或立法机构任命,一方面又具有独立的地位和终身任期,除遭受弹劾外,不受任何其他和官员的控制。因此,西方国家的司法机构一经设立,便具有不受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控制的较为完全的司法独立(注:谭世贵:《论司法独立》,载于《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7年第5期,第19-26页。该文指出:我国司法独立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区别:(1)独立的理论根据不同。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上,而我国则建立在国家权力统一,并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的基础上。(2)独立的范围不同。前者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构;后者则指审判和检察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3)独立的主体不同。前者主要是指法官个人独立;后者则指法院和检察院行使职权上的独立。(4)独立的保障不同。前者较为完备;后者则在任期、人、财、物等方面赋予行政机构过多的决定权,从而无法真正保障司法独立。)。
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两种法律制约
上述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法律制约是由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实施的。但这两个机构实施的法律制约具有不同的特点和效果。权力机关实施的制约具有直接涉及审判活动及其内容,对审判权的行使进行规范和监督的作用。而行政机关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制约主要是间接的、通过对法院系统的人员编制、经费、设备等方面具有的控制权实施的,而不是对法院的审判内容和方式的直接制约。但是这种间接的制约也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行政机关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间接制约虽然是按照宪法的规定进行的,它对法律内在协调性和逻辑性造成的破坏则应当引起足够注意。例如,国家审判机关是与行政机关地位相同的国家机构,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并对其负责的机构。但是,审判机关的经费却要由行政机构中的财政部门来控制;其人员编制要由编制委员会来决定;其设备和后勤保障则要由行政机构中的其他部门承担或配合。这种设置显然无法真正保证审判机构的地位,也必然影响其原本应当毫无顾忌地依法行使的独立审判权。
更为复杂的是,一些行政机关试图通过这些控制权,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进行干预,达到干预具体案件审理的目的。这种干预显然违反了宪法第126条的规定,构成了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非法干预。但如何区分行政机关的合法制约和非法干预,显然是一项令人头疼的难题。
有鉴于此,不少学者和法官已经提出考虑学习西方国家的作法,把法院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决定权,以及法院的经费和法官的待遇由立法机构通过法律专门加以规定,从而减少行政机关(特别是那些受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刺激的行政机关)对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干预(注:王家福:同前注。谭世贵:见前注。马骏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司法制度改革》,《法学家》1998年第1期,第106页。任建新:《中国法院的改革》,《中外法学》1991年第2期。该文指出:我国法院系统的司法行政工作也已于1983年随着法院组织法的修改,被改为由法院自行管理。另据《民主与法制》1995年第1期报导:在中央统一安排下,黑龙江等四省的法院开展了法院干部管理体制的试点工作。)。但是,这种改革需要对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有关条文进行修改,否则,仅通过制定诸如法官法之类的非基本法律的方法达不到这样的目的。
由于行政机关实施的法律制约是间接的制约,且由于本文的重点在于分析人大对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法律制约,故不对前一种制约进行过多的分析。这当然并不意味其中的问题不大。实际上,行政机关对法院的间接制约对当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带来的总是最多。
人大对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法律制约
一、独立审判权与人大权力的关系
我国宪法理论认为: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同时它又是统一不可分的(注:许崇德:《中国宪法(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9页。)。这种统一的国家权力的理论与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并不矛盾。因为统一的国家权力是就权力的本质而言,即它来自同一个源泉,基于同一个基础,服务于同一个目的,具有同一个性质。但是就其内容和操纵而言,这一统一权力的实施还需要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分工。(注: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5页。)大体上说,国家权力可以分解为两个部分:一部分由人大直接行使,它表现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级人大的职权;另一部分则授予其他国家机关行使,表现为宪法和法律授权给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注:许崇德:同前注。)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即是承认这种分工的结果。但是,这种独立审判权建立在人大的统一的国家权力和宪法的基础上,不能享有与人大的国家权力相对平等的地位或与之抗衡。如前所述,它是一种在人大这一统一的国家权力之下的相对独立权限。这里的相对是指它源于人大权力,并受人大的领导和监督。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这种相对性并不否认它在运作中的独立性。相对性是指它的来源和地位而言;而独立性则是指其运行原则和方式而言。因为宪法明确指出: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3条。)。也就是说,国家的审判权统一由法院独立行使。一旦人大把国家审判权赋予法院,人大也就不能违反宪法和它自己作出的国家机关权限划分的决定,或出于各种权益考虑而收回已授予法院行使的审判权,或自行行使对某一案件的审判权,或对法院依法行使的审判权进行具体的干预。它所能做的仅仅是根据宪法的规定,行使其对法院的法律制约,即通过制定国家法律和政策,通过监督法院的工作来保证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正确行使。虽然宪法和有关的人大组织法确实规定:在人大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可根据其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但本文认为:这种专门调查委员会的工作不应包括或针对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调查,因为如果人大具有这种权力的话,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就会形同虚设,出现另外一个由权力机关行使的国家审判权,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统一将遭到破坏。
此外,现代法治的发展也要求国家审判权由特殊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机关来行使。西方各国在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都经历了法官职业化的阶段。(注:harold berman:law and revolution,havard university press,1983,p.8.)
而我国在长达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基本上没有建立一个独立的、高度职业化的法官群体;审判权长期与行政权混为一体。这也是中国法制迟迟无法迈入现代的一个因素。如果立法机关可以随时把审判权收回或自行行使,也与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审判活动职业化和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的要求背道而驰。
审判权的独立性还可从它与行政机关职权的区别中得到验证。人大授予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又可划分为司法机关职权(包括检察权和审判权)和行政机关职权。这两种职权又有一些不同,即宪法规定: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却没有将这种特别说明用于行政权。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得出行政权没有任何独立性的结论。按照有关人大组织法规定:人大有权审查、批准有关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有关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讨论、决定本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撤销同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等等。(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9条。)可见,人大对授予行政机关的行政权除了规范和监督外,还对其的行使和运行保留较大的审查、批准、讨论和决定权。而人大对法院(也包括检察院)则没有这些权限。可以说,人大授予法院的审判权比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有更多的独立性。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人大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法律制约的主体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为个体的人民代表则不能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外任意行使这种权力。虽然按照人大代表法的规定:人大代表有权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或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就地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法律明确规定:“在视察时,代表不能直接处理问题。”(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21条。)根据这一规定,代表显然不能脱离中级人大常委会的安排,直接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发号施令,干预法院的独立审判。
二、法律制约的内容
人大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法律制约包括对法院的规范和监督两个方面。这一划分是根据传统的解释进行的。(注:肖蔚云:见前注。任建新等编:《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52页。)虽然它们是相区别的,但在许多情况下又密切相连,很难截然分开。
对法院工作的规范制约包括:1.决定法院的机构设置、人员任免等事项,对法院实行组织方面的领导;2.为法院审判活动制定和提供法律规范、程序模式、方针政策,对法院活动的内容和方式进行宏观领导。人大对法院的领导虽然是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前提,但它并不介入法院工作的具体操作。
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包括:1.听取并审议法院的工作报告,并可经过讨论作出相应的决议;2.对法院工作进行检查、质询和监督,指出并批评审判工作中的问题。在实践中,除例行听取法院汇报和对法院工作进行例行或专门的工作检查外,人大的监督往往是由于人们对于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中的作法或判决不满而产生的。也就是说,人大的监督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对于个案的审查,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注:李鹏在1998年9月16日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上指出:“近些年来,一些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了司法机关的评议和个案监督。人大监督个案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支持审判、检察机关公正司法,而不是代替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要在不断摸索,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使人大监督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人民日报》1998年9月17日。)这就引起人大的监督是否可以针对个案进行直接干预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问题。
三、法律制约的方式
人大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法律制约应当遵循必要的程序。现行法律已经对人大如何制定法律和政策、如何设置法院机构、如何任免法院人员等方面,即如何对法院进行领导方面,有了相应的规定。故本文不再赘述。值得提及的是,有些地方人大还通过地方法规的形式,把法院人员的任免、资格考试、代表评议和年度述职报告等对司法人员的要求法制化。(注:《首部监督被选举者法诞生》,《明报》,1998年10月13日。)这些规定和作法对法院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职业化也具有积极作用。
在实践中问题较大,现行法律也没有作出详细规定的是人大如何对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督的问题(注: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克礼认为:目前人大的监督形式不完善,监督法律不具体,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则,不易操作。见《人民日报》1998年7月7日。)。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听取法院的工作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最高人民法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近年来,人大充分行使这一权力,对最高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提出的指责批评颇多。根据这种情况,人大加强了对各级法院工作的监督。从1998年上半年开始,全国各级法院都开展了集中教育整顿工作,收到较好的效果。“近年来,为加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在实践中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的制度,向内务司法委员会汇报有关情况的制度。”(注:蔡定剑:《中国议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香港海洋图书公司1995年版,第118页。)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作法也大同小异。至于在汇报中涉及具体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下文将进行讨论。
2.人大有权对法院的工作进行询问或质询。宪法和有关人大组织法、议事规则都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实体和程序上的规定。
3.人大有权对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的文件进行审查。如发现有与法律不符者,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要求其变更或通过法律或决议的形式将其加以修改或撤销。虽然宪法中没有明确将司法解释列入人大常委会审查的项目内,但从人大的地位和权限看,它显然拥有这一权力。在实践中,这种审查常常是由人大的工作机构(人大法工委)进行的。虽然宪法和法律定,只有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有权作出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各地方法院(主要是省高级法院和检察院)也经常作出规范性文件。(注:参见《判例与研究》,珠海市非凡律师事务所主办。该刊上经常刊载各省高级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的审查应当由最高法院还是由相应的地方人大来审查呢?这个问题似乎还没有法律依据,但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实际问题。
4.人大代表有权对法院的工作进行视察。人大代表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代表的要求,县级以上的地方人大常委会联系安排本级或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注:许崇德:同前注。)在实践中,人大代表的视察制度主要为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集中视察。现在则发展为组织代表集中视察与代表持证分散视察相结合。(注:蔡定剑,见前注,第146页。)在视察时,代表可以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和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如果发现问题,代表可以向其或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是代表不得直接处理问题。他们可以将有关情况向有关地方或全国人大提出,由其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或在其后的人大会议中向有关法院提出询问或质询,甚至提出议案。
5.人大及其代表有权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经过研究后,人大可以对法院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在实践中,人大或其工作机构一般将收到和听取的问题交有关法院处理,并要求其提出报告结果。如果对其报告不满意,人大可以要求它重新调查、接受质询或提出有关议案。
四、如何划清法律制约与不适当干预的界限
如前所述,人大和人大代表在行使对法院的监督权时,特别是在听取汇报、视察、约见负责人、提出批评、进行质询和提出议案时,常常要涉及对法院审理的个案的审查。这种对个案的审查往往会带来人大的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冲突,因此有必要在监督法或相应的法律中制定划分两者界限的标准。
根据宪法和法律已有规定和实践作法,本文认为以下几个标准应加以认真考虑:
1.尊重国家审判权的独立和统一,人大不能直接介入和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尽管人大及其代表可以对个案情况进行了解,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甚至有权要求法院提出报告或说明,对其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批评,但不能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提出建议或作出决议,也就是说,人大可以对办案中违纪违法审判、徇私枉法的现象提出批评建议或作出决议。但是不能直接指令法院如何处理案件或直接接手案件的审判。因为“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不是任意的,而是有法律界限的。界限就是不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注:蔡定剑:见前注,第118-119页。)人大的作用应当是类似球赛巡边员或裁判员的作用,只对球赛中的违规现象(审判工作中的违法乱纪和腐败现象)进行记录和监督,但不能代替球员直接下场参赛。如果出现法院枉法审判的现象,人大可以采用上述种种监督办法,提起有关法院或上级法院的注意和警觉,通过法律规定的上诉审和审判监督(重审或再审)等法律程序解决具体案件的审理问题。甚至可以通过罢免审判人员来保证审判的公正。
2.防止人大或代表权力的滥用,即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利用其人大代表的身份对该案进行监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中,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官等司法人员都应当回避。这一原则也应适用于人大对法院的监督程序中。否则,一方当事人就可能利用其特殊身份对案件施加不适当的影响,或将“打关系”的戏上演到人大来。在本文开头引用的拒不执行最高法院判决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就借助了人大监督程序中不完善的弊端,利用其特殊的代表身份,对抗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从现有的情况看,这种情况并非绝无仅有。因此要将这一原则明确制定到法律之中。
3.防止地方保护主义,保障审判工作的权威性、统一性和公正性。当前困扰法院工作的一个主要因素就是地方保护主义的猖獗。地方各级人大很难完全摆脱这一幽灵的影响。在涉及跨地区或区域性的案件中,地方保护主义一定会顽强地表现自己。如果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到部分人大代表,这部分代表出于保障地方利益的考虑,在人大会议中提出针对具体案件,特别是其他地方法院审理的案件的议案,往往会形成情绪色彩颇为深厚的舆论,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和公正性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在这类案件中,特别是案件的审理结果对地方财政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应当限止案件涉及到其地方利益的地方人大利用其监督权对案件施加不适当的影响或对抗判决的执行。在行使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权时,人大应当注意来自两个方面的危险,即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
根据上述原则,本文认为:人大在其监督工作中应当注意避免采取下述做法。
1.避免人大直接对案件进行审查。人大对群众反映突出的案件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渠道了解情况,如听汇报、询问、质询、视察等方式进行,但不宜组织调查委员会,像司法机关那样直接对案件进行调查。
2.避免人大对案件的处理提出建议或决定。人大一旦对具体案件的实体问题提出建议,就会实际上对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具有法律效果的影响。在现实工作中,由人大的工作机构转交信件、材料、询问、要求给予答复等办法还是可行的。当然,在严重徇私枉法的案件中,人大可以就司法人员违法审判的行为进行批评和质询,甚至对这些违法行为作出决定。但这不同于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
3.严防支持一方当事人对抗已生效的判决。如果判决确有失误,人大可以通过正常的监督渠道反映意见,而不可对已生效的判决进行抵制,从而破坏法制的严肃性和尊严。
4.严防个人或团体利益受到案件影响的代表对该案件的审理进行监督。如前所述,回避原则应当适用于此。
5.避免通过决议等形式,或把上述做法合法化,或直接撤销、变更法院的判决。据说,有的省市人大正考虑在制定监督法规时规定人大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决定。如果确有这种考虑,其理论根据和可能产生的实际效果是值得认真推敲的。
6.严防出于保护地方利益的考虑,对案件的审理进行不同寻常或反复的监督,从而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实际上被干扰或剥夺。这种做法虽然有人大监督的外表,实际上则意在对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干扰或压力。其表现形式是:在法院作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回答或报告后,仍然不依不饶,反复重复同一个问题或要求。
7.防止行政机关或个人通过人大或代表对案件进行干预。由于不少人大领导是行政机构的前任领导,在行政机关不能直接干预的情况下,通过人大实施这种干预是应当引起注意的现象。
总之,人大对法院的规范和监督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是显而易见的,但应当加以法制化、规范化,并制定出相应的程序和标准。在这一工作中,既要考虑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和种种徇私枉法的现象,又要考虑保护赋予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维护法治的权威。现实中涌现的事例充分显示了这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宪法框架中的政府权力冲突
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人大监督权和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冲突表明了我国法治发展的深入。这种冲突并非没有积极意义,因为它在更高的层次上为我国宪政的发展提供了机遇。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重要作用之一在于设置国家机构并授予不同的国家机构以相应的国家权力。不同国家机构所行使的国家权力很可能产生重叠甚至冲突。这种重叠和冲突可能源于宪法条文的含混,源于国家机构设置或权限划分的不合理,源于国家机构固有的权力自我扩张的趋势,或源于社会生活的繁杂和变化。不论多么完善的宪法都不可能完全免于这种重叠和冲突。在这一意义上讲,重要的问题不在于如何避免这一矛盾,而在于当这种重叠和冲突出现时,能否在现行宪法制度中建立解决这一矛盾的机制。这标志着宪法是否真正具有活力,标志着它是否真正从纸头上的根本大法变成了在实际社会中可以运行的根本大法。
以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的美国宪法为例,它在其初期就经历了种种国家权力冲突的挑战。其中最为有名的当属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当新上任的杰佛逊政府拒绝送达由卸任的亚当斯政府在下台前几小时签署的任命书时,作为候任人之一的马伯里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了要求新任国务卿麦迪逊送达这些任命书的诉讼。有趣的是,当时以国务卿身份代表上届政府签署这些任命书的恰恰是审理该案的新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当时的政治形势是:美国正首次经历联邦政府这一政党转入另一个政党的变动,新一届政府已公开表明:它不会理会最高法院要求其送达任命书的判决。这样,在案件的背后,“两个机构相互对峙”(注:christopher wolfe:《the rise of modern judicial review》,rowman littlefield publishers,inc.,1994,p.84.)的局面已经形成。为了避免危机,马歇尔找到了解决危机的法律根据,即根据宪法对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范围的规定,宣布当时的美国司法法有关最高法院初审管辖权范围的规定违宪,故联邦最高法院对申请颁布送达任命书的执行令没有初审管辖权。该判决不仅戏剧性地化解了一场国家机构间的权力冲突(政治冲突),而且确立了美国法院对国会立法拥有的违宪审查权。美国宪法就是凭借着这种解决冲突的机制的确立,成功地克服了国家机构之间的权力冲突,从而保证了宪法的延续和政府机构的正常运行。
本文无意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例为圭臬,也无意鼓吹盲目照搬其运行模式。引用这一事例的目的仅在于指出权力冲突在现代政府运作中的必然性,以及它可能为宪法发展提供的机遇。
本文认为人大对法院的法律制约和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之间的冲突是在我国宪法框架中出现的正常现象。不论我们是否承认政府权力冲突的存在,这种冲突都会出现。毋庸讳言,各政府部门争夺立法权、管辖权,以及法院与人大、行政部门之间的权力冲突已不是什么新闻。但是,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并没有将这种冲突诉诸法律,特别是宪法,而是将其诉诸行政手段,由上级机关或领导,甚至由中央政法委出面,依靠行政权威协调解决。这种作法不仅没有起到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作用,反而更强化了行政或人为的作用,弱化了宪法和法律本应具有的解决冲突的作用,失去了建立法律特别是宪法权威的好机会。因此,更为重要的问题是如何抓住时机,在冲突产生时自觉地适用宪法和有关法律,(注:王家福:见前注,第105页。他认为:有鉴于我国行政和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现象时有发生,有鉴于我国历史上两次大的动乱都与违宪有关,加强宪法监督也是十分必要的。)建立解决冲突的法律机制,(注:建立这一机制需要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建立有关机构和程序:二是形成以宪法为标准的意识和习惯。本文认为:在现行宪法和国家机构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应当积极考虑这种机构和程序的可行性和模式。但更为重要的是倡导并形成自觉以宪法为最高标准的意识和习惯。)促进我国宪法制度的发展,把静态的、无生气的、缺乏操作性的宪法变成动态的、有生命力的、可操作的宪法,从而在宪法框架内正确处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权的关系及冲突。
王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