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铁祥律师代理李道银民事申诉再审案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李道银,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茶园村六组。 再审申请人:刘光翠,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茶园村六组。 再审被申请人:长阳白果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茶园村三组。法定代表人:范振文,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事由: 因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民三终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请求: 1、撤销(2008)宜中民三终字第二00136号和(2008)长民初字第467号 2、依法改判再审被申请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定“2005年改制以后,再审被申请人在原征地范围内倾倒废渣,且对征地周边环境进行了治理”是完全错误的。 其理由是:第一,再审申请人林权证对林地四界记载:东:屋后边横过;西:田边松树坎横过;南:右下沙岭的走路;北:岩岭直下抵路边锥栗树。小地名“大墩”“锥栗树坡”只是当地习惯叫法,已经包括在林地四界中。 第二,1990年2月13日的补偿协议和2001年5月28日补偿协议,是对再审被申请人占用再审申请人其他林地用作建立炸药仓库和雷管仓库以及零星占地的补偿。到2005年长阳县榔坪镇白果坪煤矿实施企业改制,组建成再审被申请人之后,再审被申请人向其林地和农田倾倒废弃矿渣,由于量大,导致矿渣越堆越多,矿渣漫延到再审申请人的林地“锥栗树坡”和农田“大墩”。 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两次补偿已经包括了2005年以后倾倒矿渣侵权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1990年2月13日和2001年5月28日这两次补偿协议,怎么能包涵2005年企业改制后的侵权事实呢? 二、二审判决认定“榔坪镇政府在1990年开办白果坪煤矿后,对矿区使用的林在进行了征用……随后在本案争议的”大墩”和”板栗树坡”的林地进行煤炭开采和倾倒废渣……双方在2001年5月28日签订处理协议,也已经就诸问题达成协议”是偷换概念,是完全错误的。 本案事实清楚证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白果坪煤矿自1990年建矿以来,出于要有地方倾倒矿渣,遂与再审申请人协商,于1990年2月13日2001年5月28日签订了两次征地补偿协议,这的确属实;但该企业于2005年改制以后,加大煤矿生产能力,致使大量矿渣伴生,起初矿渣还堆放地征地范围内,但随着矿渣大量产生,矿渣便漫延到征用的地的范围以外,随着时间的推移,自2005年开始,到2009年,矿渣堆放已超出其征地范围,侵入到再审申请人的林地和农田。这才是本案事实。二审判决在此偷换概念,将1990年和2001年的两份补偿协议所包含的征地范围,偷换成包含2005年企业改制以后所侵害的地块“大墩“和“板栗树坡”,二审判决采取偷梁换柱的手法,使一件非法的侵权行为演变成了一件合法的倾倒矿渣的行为了! 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侵权事实已经很明确,既然侵权已成立,那么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责令再审被申请人停止侵权,恢复原判,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定,(2008)宜中民三终字第二0013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一)项规定,提请再审,请求贵院依法立案再审。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