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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与相邻关系
发布日期:2011-02-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相邻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一)相邻关系的概念和性质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1]《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该条是对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另外,物权法草案第88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民法学上,相邻关系专指不动产相邻关系,在民法或者物权法教科书上,通常将“相邻关系”纳入“所有权”一章,在立法上,“相邻关系”也属于“所有权篇”,之所以如此安排,笔者认为,这是因为相邻关系制度主要是对不动产所有权行使中不同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冲突进行调整的结果,可以说,相邻关系的实质就是不动产权利内容的扩张和限制。

  相邻关系的主体享有相邻权,但相邻权的的性质是什么?学界观点不一。有人认为相邻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是依法律规定直接发生的;[2]有人认为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是所有权的内容;[3]有人认为,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仍然属于所有权的范畴;[4]还有人认为,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只是所有权内容当然的扩张和限制;[5]另外,有学者认为,相邻权应定义为法定地役权。[6]但通说认为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仍然属于所有权范畴。[7]

  (二)相邻关系的特征

  相邻关系作为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有如下特征:

  1.相邻关系的主体具有多数性和相邻性。相邻关系作为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只能发生在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单一的民事主体不可能发生相邻关系问题。应注意者,相邻关系的主体不管是公民还是法人都必须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不动产享有合法权益。[8]另一方面,相邻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相邻性,因为如果不动产不相毗邻,则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不会发生权利行使的冲突问题,自然也就不发生相邻关系。此所谓“毗邻”,不仅包括不动产相互连接,也包括不动产相互邻近。

  2.相邻关系的客体具有特殊性。尽管相邻关系属于所有权范畴,也是物权制度,但其客体与物权的客体是有区别的,在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不动产;第二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体现的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相邻各方所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第四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体现的利益,有时也可以是不动产本身。[9]笔者认为,因不动产相邻关系属于不动产所有权范畴,其客体就是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3.相邻关系的内容具有复杂性。相邻关系的内容十分复杂,不同种类的相邻关系所包含的内容也是不同的。但总的来说,相邻各方应给对方所有权或使用权及其他权利的实现、行使提供必要的便利或限制自己的权利。

  二、相邻关系的基本类型

  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物权法草案的有关规定,相邻关系的基本类型可以归纳为:

  (一)相邻排水、用水关系

  物权法草案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各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相邻人都有权利用自然流水,不能对其擅自堵塞或排放。相邻一方必须通过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允许,但使用一方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给予合理补偿。相邻各方在共同使用同一自然水流时,应遵照自然形成的流向进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为自身利益擅自改变流向或堵截水源,影响他方的正常使用。水流的排放分自然排水和人工排水,对自然排水,相邻各方应承受,对人工排水,相邻一方使用相邻另一方的土地排水时,应有合理理由,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如造成另一方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相邻各方要允许相邻人按合理流向引水、排水。相邻一方排水损害另一方的合理利益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改造排水流向、赔偿损失等。[10]

  (二)相邻土地使用关系

  1.相邻土地通行关系

  物权法草案第91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土地,但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该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据此,相邻一方必须经过邻人的土地通行的,他方应当允许,由于通行造成损失的,使用人应当给予补偿;在一方所有或使用的土地或建筑物范围内,对历史形成的必要通道,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邻人通过或故意堵塞。

  2.相邻土地利用关系

  物权法草案第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等管线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也就是说,相邻一方因建筑施工、修缮或铺设管线等必须使用或临时占用他方土地的,他方应当允许。占用人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或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以补偿。

  (三)相邻的损害防免关系[11]

  1.日照妨害防免关系

  物权法草案第93条规定:“建造建筑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规划的规定,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各方在修建建筑物时,应当与相邻他方的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害相邻人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如果相邻一方修建的建筑物影响了相邻他方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即构成妨害,受妨害方有权提出异议,要求妨害方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12]

  2.相邻环保关系

  物权法草案第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禁止相邻权利人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声、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相邻一方在生产或生活中排放上述污染、有害物质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果由于排放有害物质、污染环境,损害相邻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3.相邻危险预防与排除关系

  物权法草案第95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和安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施工的不动产权利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相邻人在自己所有或土地上建筑施工、铺设管线、安装设备等,应当采用必要的防范措施,不得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如邻人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倒塌危险或施工中架设管线、挖沟等危及一方人身财产安全时,相邻一方有权要求施工的不动产权利人消除危险或者提供担保。

  (四)相邻越界关系

  相邻越界关系主要是越界建筑物的相邻关系、越界竹木的相邻关系和越界果实的相邻关系。我国民法及物权法草案未作规定,国外民法大都设有明文。但在实践中时有发生,所以在理论上,也多有述及。越界建筑的相邻关系的一般规则是:相邻一方在自己地界一侧修建建筑物时,应与地界线保持一定距离,不得越界侵占相邻他方的土地,否则,受侵占方有权请求排除或者补偿;越界竹木的相邻关系的一般规则是:相邻一方在自己地界一侧培植竹木时,应与地界线保持一定距离,以防竹木根枝越界侵占相邻他方的土地,否则,受侵占方有权请求剪除,逾期不剪除的,相邻人可自行剪除;越界果实的相邻关系的一般规则是:对于果实自落于邻地的,各国的基本立场是果实归属于邻地所有人所有。[13]

  三、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草案的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

  物权法草案第88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条原则的现实依据是:相邻关系与人们的生产、生活直接相关,法律上的相邻关系制度在实际生产和生活中即表现为人际关系,其人际交际色彩和道德伦理色彩非常浓厚。所以,必须本着上述原则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

  (二)遵守法律、参照习惯的原则

  物权法草案第88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相邻关系的产生具有法定性,我国物权法草案只具体规定了六类相邻关系,在处理相应的相邻关系时,必须首先遵守生效法律所确立的处理原则,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按发挥办理;如果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相关民事政策或者当地习惯来处理。

  【案例及基本原理解析】:(略)

  (选自《民法案例教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原题为“相邻关系”。本人担任副主编并承担第二编“物权法”部分的“物权基本原理”、“所有权”、“用益物权”与“占有”四章内容的撰写任务,以后将陆续贴出“物权法”的其他部分。本书编著于2005年,彼时《物权法》尚未颁布,索引“条文”为当时“物权法草案”。其他学术文献引注亦为当时之研究成果。特此说明。另,本人曾参编《物权法原理》一书,“相邻关系”一节亦为笔者所编著,且根据《物权法》及最新学术文献写就,较之本文更为全面,已于2009年9月22日刊登于本站本专栏,兴趣者可参阅。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49931&Type=m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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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艺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教师。


【注释】
[1] 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4页。但以笔者之见,此定义中的“使用人”是多余的,相邻关系在本质上归属于不动产所有权,即便是合法使用人之使用权受限制,也是所有权的内在要求。
[2]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76页。[3] 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45页。
[4]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5页。
[5] 王泽鉴:《民法物权》(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165页;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88页。
[6] 张鹏、曹诗权:《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7] 笔者认为,难以说相邻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严格说来,“相邻权”对权利主体而言,是一种不动产所有权的涉他权能;对义务主体而言,则是一种不动产所有义务。“所有义务”是笔者创造出来的一个概念,它来源于所有关系的概念,所有关系的内容包括所有权利和所有义务,前者即是通常所说的所有权,后者则是所有权人在行使所有权时应负担的义务,表现在不动产所有关系中,就是相邻关系。但本教材为了与学界通说保持一致,仍然采用通说。
[8]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5页。
[9] 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
[10]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41—342页。
[11] 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当注意防止、避免给相邻人造成损害,这就是相邻的损害防免关系。参见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页。
[12] 对这种妨害,日本法称为“日照妨害”,英美法称为“安居妨害”。参见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页。
[13] 台湾著名民法学者郑玉波先生曾说:“红杏出墙,事所恒有,果实自落,实属平常”,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页,转引自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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