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内外机制条件论析
发布日期:2011-0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为了有效抑制公权力滥用、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大多数国家在审前阶段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联合国及其他一些国际组织有关文件也对此制度进行了确认,然而中国至今未确立该制度。本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否应在我国建构起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呢?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学界对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价值已基本没有争议,现在争议的焦点是我国是否具备建构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条件。那么,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条件是什么?本文拟对此加以专门探讨。
  一、司法审查制度的概念和基本内涵
  从国外有关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一般认为,所谓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国家专门司法机关为保障个人基本权利、防止国家强制权滥用,对国家强制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制度。作为发端并成熟于西方国家的一种法制监督制度,司法审查制度具有如下基本内涵:
  (一)司法审查的主体是司法主体,即法院。在国外,司法权就是指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诉争的权力。世界各国通行的“司法”概念,与审判实为同义语。因此,国外所说的司法审查,也就是法院所进行的审查。这和我国对司法权的界定明显不同。在当代中国,司法权通常被认为是“国家行使的审判和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司法权统一行使的机关是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有学者认为我国已有自己的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逮捕申请依法进行审查、批准的制度。
  (二)司法审查的对象是行使国家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国家机关,即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所行使的立法权、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行政权,都是一种公权力,都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正是因为这种强制性,再加上这种权力行使的主体都是一些具有自身利益观念的私主体,这些公权力的行使就有可能危害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
  (三)司法审查的内容是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行为、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行为的合法性。一般来说,司法审查主要审查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合法性,但是,在某些方面,司法审查还要对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四)司法审查的结果是对公权力行使的批准、维持或纠正,并对受到公权力不当行使的受害人予以救济。具体来说,司法审查主体对国家机关所行使公权力经过审查后,其合法性得到确认的,即予以批准或维持;合法性未得到确认的,即予以撤销或责令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如果造成相对人基本权益损害的,则根据当事人申请,通过赔偿制度予以救济。
  (五)司法审查具有被动性。这是司法审查作为一种特殊的监督制度区别于立法机关监督和行政机关监督的一个显著特点。司法的生命及其权威在于公正,在某种意义上,这种公正和权威来源于司法主体在纠纷双方之间所持的消极和中立的态度。同样是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之所以能对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职权活动进行审查,其正当性和权威基础也正是其中立和消极所体现出来的那种公正性。

  (六)司法审查的目的在于防止国家强制性公权力的滥用,实现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司法审查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防止国家强制性公权力的滥用,保证国家机关能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从而最终实现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外在社会机制条件
  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是司法审查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刑事诉讼是以解决国家与公民之间权益冲突为使命的诉讼形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刑事追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着强大的刑事追诉权。包括侦查权和控诉权在内的刑事追诉权所具有的特殊强制性,使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权利面临威胁。就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而言,虽然这是社会所应承受的必要代价,但必须承认的是,司法正义要求将这种危险和威胁限制在尽可能低的程度内。因此,为了防止侦控机关滥用强制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即需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中立的法院对侦控机关强制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未经法院依正当程序对侦控机关所行使的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不得对公民采取逮捕、羁押、搜查和扣押等强制性处分,这便是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原则。从本质上讲,包括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在内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国家借助司法权来制约行政权及其他公权力不当行使的一种制度。由于其制约的对象是本身就拥有直接国家强制力的国家强力部门,因此,其存在并发挥作用就需要相应的社会宏观外在机制做保障。
  (一)人民主权。人民主权是司法审查制度的外在政治条件,其内容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由社会各个具体成员所组成的政治体——国家的权力应届于组成这个政治体的每一个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主权在民;二是组成社会政治体的每一个成员都依法:享有自主权,即自己属于自己,自己就是自己的主人。我们一般所说的主权,通常是从国家主权角度讲的。人民主权是司法审查制度能否存在和能否真正发挥作用的深层关键性因素。因为只有组成社会政治体的每一个人既是自身独立的权利主体,又是这个政治体的主人,人民才能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即法律),才能使国家权力真正以人民利益为服务的宗旨和界限,法律才能真正获得社会的认同和权威,司法审查制度也才能真正发挥其应发挥的功能。
  (二)有限政府。有限政府是指政府权力行使的
  范围和任意性应是有限度的,而不应是毫无限制、不受约束的。政府权力有限源自于政府权力的来源和目的。根据现代民主政治理念,政府权力来自人民并服务于人民,其服务的对象和行使的限度均要以有益于人民权益为依归。政府权力的这种有限性对司法审查制度的存在和实现有重要意义,因为基于政府权力有限,使得司法对其审查和制约成为可能;也正因为政府权力以人民权益为界限,使得基于人民合法权益所进行的司法审查成为必要。
  (三)分权制衡。早在古希腊时期,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曾提出一般政体的三个要素,即议事机能、行政机能、审判机能。但亚里士多德并没有提出国家权力制衡思想。后来,古罗马思想家波里比阿在其《罗马史》一书中率先提出了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思想。他把政府划分为人民大会(人民)、元老院(司法权掌握在其手中)、执政官。l7世纪中叶的约翰·李尔本在《人民公约》中明确提出要分权的主张,不过他只是主张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和行政权。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了立法权、行政权和联盟权(实为行政权)三权分立的思想。但洛克所说的三权实为两权,因为联盟权实际上是行政权。盂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明确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他认为,为了保障人的安全,必须有一个维护社会安全的政府;但为了防止产生不受制约的专断权力。必须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方面,并使其相互制约。[]孟德斯鸠的分权制衡思想在现代政治体制的建构中产生了重要影响。它是美国和法国等西方法治国家宪法和依据宪法建构的政治制度的理论基础。即使在现在,分权制衡学说所提供的标准仍然是评价一个国家自由民主机制是否健全的一个重要标准。分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公权力的垄断和滥用,在于使划分之后的公权力相互制约,这就为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奠定了应有的制度基础。有关合法性纠纷的审查权之所以应有司法机关来行使,原因在于司法主体有中立性、司法运作程序的公正性以及其裁决的终极性等特性。
(四)良法至上。良法至上是指在一定政治体中,体现人民意志的良好法律应具有比其他任何意志更高的地位和效力。换句话说,所谓良法至上,是指良法在一定政治体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包括司法审查制度在内的司法,是司法机关凭借法律来裁决争端的活动。没有权威就不能有效裁断而司法的权威来源于法律的权威。如果法律没有权威或权威性不够,那么在比它更具权威的力量面前,法律就不能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司法也就不能解决所面临的纠纷或争端,司法审查也就不能发挥合法性审查的功能。就司法审查而言,法律至上的关键是面对国家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至上性,否则司法主体就不能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良法至上实质上就是一个国家的法治状态,因此,良法至上条件实质上讲的是司法审查的法治条件。

  (五)司法独立。法律的至上性是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及其运行的目的,但法律的至上性不能靠法律自己去实现,它要靠人和由人所组成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来维护,其中,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所进行的司法活动就是法律至上性实现的重要途径。一般而言,司法独立包括三大要素,即司法权的独立、法院的独立以及司法官的独立。说司法独立是司法审查的制度基础,是因为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司法机关进行的合法性审查活动,而且这种审查所面对的是拥有国家强制权力的国家机关,因此,如果司法不能独立,司法审查就不能真正落实,司法审查的目的也根本不可能实现。
  三、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内在诉讼机制条件
  基于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还必须具备与刑事诉讼特点相适应的内在诉讼机制条件。
  (一)控审分离。这里的控,包括侦查和控诉。控审分离是指刑事诉讼的侦控职能和辩护职能要相互分离,由不同的主体来承担。控审分离是诉讼规律和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只有控审分离,才有可能使控方的控成为一种真正有待裁方审查判断并做出裁决的一种控诉主张,才有可能防止控诉主张单方对裁判的预定影响力,使控辩平等成为一种可能。就司法审查而言,只有实现控审分离,裁方成为控方之外的独立主体,裁方对控方的审查才成为可能,裁方对侦控行使公权力的审查才体现出真正的价值。因为如果控审不分,司法审查就如同自己监督自己,这种监督和制约将毫无意义。
  (二)控辩平等。控辩平等是指控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法律地位上平等以及在诉讼权利、义务上对等。具体来说,控辩平等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在裁方面前,侦控主体作为行使控诉职能的一方当事人,与被控方应在法律地位上平等。控方不享有相对于被控方占优势的法律地位,其中尤其是不拥有相对被控方对裁方的特殊控制力或影响力。
  2.侦控主体应在诉讼权利上与被控方大致对等,即控辩双方尽管因职能不同,其诉讼权利的具体内容也可能不一样,但这些诉讼权利的质和量是基本对应的。虽然基于追究和打击犯罪的需要,侦控机关需要某些辩方所没有的特殊强制力,但正因为这样,基于控辩平等,必须对侦控主体的这种特殊强制权力进行必要的制约,同时赋予相对人以控诉、申诉或上诉等一系列对应诉讼权利。
  3.控方作为当事人,其所提出的控诉主张和被控方的辩护主张一样,没有当然的确定性或既定效力,都必须接受裁方的审查判断。司法审查的目的是防止和抑制公权力的滥用,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如果司法主体没有控辩主体平等理念,如果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侦控主体拥有相对被控方对裁方的特殊控制力或影响力,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不可能实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作为控方主体同时又享有被控方所没有的监督裁方的国家法律监督权这种状况,明显有违控辩平等要求,也显然不利于司法主体对裁方行使强制性权力的审查和制约。
  (三)裁方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裁方在控辩双方之间中立是司法独立原则在诉讼领域的体现和延伸,其具体含义是指裁方在保持自身独立性的基础上,应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不偏向于其中的任何一方。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这种审查的内容是公权力的合法性,司法审查主体只有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才能真正做到依法进行司法审查;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司法审查既能防止公权力滥用,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又能不因此影响侦控主体为打击犯罪而依法正当地行使国家强制性处分权。
  (四)有效的司法审查启动机制。所谓司法审查启动机制,是指能导致司法审查制度正式运作的机制。在司法审查制度成熟的国家,典型的司法审查启动机制包括令状主义和事后审查。如其所述,令状主义是指国家强制权适用主体在适用具体强制权时,必须事先报请司法审查机关审查并取得令状,才能适用相应的强制权力;而事后审查则是指国家强制权适用主体在法定紧急情况下无证适用强制权力后,应依法迅速提清司法审查主体对其强制权适用行为进行审查,以确认其必要性和合法性,并决定是否维持这种强制权力适用行为。可见,令状主义和事后审查既是司法审查的方式,也是司法审查实现的条件。如果没有相应的令状主义和事后审查机制,司法机关对侦查权和控诉权的合法性审查将无从提起。
  (五)当事人救济权利。“救济性权利,即对国家追诉机构、裁判机构所做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机构予以审查并做出改变或撤销的权利”。英国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英国法律的主要精神在于提供司法救济,非依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受逮捕或监禁。如受非法逮捕或监禁,此人或其律师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请出庭状,借此提起法院的司法审查。特别是对非法羁押的救济权,各国更是普遍承认并做出具体规定,包括上诉、申请复查、要求释放或保释等。有些国际条约也对这种救济方法做了相应规定,如《欧洲人权公约》第25条规定,缔约国的公民个人认为其受公约保护的权利受到本国政府侵犯时,在穷尽了国内法的救济之后,有权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8由于司法的被动性,司法审查不能由司法机关自己主动提起,因此,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规定,使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成为可能。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