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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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一般是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如果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将面临更大的损失,而守约方拒不行使解除权。那么法院应当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有一个案例即为此种情形:A公司为房产开发商,B为购房人,A公司开发出一楼盘后以商铺形式将该楼盘的一部分分割出售给B等购房人,另外一部分未出售并租给某百货商场经营,但该商城因经营不善遭人哄抢倒闭,随后时代广场在此开业不久又停业,造成整个大楼无法正常运营,同B一样的其他购房人纷纷要求退房并解除合同,但是B不愿意解除合同,要求A办理产权过户,由于整个大楼处于闲置状态,A公司为盘活资产重新开业,拟将整个时代广场经营面积格局进行调整,包括B购买的商铺在内的面积全部重新规划,并准备施工。A公司两次致函B,通知其解除合同。随后A公司强行拆除了A的商铺的玻璃隔墙及部分管线设施,然后开始施工。B为此与A公司发生纠纷。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愿意退还房款及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及其他经济损失。
本案焦点在于:A公司作为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能否以支付违约金替代实际履行合同?
一般来说,违约方是没有权利提出解除合同的,只有守约方才有权利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高度一致且愿意受此意思表示约束的一种承诺,应当得到遵守和履行。但是本案情况较为特殊,应该归为情势变更。如果整个合同继续履行下去,不仅B到不得利益,而且A公司也将遭受巨大损失,必然会出现“双输”的局面。按照现行法律,违约方没有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而且法律也没有情势变更的规定。案件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官的智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判决双方合同解除,A公司赔偿了B较高金额的损失,形成了双赢的结果。
本案违约方较高的姿态加上法官的智慧,使得这个案件得到了圆满的处理,但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如果这个案件中A公司没有这么高的姿态,没有主动给出一个令B满意的数额,B也没有反诉,法院该怎样判决呢?如果支持其解除的的话,B的权利如何保障?如果法院主动提高A公司的赔偿数额的话又违反了"消极中立"的审判原则,因为B并没有反诉。
个人认为:相对公平的做法应该是支持A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同时也允许B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损失。这样能够使双方的利益大致平衡,体现法律的公平精神。
本案中,违约方以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为代价“购得”了一个解除权,但是这样的例外情况也仅限于此,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允许当事人因违约而获得利益,违约方无解除权应该还是基本原则。
(本文作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李煜琰律师,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