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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初探
发布日期:2003-12-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    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性来源于成员国的法律人格性,并受国际组织本身职能、任务的制约。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

  因为国际组织根据其基本文件规定的宗旨行使职能并具备必要的机关,它能够在国际社会中进行独立的活动,这说明它具有独立意志,是独立的法律人格者。此外,国际组织不一定需要在该组织构成条约中明白地被赋予权力;

  该组织同样具有为了最有效地履行其职能所必要的暗含的权力。亦即在签订条约时不论有无关于法人资格的明文规定,国际组织都是具有法律人格的。

  关键词    国际法    国际组织    法律人格    国家主权

  国际组织是在国家之间进行国际交往的过程中产生的,是国际政治、经济、科技和文化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

  人类社会在进入19世纪以后,特别是进入19世纪的后半期,随着国际关系在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明显地变得密切起来,国际组织便不断地以所谓国际行政联盟的形式出现了。  它们是以非政治的、专门的、行政的和技术性的国际合作为目的的组织,作为国际组织,它们尚不完善,它们是以国际事务局为中心负责日常业务和沟通情报的。根据其规章,条约当事国的全权代表会议,则每若干年讨论一次条约上规定的国际合作,但不考虑该组织的机关的具体事务。进入20世纪以来,国际组织形成了以在政治上维护和平和防止战争为中心目的的政治性组织,并出现了综合性的以各种国际合作作为任务的国际组织。1920年1月,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国际联盟”,便是第一个国际性的政治性组织。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于1945年10月24日正式建立了更为广泛的国际政治性组织──“联合国”。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际组织的发展更如雨后春笋般迅猛发展,国际和平组织自不待言,就连国际合作中许多领域的专门性国际组织,也发展成为高度健全的组织,在常务秘书处之上,设置了大会、理事会这类具有实质性职权的机关。特别是,联合国在维持和平方面同区域性国际组织,在国际合作方面同专门性国际组织,都建立了密切的和职能性的组织关系。总之,各种国际组织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并发挥着各自的职能,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明确作为国际社会一员的国际组织在参与国际关系时具有哪些权利义务,即具有什么样的法律人格。

  一、国际组织概述

  关于国际组织的概念迄今没有统一的说法,众说纷纭。

  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是由若干国家根据条约组成的团体,它为一定的宗旨在国际法上独自存在,并通过其机关独自开展活动,也称国际机关、国际机构、国际团体等。  在我国马骏教授主编的《国际法知识辞典》中是这样定义的:国际组织是指国家之间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和任务,根据共同同意的国际条约而成立的常设性组织。  这两个定义都强调了国际组织是依国际条约而成立的要件。与此稍有不同的是日本松田干夫所下的定义:国际组织是指许多国家为了共同目的和利益,根据条约或其他协定而成立的国际性组织。  这个概念比前述两种定义在国际条约之后加上了其他协定,而且中间用的是“或”,意即除依国际条约而成立国际组织之外,依“其他协定”也可以成立国际组织。与此观点极相似的是英国国际法学者阿库斯特的更为简洁的定义:“国际组织”一词通常用来说明根据两个或更多国家之间的协议建立起来的组织。  在中国政法大学梁淑英教授主编的《国际公法》一书中,对国际组织的概念也是采用了“依协议”而建立:国际组织是指若干国家或其政府、人民、民间团体为了共同的目的,依协议而建立的常设团体。  很明显,这种定义除“依协议”而成立国际组织外,比起前述几种定义来,明显有了不同,即在国家或其政府外,加上了其人民、民间团体。作为国际组织概念的叙述,可以认为这是比较完整的。一般地说凡是两个以上的国家,其政府、民间团体、个人,基于某种目的,以一定的协议形式而创设的各种机构,均可称作国际组织。  武汉大学的梁西教授亦持这种观点。

  当然,国际组织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国际组织,既包括国家之间的组织,也包括若干国家和民间团体或个人所组成的国际性机构。狭义的国际组织,则只指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亦即政府间国际组织。目前,在国际法上讲国际组织,基本上都被认为指的是狭义上的国际组织,即政府间国际组织。如韩国柳炳华教授在其著作中给国际组织所下定义时,即认为“国际法上的国际组织指根据被称为设立宪章的国际条约建立的政府间组织”。  梁西教授在其《国际组织法》一书中开宗明义地说:国际组织法定义中所说的国际组织,是指政府间国际组织,即若干国家为特定目的以条约建立的一种常设机构。这是指严格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组织。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项中关于条约用语规定“国际组织”者,谓政府间之组织;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9“国际组织的参加”第1条规定:为第305条和本附件的目的,“国际组织”是指由国家组成的政府间组织,……;  以及1975年《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和1986年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  都将国际组织表述为政府间组织,以区别于民间的非政府组织。有的学者干脆就用“国家联合”来进行定义,如苏联著名国际法学家童金就认为:国际组织是为实现一定的宗旨,以国际条约为基础,有相应的机构体系,拥有与各会员国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国际法成立的国家联合。

  毫无疑问,不论是广义上的国际组织还是狭义上的国际组织,都是一种超越国界的跨国机构,它是介于国家之间的组织,但它不是超国家,也不是超国家组织,更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世界政府。1980年国际法院在关于“世界卫生组织与埃及协定的解释”的咨询意见中说明国际组织不是某种形式的超国家。因此,国际组织一般不能超越成员国政府对其地方机关、法人或人民直接行使职权。

  目前,全球有多达几千个为数众多的国际组织,研究国际组织的种类可以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例如,根据国际组织成员的性质可以分为国家间(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根据不同的工作目标可以分为拥有普遍权限的组织和拥有专门权限的组织;根据组织程度或组织宗旨的差异可分为合作组织和联合组织。合作组织指的是普通的国际组织,它以成员国的主权和独立为前提,通过互相合作谋求解决国际问题,促进特定领域的发展,追求共同政策和实现共同目的。联合组织以发展国际共同体为目标,谋求逐渐实现区域联合。此外,还有多种不同的划分方法,但最基本的应是以成员的构成为标准,划分为普遍性组织和区域性组织(或曰封闭性组织 )。但不论如何划分,所有的国际组织都是以政府间的协议作为其存在的法律基础的。这种协议的正式文件,一般就是有关国际组织据以建立组织机构和进行活动的基本文件,这类基本文件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有的为“盟约”;有的为“宪章”;有的为“规约”;有的为“组织法”;等等。国际组织一般还都设有一定的常设机构(如大会、理事会等),通过其机构进行经常性的组织活动,以实现其基本文件所规定的宗旨。所以,国际组织一般都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与持续性。此外,综观国际实践,国际组织还具有如下一些基本的特征。

  第一,国际组织的主要参加者是主权国家,它是建立在国家之间的组织,而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世界政府机构。所以,它不能违反国家主权原则去干涉别国内政。虽则少数国际组织也接纳某些政治实体或地区为准成员甚至正式成员,但组织的主体无疑仍然是国家。

  第二,依国际条约而成立。一项阐明其组织宗旨、结构、职权、运作方式的基本文件,构成该国际组织成立与组织活动的法律基础,通常表现为国家间的多边条约。

  第三,以所有成员国的主权平等为基本原则。在国际组织内,各成员国不论大小强弱,亦不论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如何,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一律平等。

  第四,具有自己的法律人格。国际组织的自主权存在于一套不同于成员国的机构系统和独立的决策程度。

  独立的法律人格决定了国际组织可以在国际法上享有和承担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当然,这种权利和义务与各会员国的权利和义务不尽相同,它是作为国际法的派生主体 而享有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直接有关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缔结国际协议的权利、享有特权和豁免的权利以及派遣代表的权利。

  二、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

  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就是它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没有这种资格,国际组织就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而无法在其成员国领域及国际范围内开展有效的组织活动。有了这种资格,它就可能在实现其宗旨和执行其职务中具有法定的行为能力,即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能力。正如韩国柳炳华教授所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指国际组织具有的国际法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和履行者的主体资格”。

  关于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并不是开始就得到承认的,也不是国际组织本身所固有的。在这里,法律人格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而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  因为国际组织,即使是最有权威的国际组织,也只是一种介于国家之间的法律组织形式,而非国家实体,因此它并不具备国家的属性,离开主权国家的授权,任何国际组织在法律上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都是不可能存在的。由此可见,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性来源于成员国的法律人格性,并受国际组织本身职能、任务的制约。此外,关于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范围以及国际组织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等问题,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即使没有明示规定,也要给予承认。因为国际组织根据其基本文件规定的宗旨行使职能并具备必要的机关,它能够在国际社会中进行独立的活动,这说明它具有独立意志,是独立的法律人格者。

  普遍地确立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也就是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得到普遍承认则是近年来的事。在国际法上,普遍确立国际组织国际法律人格的是国际判例,是1948年12月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258(Ⅲ)号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对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赔偿请求资格发表咨询意见以来,即“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的赔偿案”。1947年至1948年间,联合国为解决以色列和阿拉伯之间有关巴勒斯坦的争议,派遣了仲裁员及观察员。1948年9月17日,联合国瑞典籍仲裁员弗尔克?伯纳多特伯爵和法国籍首席观察员塞雷上校在耶路撤冷的以色列控制区遭到暗杀。事件发生后,联合国秘书长承担了对那些在联合国领取薪金或津贴的受害人支付适当赔偿的责任,同时将国家对联合国应付责任的问题提交联合国大会讨论。联大鉴于会员国在这一问题上存在分歧意见,遂于同年12月3日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1949年4月11日,国际法院就此案发表了咨询意见。咨询意见认为:

  要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提出国际求偿的能力,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宪章》是否赋予了联合国以其会员国必须予以尊重的权利,换言之,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人格。由于宪章对这一问题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考虑宪章想要赋予联合国以哪些特性。法院认为,联合国是国家集体活动逐渐增加的产物,为了实现其目的和宗旨,它必须要具备国际人格。从宪章的规定来看,它并不限于使联合国仅仅成为“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而是为它建立了机关,设定了具体任务,并规定了它和它的会员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联合国和有关国家缔结条约和它在广泛领域内负有重要政治使命的事实也证明它和它的会员国具有明显不同的身份。鉴于联合国预期行使和享有且事实上正在行使和享有的职能和权利只能在它具有大部分国际人格和国际行为能力的基础上得到解释。最后,法院没出结论,认为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

  法院的上述咨询意见承认了联合国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对造成的损害可向负有责任的国家追究国际责任。并进一步声称“代表着国际社会广大成员的50多个国家,依照国际法,有权创立一个客观上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这个国际人格者不仅为它们所承认,还具有创立而且有提出国际求偿的能力”。  法院的这一结论表明国际组织不一定需要在该组织构成条约中明白地被赋予权力;该组织同样具有为了最有效地履行其职能所必要的暗含的权力。亦即在签订条约时不论有无关于法人资格的明文规定,国际组织都具有法律人格。

  传统国际法只承认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且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而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可以看到国际组织的特殊现象:各种国际组织蓬勃发展,在解决当代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中它们的作用和影响日益加强。正因如此,随着国际组织日益成为国际关系的重要参与者,其国际人格逐渐为国际法所承认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另外,国际组织是基于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为此目的,它除需要维持组织内部的工作机能外,还需对外开展活动。而对外开展有效活动的基础是在其活动范围内占有必要的法律地位,而这种地位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它不仅在其成员国领域内(即在国内法上),而且在国际范围内(即在国际法上),都需要具有这种法律人格。关于这一点,韩国柳炳华教授作了这样的区分,他认为“国际组织的国内法律人格指的是‘国际组织在特定国家享有的国内法上的权利义务能力’。例如,是否可以签订国内法上的合同,取得或转让动产、不动产,或者提起诉讼;而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则是‘指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上承担权利义务实施法律行为的国际法承认的资格’。”

  国际组织具有法律人格,是国际法的主体,这已是当今的共识。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实际上承认了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  许多著名国际法学者在其论著中也都肯定了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英国的劳特派特认为联合国是国际法主体,具有它自己的人格。  前苏联国际法学家科热夫尼科夫认为:国际组织是“新的国际法主体”。  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王铁崖教授指出:实际上,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已成为现实的需要和必然的趋势。  但很显然,国际组织既没有领土,也不能对成员国国民进行统治,它所取得的法律人格,是依其各成员国所共同制定的关于建立该组织的基本文件,而不是本身当然的。也就是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并不同于国家的法律人格,同主权国家比较起来,显然是有限的。国际组织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参与国际法律关系,具有一定限度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们的法律人格是派生的,是成员国通过基本文件而授予的,或是从基本文件中引伸出来的,  其权力与活动范围都不得超越组织章程的规定。可见,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是从职能的观点出发为了实现其宗旨在必要的范围内所给予的。它只能在其基本文件规定的宗旨和职能范围内承担权利义务,实施法律行为。所以,国际组织不是国家,而是国家为了达到某一特定目的而创立的组织,它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象国家那样是自身具有的。因而,国际组织是一种既区别于国家又与国家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人格者。

  当我们确定了国际组织具有法律人格后就不能不问国际组织之法律人格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毫无疑问,国际组织不可能有诸如国家的主权与国家管辖权之类的问题。那么,国际组织能享有什么特定的权利,承担什么特定的义务和行使什么特定的权力呢?一般地说,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主要内容,首先应该是享有特权和豁免,其次国际组织还具有使节权和国际条约缔结权以及对其国际公务员的保护权。此外,国际组织还有国际诉讼当事者的能力(不能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只能请求发表咨询意见)和国际求偿权及承担国际责任等。

  国际组织为了有效地行使职能,其财产、总部和支部以及工作人员等都享有一定的特权和豁免。在外交使节方面,由于作为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按照国际习惯法也享受特权和豁免的待遇。国际组织的特权和豁免是为了达到目的和完成任务,在必要的范围内而给予的权利。承认国际组织有特权和豁免,是因为它具有独立性,而且其独立性需受到保护。

  一般来说,国际组织只在其职权范围内或由于组织存在的必要而与国家或其他国际组织签署条约,不论其基本文件中有无缔约权的明文规定,在实践中都不影响国际组织缔约权的行使。1986年3月21日订立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以公约的形式承认了国际组织的缔约权。

  国际组织具有接受和派遣外交使团的使节权。当然,国际组织的使节权与国家的使节权有所不同。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建立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而国际组织与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使节权不存在同样性质的平等问题,而且往往不要求对等。

  具有国际求偿权和承担国际责任,是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重要特征。1949年国际法院对“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的赔偿案”的咨询意见表明,当联合国人员执行公务时受到损害,联合国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该组织被害人或其继承人受到的损害,向法律上和事实上须承担责任的政府提出索赔的要求。这种权利是建立在联合国具有一定的国际人格及完成其职能的需要的基础上。其他国际组织以此为依据,同样也具有国际求偿的能力。也就是说,国际组织应保证其机关的工作人员享有行使类似外交保护权的权利,当国际组织或其工作人员受到损害时,可以进行国际求偿。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国际组织亦必须对其损害国家或其国民利益的行为承担国际责任。

  此外,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内容还有诸如继承权,承认与被承认权以及召集国际会议和行使对外关系的能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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