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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附民)
发布日期:2011-01-20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二中少刑初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二,系王一之长子。
     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王三之法定代理人石某,系被害人之妻。
     王三、石某之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一,2007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不予执行),2008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陈某,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原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二,系尹一之父。
     原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系尹一之母。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彭某、赵某,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四,2007年11月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不予执行),2008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处以行政拘留12日(不予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五,系王四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系王四之母。
     指定辩护人王某,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之诉讼代理人薛某。
     郭某之诉讼代理人崔某。
     被告人尹三,2007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不予执行),2008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武某,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09]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四、尹一、尹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王三、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石某、诉讼代理人李某、王二;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张某、指定辩护人陈某;被告人王四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五、郭某,指定辩护人王某,郭某之诉讼代理人薛某、崔某;被告人尹一及其原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二、孙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彭某、赵某;被告人尹三及其辩护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一、王四、尹一、尹三于2009年7月9日22时许,在本市密云县某地,因拉石料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张一、王四、尹一、尹三遂用拳脚及石块等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其间,张一、王四、尹一分别持砍刀、石块打击王的头部,造成王某某颅脑损伤死亡。张一、王四、尹一、尹三作案后于2009年8月5日到密云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石某、张某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一、王四、尹一、尹三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王四、尹一、尹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一、王四、尹一、尹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四、尹一作案时未满成年,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王三、石某要求被告人张一、尹三,被告人王四、尹一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1063.8元。并提供了丧葬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一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一仅殴打了被害人的非要害部位,与被害人死亡无直接关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张一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一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尹一犯罪时未满成年,自首、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二、孙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王四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四犯罪时未满成年,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王四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的辩解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郭某与王五离异后王四由王五抚养,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尹三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尹三投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击打被害人头部,与被害人死亡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一、王四、尹一、尹三在本市密云县某地,因拉石料问题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张一、王四、尹一、尹三遂用拳脚、砍刀、石块等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其间,张一、王四、尹一分别持砍刀、石块打击王某某的头部,造成王某某颅脑损伤于2009年8月19日死亡。被告人张一、王四、尹一、尹三作案后于2009年8月5日到密云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张一、尹一、王四、尹三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石某(被害人之妻)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9日晚,王某某在张二的料场干活,10点40分左右,一个男的给其打电话说王某某在料场被人打了。其赶到事发地点,看见王某某头部都是血,后将王送到密云县医院,又连夜转到天坛医院动手术。其听王某某说是被张一、尹三等3人打的。
     2、证人张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其和王某某在张二的料场看拉料的车,来了四个小伙子与王某某说拉料的事,后来他们呛呛起来,四个小伙子捡起地上的石头扔出去砸王,把王砸倒后还接着砸,还对王拳打脚踢,打了有十分钟,后四个小伙子就跑了。其见王某某满脸是血,谁先动手的其没看见。经其辨认,张一、王四为殴打王某某的人;密云县某地为案发地点。
     3、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在某石料厂,其听坎上有人吵吵,就和张三上去,看到四个小伙子正在打王某某,其和张三上去拉架,当时四个小伙子和王某某互相用石头扔对方,不知是谁用石头砸在王的头上,把王砸倒,王的脑袋流血了,这几个人还对王拳打脚踢。除了石头外,是否用别的东西打,其没注意。经其辨认,密云县某地为案发地点。
     4、证人王六的证言证明:其和王四提过拉石料的事情,王四问其王某某在山上拉的石料往哪里送,挣不挣钱,其说不怎么挣钱,只能往某料场送。王四说他也想拉石料,挣点钱。
     5、证人王七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某某是一个村的,案发现场绿化的活是其和王某某合伙干的,王当时负责平整土地,其与王是口头协议。书面合同是其和王九签的。
     6、证人王九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其代表某公司与王七签了一份合同,把该处绿化的活包给了王七。
     7、安全生产协议书、施工合同及合同协议书证明:王九、王七签订的绿化合同;案发地点系王七和被害人王某某合法承包经营。
     8、证人王五(王四之父)、尹二(尹一之父)、朱某(张一之母)、廖某(尹三之母)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0日左右,四人得知王四、张一、尹一、尹三把王某某打伤了。2009年8月5日,四人带各自的孩子到公安机关投案。
     9、证人赵某(天坛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是2009年7月9日晚上送到天坛医院,王的额部及左小腿有伤,左枕部有伤。当时就做了手术,情况还可以,但术后14天出现感染,感染原因是伤比较重造成的,现王某某处于昏迷状态。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010年5月5日,王四带领公安人员起获作案用砍刀一把及该砍刀特征。
     11、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王某某额骨粉碎性塌陷性骨折,额叶大面积脑挫裂伤,额叶广泛气颅,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其额部损伤钝性暴力可以形成;左额叶大面积脑挫裂伤,液化挫碎严重。故认定其死因为颅脑损伤。死者左顶部可见细长愈合疤痕,边缘整齐,直线走行,根据疤痕特点分析,其损伤与边缘整齐且较锐利的物体接触可以形成。双上臂皮下出血,钝性暴力可以形成;左胫骨开放性骨折,钝性暴力打击可以形成。结论: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09年7月9日22时37分,王某某报警称有人打架。当日,密云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把王某某被伤害案作为一般刑事案件侦查。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一、尹三、王四、尹一于2009年8月5日到密云县公安局投案。
     14、王某某死亡证明、户籍材料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殁年40岁。
     15、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一、尹三、王四、尹一身份情况,其中王四、尹一犯罪时未满成年;张一于2007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不予执行),2008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王四于2007年11月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不予执行),2008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处以行政拘留12日(不予执行);尹三于2007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10日(不予执行),2008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案发次日在现场未发现棍棒及带血迹的石块等可疑物品;因王某某昏迷,无法对其询问等情况。
     17、被告人张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7月9日晚上9点多,王四给其打电话说,想拉石料挣钱,上山看看正在拉石料的王某某。其同意并从家拿了一把长约四五十厘米、宽三四厘米、没有开刃的砍刀。后其和尹一、王四、尹三到山上后,王四和王某某先谈,后来王四、尹一让钩机司机停止工作,王某某生气了,就朝王四、尹一过去,其挡住王某某,互相推搡,被王某某推倒。王四过来一脚把王某某踹倒,其与尹一、王四、尹三对王某某拳打脚踢,王四用砍刀的刀背砍了王某某的头部,砍几下没注意。其踹了王某某一脚,从王四手里拿过砍刀,也用刀背砍了王某某肩膀一下,后把砍刀扔了。王四拿石头砸王某某肩部,尹一拿石头砸王某某头部,把王某某砸趴下了。经其辨认,密云县某地为案发地点。
     18、被告人王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7月9日晚上9点左右,其看见有拉石头的车,就想拉石头挣钱。后其先后把这个想法告诉了尹一、张一、尹三,他们都同意。上山前张一从家拿了一把长约四五十厘米、宽三四厘米、没有开刃的砍刀,让其拿着。后四人上山找到王某某,张一和王某某说想拉石头,王某某说要排的起队就拉。张一就让其和尹一把正在干活的车停了,张一、王某某相互推搡,其和尹一跑过去,张一把其手中的砍刀要过去,抡打王某某的头部、背部、腿部十余下。王某某从地上捡起二块石头扔,砸中张一的头部及其的后腰。其也从地上捡石头砸王某某,砸了八九下,其中打头部一二下。尹三用石头砸王某某二三下,但砸没砸到、砸哪其没注意。尹一也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具体位置说不好,王某某倒地之后要起来的时候,尹一扔出去的一块石头砸在王某某面部上边一点,王某某倒地满脸是血,鼻子、嘴也流血了。四人见状即离开现场。经其辨认,密云县某地为案发地;其带领公安人员起获的尖刀系作案工具。
     19、被告人尹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7月9日晚9点多,王四对其说某石料厂有人弄石头,想弄点石头卖,王四又打电话把张一叫来,张一从家拿了一把长约四五十厘米、宽三四厘米、没有开刃的砍刀,让王四拿着。三人遇到尹三,于是四人一起搭车到山上。张一对王某某说加四个人一股,用王某某的车拉。王某某让张一自己找车,还得在他的车拉完之后。张一一听急了,让其和王四把正在干活的钩机停了,其和王四过去叫司机停机,回来看见张一、尹三和王某某打起来,张一把王四拿的砍刀要过去,打王某某的头部及身上,其和王四、尹三对王某某拳打脚踢,王四拿着石头拍了王某某头顶部几下。张某过来把其拽开,其捡起石头砸王某某,没砸着,王某某也捡石头砸其,一块砸张一头上,另一块砸王四后背,张一和尹三就把王某某打倒了,王某某坐地上要起来时,其捡起一块带棱角,有手这么大的石头,扔出去砸在王某某面部,王某某就躺地上了。见到王某某头上流血了,四人害怕就跑了。经其辨认,密云县某地为案发地点。
     20、被告人尹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7月9日晚上9点钟左右,其与王四、张一、尹一到山上,听王四说去找王某某,挣点钱。其还看到王四手里拿着一根长约五十厘米、三四厘米宽、白色的东西。王四向王某某提出要入股,王某某不同意,张一和王某某就吵了起来。王四和尹一不让装车的钩机司机干活,王某某见钩机停了就急了,与张一互相拳打脚踢,其与王四、尹一对王某某拳打脚踢,都打在王某某的后背、胸部、胳膊,把王某某打倒在地。王某某倒在地上拿石头砸几个人,其及王四、尹一也用石头砸王某某,打在王某某身上了,最后尹一拿石头砸到王某某的头部,王某某被打倒,头部流血了,四人见状离开现场。经其辨认,密云县某地为案发地点。
     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户籍材料、交通费、丧葬费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尹一的原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二、孙某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尹一、王四、尹三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四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王四、尹一犯罪时未满成年,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一、尹三的辩护人所提张一、尹三仅殴打了被害人的非要害部位,与被害人死亡无直接关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一指使王四、尹一让钩机司机停止工作,引起矛盾激化,并持砍刀殴打被害人头部,尹三虽然未击打被害人头部,但其亦伙同其他被告人用石块及拳脚对被害人殴打,起到了相互配合、支持的作用,其二人积极实施伤害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所提张一、尹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张一、尹三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予采纳。王四的辩护人所提王四犯罪时未满成年,自首,建议对王四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鉴于王四犯罪后果严重,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建议对王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尹一的辩护人所提尹一犯罪时未满成年,自首、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尹一伙同他人持砍刀、石块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尹一、王四犯罪时尚未成年,故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郭某与王五离异后,王四由王五抚养,郭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及代理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郭某虽与王五离异,但仍系王四法定代理人,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郭某的辩解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其他赔偿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一、尹一、王四、尹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尹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王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
     四、被告人尹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
     五、被告人张一、尹三、被告人王四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五、郭某,被告人尹一及其原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二、孙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石某、王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十一万三千九百六十九元五分(已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元在案)。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石某、王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云
代理审判员    史  磊
代理审判员    王洪波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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