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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构成要件的新思考
发布日期:2011-0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关于遗弃罪构成要件的两种观点
  我国1979年《刑法》第183条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61条都规定了遗弃罪,且内容完全相同:“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理论通说认为,遗弃罪的主体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具有扶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涉及的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因此,遗弃罪只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非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行为,不能够按照遗弃罪来处理。但是,也有学者认为,由于新刑法将遗弃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因此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即不再局限于家庭中负有扶养义务的成员;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扶助、救助义务的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相应地,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再要求犯罪对象与犯罪主体是同一家庭的成员。⑴
  刑法理论上之所以出现针对遗弃罪构成要件的争论,归根结底是由于学者们对遗弃罪的犯罪客体存在理解上的分歧,进而导致在解释1997年《刑法》第261条规定的“扶养义务”时出现差异。主张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不限于同一家庭成员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观点进行了论证。有的学者认为,以往的中国刑法理论将遗弃罪的保护法益限定为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或者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解释在1979年刑法典将遗弃罪列于侵犯婚姻家庭罪一章时还有合理之处,但在修订后的刑法将该罪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之后,仍然坚持原来的说法,显然并未得其要领,因为遗弃行为将使被害人的生命、身体陷于危险状态,有时还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以其是危及生命、身体法益的危险行为,而不单纯是侵犯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将遗弃罪的成立限于亲属之间乃是古代宗法社会以来的传统;立法者一直认为亲属之间不履行扶养义务,就对伦理规则有所违反。近代以来,生产力发达,事故频发,个人陷于危难境地、无法自救的可能性增强,因此,遗弃罪的适用范围往往不再局限于具有扶养义务的亲属之间,遗弃罪的本质也不仅仅是对义务之违反,而且也是对于生命法益构成威胁的危险犯。这样,对本罪的行为对象就应当作扩大解释,例如在长期雇佣的保姆发生严重疾病时,行为人拒不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导致其错过救治的最佳时期而死亡的,就可能构成遗弃罪。⑵有的学者指出,既然遗弃罪已经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那么,就不能像过去那样,认为其法益是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而应认为其法益是生命、身体的安全。因此,对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就必须重新解释,要对“扶养义务”作出符合法益的解释。扶养实际上指扶助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使其能够生存下去。因此,除了提供生存必需的条件外,在其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下,必须给予救助,更不能将其置于危险境地。所以,“拒绝扶养”应意味着使他人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以及在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时不予救助。基于此,哪些人具有扶养义务不能仅根据婚姻法等来确定,而应根据不作为义务来源的理论与实践来确定。因此,遗弃罪的主体和对象不需要是同一家庭成员。⑶
  但是,坚持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必须是同一家庭成员的观点认为,从立法沿革的角度考察,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从来都是指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而并不包括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1997年刑法典虽然将遗弃罪归并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但这种罪名归类变化的原因是技术性的,这种由纯技术性原因导致的罪名归类变动,不能成为对遗弃罪进行重新解释的理由。而且,遗弃罪本身具有侵犯人身权利的性质,但这是指具有扶养义务的人对于受扶养人之人身权利的侵害,而不能宽泛地解释为对一般人的人身权利的侵犯。因此,我国刑法关于遗弃罪规定中的扶养,是指法律上的扶养,这种扶养义务是从扶养关系引申出来的,因而是一种身份关系,要具备一定亲属身份的人才有可能存在这种扶养关系。所以,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是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而不包括非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⑷
  由此可见,要想明确遗弃罪诸构成要件的具体含义,必须解决遗弃罪的保护法益或者说犯罪客体问题,进而确定在哪些人员之间能够存在“扶养关系”。


二、关于遗弃罪犯罪客体的理解

  从新中国刑事立法发展的历程来看,遗弃罪的犯罪客体存在一个演变过程,也曾经有过将遗弃罪规定在婚姻家庭犯罪之外的考虑。如1950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134条对遗弃罪作了如下规定:“对于有养育或特别照顾义务而无自救力之人,有履行义务之可能而遗弃之者,处3年以下监禁。犯前项之罪致人于死者,处4年以上15年以下监禁。”⑸在此,遗弃罪被规定在第十章侵害生命健康与自由人格罪中,而不是规定在第十二章妨害婚姻与家庭罪中,而且遗弃罪的义务包括特别照顾义务,因而并不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但是,在1979年刑法典中,遗弃罪被规定在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当中,这说明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取消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的设置,将其中的6个罪名全部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可以说,这一立法上的调整正是导致上述争论出现的“原动力”。
  在笔者看来,固守1979年刑法时代的通说观点,由此认为包括遗弃罪在内的6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婚姻家庭关系,确实已不合时宜,因为立法者毕竟已经取消了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既然遗弃罪已被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在解释遗弃罪的犯罪客体时,便不能抛开人身权利。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前述认为遗弃罪的犯罪客体是广义的人身权利或生命、身体安全的观点就正确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理由在于:
  首先,我们注意到,主张遗弃罪的犯罪客体是广义的人身权利的学者认为,无须探讨1997年刑法典起草者进行罪章调整转移的主观动机,或许起草者以及立法者并没有改变保护法益的想法,但是,刑法是成文法,它通过文字表达立法意图,因此,解释者应当通过立法者所使用文字的客观含义来发现立法意图,而不是随意从法文以外的现象中想象立法意图。⑹在此,实际上涉及到刑法解释方法的问题。毫无疑问,法律文本是我们理解和解释法律的客观基础。但是,法律是根据人们欲实现某些结果的意志而有意识地制定的,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⑺因此,对立法目的的探询无疑是解释法律的重要手段,也是正确适用法律以实现立法目的的必然途径。如果抛开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和意图不予考虑,则在很多情况下都无法得出合理、妥当的法律解释,甚至法条本身的含义也无法确定。原因在于,构成法律条文的许多文字,或多或少总有不明确之处。文字意义域的核心部分,其意义固然明确,但愈趋边缘则愈为模糊,极易引起争执,而对于其究竟处于有关规范的外延之内还是之外,殊难定夺。因此,还是应当从立法沿革中考察立法者规定某罪的主观动机,以便明确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正确适用刑法规定。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坚持该学者主张的所谓“客观解释论”,也不能断然得出遗弃罪的犯罪客体是广义上的人身权利这一结论。综观1997年刑法典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条文规定,首先规定的是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然后规定的是侵犯民主权利的犯罪,最后将原来6个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规定在本章末尾。所以,这一章中全部犯罪可以从整体上划分为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侵犯民主权利犯罪、原有侵犯婚姻家庭关系的6个犯罪三大部分。⑻这种格局分布有明显的先后顺序。如果认为原来侵犯婚姻家庭关系的遗弃罪现在侵犯的是单纯的人身权利,那么立法者便应当将遗弃罪规定在侵犯民主权利犯罪之前,或者将原有6个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都规定在侵犯民主权利犯罪之前,以便使其包括在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之中——立法者不会连这点立法技术常识也没有。但是,我们看到,现行刑法并没有这样规定,而是仍然将这6个犯罪规定在一起,作为第四章的最后一部分。这就说明,即便是从刑法条文的客观规定来看,遗弃罪的犯罪客体也不完全等同于那些单纯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
  最后,我们并不否认,包括遗弃罪在内的原有6个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实际上确实也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仅从这一点考虑,新刑法将其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也是有道理的。但笔者认为,这里的人身权利是附着在某种特定关系之上,或者发生在特定领域之中的;如果没有这一前提,就不能构成这6种犯罪。以虐待罪为例,行为人虐待家庭成员的确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但这是建立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已经形成的家庭关系基础上的。如果不存在这样一种家庭关系,那么行为人虐待他人的行为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构成虐待罪。因此,在确定虐待罪的犯罪客体时,自然不能将其与故意杀人罪等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客体等而视之。依此类推,遗弃罪的犯罪客体也应当与一般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有所不同,不能将其解释为单纯的生命、身体的安全。
  由此看来,仅以遗弃罪被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就断言该罪的犯罪客体从婚姻家庭关系转变为广义的人身权利,未免过于武断,也不够准确。行文至此,我们发现,遗弃罪的犯罪客体既不能理解为婚姻家庭关系,也不能概括为广义的人身权利或生命、身体的安全。那么,如何解释遗弃罪的犯罪客体呢?在笔者看来,将遗弃罪的犯罪客体界定为“被遗弃人受扶养的权利”是更为合理的。这种受扶养的权利不是广义上的人身权利,而是建立在扶养关系基础上的人身权利。也就是说,遗弃罪侵犯人身权利的前提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扶养关系。这一表述不再纠缠于是否侵犯“家庭关系”,而是从“扶养权利”这一更加实质的角度对遗弃罪的客体进行界定,有利于正本清源,合理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各种问题。而要明确“扶养权利”的具体含义,则不能脱离对扶养关系成立范围的界定。
三、扶养关系成立范围的界定

  如前所述,刑法学界目前在扶养关系的成立范围问题上存在两种对立观点:通说认为,“扶养关系”不仅包括平辈即夫妻和兄姐对弟妹间的扶养义务,也包括长辈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还包括晚辈即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扶养义务的本质在于维持他人生存的义务;不仅提供生活来源是扶养义务的内容,扶助、救助生命、健康处于困难、危险的人,也应属于维持他人生存的当然之义。⑽所以,遗弃对象除了年老、年幼、患病者外还应包括以下之人:负伤、精神陷人恍惚状态者、烂醉如泥者等。⑾“拒绝扶养”应意味着使他人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以及在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时不予救助。所以,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就不限于同一家庭成员。⑿
  那么,到底应当如何界定“扶养关系”的成立范围呢?这实际上涉及如何解释法律概念的问题。对此,有学者指出,解释法律概念时必须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应该注意当时设计该法律概念时所考虑的事项及负荷的价值,以归其真;二是考虑到客观情况的变化,以使稳定的法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⒀这种折中式的法律解释方法是我们所赞同的。基于这种认识,在界定遗弃罪中的扶养关系时,便应当综合考虑立法目的和客观需要两个方面,在条文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内进行解释,以达到实践中最合理的处理结果为追求目标。同样,在解释遗弃罪中扶养关系的成立范围时,也要坚持这一原则。
  一方面,从客观需要来看,当今社会日趋复杂,生活关系呈现多元化,某些特殊群体由于抚养人缺乏扶养能力,或者因为各种原因已经丧失(或根本不具备)家庭关系这一纽带,客观上存在着“生活无着”和“无家可归”者。这些人之中的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同样具有生存下去的基本权利,也有被扶养的要求。在实践中,主要由国家和社会为这些人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例如,一些生活无着的孤寡老人往往由国家投资的福利院、养老院负责赡养,城市救助站则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实践中这些接受赡养、救助的人一旦被遗弃,其处境可能比遭受遗弃的家庭成员更为无助,更应该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帮助,刑法也必须确保这一群体不被抛弃,从而保障他们最基本的生存权利。这时,社会现实就为立法者和成文刑法提出了一个难题:对遗弃这类“生活无着”、“无家可归”的特殊人群的行为,刑法毫无疑问应该义无反顾地介入;如果在扶养关系问题上固守“家庭成员”这一狭隘的理解,就无法处理实践中出现的福利院、养老院遗弃孤寡老人等特殊情况,从而难以有效地保护这类特殊群体的生存权利,也无益于实现刑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功能。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是否能够处罚这些行为?也就是说,在相对静止的成文刑法与绝对变动的现实生活这种永恒的矛盾之下,这类行为能否被涵括进现行法律,而不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也确实存在疑问。这就需要重新回到法律文本,结合立法意图进行综合考量。
  另一方面,不可否认,从立法沿革的角度考察,立法者规定遗弃罪的初衷的确是为了保护家庭成员的生活权利。不过,即便某些行为不完全属于立法意图初衷调整的范围,但如果这类行为也在刑法条文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之内,将其解释为符合刑法的规定并不妨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那么这种解释就应当是允许的,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毕竟,我们需要坚持的底线是罪刑“法”定原则,而不是罪刑“立法意图”定原则。因此,在确定遗弃罪的具体处罚范围时,我们还应根据刑法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分析。
  根据1997《刑法》第261条的规定,行为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通过分析这一法律规定,我们知道,遗弃罪属于典型的纯正不作为犯罪。据此,前述那种将遗弃罪的犯罪客体界定为广义的人身权利或生命、身体的安全,进而认为扶养义务包括各种救助义务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该种观点将基于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等产生的救助义务全部纳入扶养义务的范畴,但前者实际上届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将其归入作为纯正不作为犯的遗弃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并不合适。况且,根据这一观点,所有负有救助义务的人在有救助能力而不予救助的情况下构成的不作为犯罪只成立遗弃罪一个罪名,这是极为荒谬的。实际上,救助关系是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基础,遗弃罪中的扶养关系也属于救助关系的一种。但不能反过来说,救助关系也是扶养关系,因为扶养关系保障的是被害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利,有特定的对象,即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救助关系则保护公民的一般权利,只要是陷于危难中急需救助的人,负有救助义务的人都应当予以救助,否则即可能成立相应的不作为犯罪。
  根据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理论,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只能是法律的明确规定。那么,对于遗弃罪中“扶养义务”的来源,是否只能从婚姻法的明文规定中寻找呢?对此,传统刑法理论一直坚持只能从婚姻法的明文规定中寻找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婚姻法只是规定了具备常规家庭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义务,这类人群属于社会的绝大多数。但是,如前所述,社会上也还存在某些缺乏家庭关系维系的特殊群体,这类人员实际上由国家或社会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对此,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是有明文规定的。例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3条规定:“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残疾人保障法》第41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国家和社会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由此,国家开办的福利院、养老院,或者农村的基层组织实际上承担着这些老年人、残疾人的扶养义务;再如,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第6条第2款规定:“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据此,救助站对于这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际上承担着临时扶养义务。如果这些单位的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为符合规定的老年人、残疾人或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必要的生存条件和保障,便属于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情节恶劣的,完全符合遗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成立遗弃罪。可见,传统刑法理论将遗弃罪的主体和对象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忽略了对那些不具备家庭关系或抚养人缺乏扶养能力的特殊人员的保护,由此导致刑法调整的缺位。但实际上,对这些人员的扶养、救助,在我国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这些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也属于“扶养义务”的来源。因此,承认遗弃特殊人员的行为构成遗弃罪,并不违背纯正不作为犯的基本理论。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遗弃罪中的扶养关系不仅存在于家庭成员之间,而且应当包括在承担特定扶养义务的人员与被扶养对象之间形成的特定扶养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说,这一解释处在法条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内,没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也有利于照顾到各种特殊情况,是相对合理的解释。⒁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非家庭成员之间可以成立遗弃罪的判例,王益民等遗弃案便是其中的典型。⒂


四、结语

  综上所述,遗弃罪的保护对象不仅限于家庭成员,还应当包括那些客观上不具备家庭关系或者生活无着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换句话说,根据遗弃对象的不同,成立遗弃罪的主体也存在差异。对于生活在家庭关系中的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构成遗弃罪的主体是其家庭成员中负有扶养义务、具有扶养能力的自然人;而对于不具备家庭关系或生活无着但同样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那些承担特殊社会保障功能、对特殊人群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员就可能成为遗弃罪的主体。
 
 
 
 
注释:
      ⑴苏彩霞:《遗弃罪之新诠释》,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1期。
    ⑵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1页。
    ⑶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156页。
    ⑷陈兴良:《非家庭成员间遗弃行为之定性研究——王益民等遗弃案之分析》,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
    ⑸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2页。
    ⑹同注⑶,第155页。
    ⑺[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116页。
    ⑻实际上,已经有学者认识到这一问题,主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应下设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妨害婚姻家庭罪三节,这会使条理更加清楚。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5页。
    ⑼同注⑷。
    ⑽同注⑴。
    ⑾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1页。
    ⑿同注⑶,第156页。
    ⒀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页。
    ⒁实际上,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只有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因此,最狭义的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因此,目前刑法通说理解的扶养关系,本身也突破了婚姻法的字面规定,将抚养、赡养都纳入到扶养关系之中,本质上也是一种扩大解释。
    ⒂具体案情和裁判理由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刑事专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27—2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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