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意思表示构成要件
论意思表示构成要件
【摘要】: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无论是在德国、日本还是在我国大陆和台湾都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五要件说、四要件说、三要件说和二要件说。同时主张三要件说的观点,又由于内部构成要件有所区分而体现出不同。学生分析国内外各种观点,根据意思表示的产生过程进行分析,个人认为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两部分组成。
【关键词】意思表示 目的意思 效果意思 表示意思 表示行为
德国学者通常认为意思表示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的表示行为为五要素构成。[1]学生浅读德国著名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所著《德国民法通论》中关于意思表示的相关章节。拉伦茨先生并未在该书中明确指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但我简要概括(如有缺漏请老师指正)部分意思表示的必要构成要件。分别为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行为。意思表示首先是以一种可以受意志控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存在前提。“可以受意志控制”即指行为必须以表意人具有目的意思为前提。意思表示时一种有效表示。通常情况下,意思表示作为有效表示,同时也是表意人法律行为意思的实现过程;这一法律行为意思就是通过意思表示发生效力。[2]也就是说意思表示必须具有效果意思,该种表示时一种具有决定性的行为。表示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必须受表意人意思控制。表示意思在本书中并不认为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之一。因为拉伦茨先生主张表示主义。处于对受领人利益的保护——信赖利益,表示意思错误应当由表意人承担不利后果。即意思表示的意义是可归责与表意人的,因此表意人必须对表示的意义承担责任。
陈卫佐先生所著《德国民法总论》中所述德国民法学界将意思表示构成要件分为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但对主观构成要件存在争议。但通常考虑的是行为意思、表示意识和法律效果意思。而客观要件为表示行为。行为意思,也叫行为意识,是指以实施某一外在行为为目的的意识。行为意思可以表现于话语、一定的手势、点头、摇头及其他行为之中。没有行为意思就没有意思表示。表示意是识,也叫表示意思,是指行为人所具有的这样的意识,即:其行为时在法律上有意义的表示。换言之,如果行为人意识到其行为可以被理解成在法律上有意义的表示。表示意识并不需要以引起某一特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法律效果意思,是指以表示来引起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法律效果意思是要引起十分特定的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意思应当是无瑕疵地表示出来。如果欠缺法律效果意思,则会导致意思表示无效;如果发生法律效果意思范围上的错误,则可以撤销意思表示。表达(表示行为),是将引起某一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出啦的、可以从外部加以辨认的行为,在德国民法上交表示,也叫表示行为。表意人不需要使用法律专业术语,而只须使意思表示的相对人辨认出表意人所意欲的是什么法律效果即可。[3]
日本著名民法学家山本敬三先生认为意思表示传统上从表意人心里过程的角度进行意思表示的构造分析。按照这种分析,意思表示具有这样的构造:由“动机”引发,形成一定的“效果意思”,以想把该效果意思表示出来的“表示行为”为媒介,实施“表示行为”。如果没有表示行为的纯在,那么根本就不能认为意思表示存在。效果意思不存在也可以认定意思表示成立。根据日本民法第95条规定,在与表示相对应的效果意思不存在的情形,即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则上无效。由此可以间接指出缺乏效果意思,意思表示成立但是无效。表示意识的是否为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存在争议。表示意识不要说(通说)认为意思表示的成立只要有表示行为即可。由于在没有表示意识的情形,效果意思也不存在,所以只要作为错误的问题来处理就可以了。表示意思必要说认为如果自己都没有意识到自己在作意思表示,那么久根本不能说自己决定了什么。并且在错误的情形,由于在表示意识欠缺的情形,由于不能责难表意人,所以不能认定意思表示成立。山本先生认为,是否为表示意识必要,归结于对信赖原理、交易安全的看法——在多大程度上重视意思原理、自己决定原理这种——的差异。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说到底是理念的对立。[4]
台湾著名民法学家胡长清先生认为意思表示由四部分构成:目的意思、法效意思、表示行为和表示意思。目的意思是指对于经济上之一定效果之欲望也。[5]目的意思是法律行为的内容和意思表示的基础。目的意思的缺失为意思表示不成立的问题。法效意思是欲于目的意思附以法律上之效果之意思也。法律行为只有表意人具有法效意思是才能生效。法效意思应当从社会生活关系全体考察并只要在法律上发生效果即可。即使法效意思的范围超过了表意人的现实希望,其超出部分仍然生效。表示行为是以目的意思及法效意思置于他人可以认识之状态也。行为表示应当是自由自觉地行动,同时表示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表示意思是欲以目的意思及法效意思表彰于外部之意思也。表示意思的实施就是表示行为。表示意思是联络目的意思、法效意思与表示行为之间的心理作用。虽然有目的意思及法效意思,但是没有组字表彰目的意思及法效意思的行为,那么这种表示也不是意思表示。
台湾著名法学家郑玉波先生认为意思表示的成立可以分为两大阶段。一为意思(内部的,主观的),一为表示(外部的,客观的)。意思尚可分为:效力意思和表示意思。效力意思为欲引起法律上一定效力之欲望也,故亦称目的意思,或基础意思。效力意思实际上必由一定之动机而生,动机无关于意思表示之成立。表示意思即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有使存于内部之效力意思,与其表现于外部之行为相联络之意思。次之意思,亦称为表意人之自信,无此自信,则不能未至意思表示。表示系外部的行为,及表示行为是也。表示行为须本于意识作用,故在无意识(梦话)或精神错乱(重病中之谰语)中之动作不能认为表示行为。同时表示行为须由其行为足以推知内部之效力意思始可。[6]
台湾著名法学家李宜琛先生认为意思表示仅须具备表示行为及效果意思二种要素即可。而表示意思不是意思表示成立的要素。[7]表示行为是以意思表示预期其发生法律效果,必须有表现外部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必须有使他人能够客观地推断自己意思的价值(表示价值)。表示人为客观地有表示价值的行为时,其表示行为即成立。并且表示行为时有意识的行为。效果意思是指表示人人希望获得社会关系上事实的效果,而法律上可以赋予的效果。是以表意人毋庸表示企求某种法律的效果。效果意思的内容必须具有效果意思的价值,并且表意人如果表示不发生法律上的效果,之成为道德上的问题时,法律原则上必须遵循表示人的意思,不使之发上法律上的效果。表示意思在台湾“通说”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之一。是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之间的联络。所谓表示意思概念不一。有学者认为是指真意表示,有的学者认为是对于表示价值的自觉等。但李宜琛认为各种主张都是表意人的心理现象,都是人本位法律思想的表现。在意思表示逐渐以表示行为为本体理念下,表示意思不应当构成意思表示的要素。
大陆著名民法学家马俊驹先生认为意思表示由三部分构成:目的意思、法效意思两个主观要素和表示行为这一客观要素构成。目的意思,是指明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它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不具备目的意思、目的意思不完全或者目的意思有矛盾的表示行为不构成意思表示或民事法律行为。法效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人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即具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表示行为如果缺乏法效意思,景观存在目的意思,也不能构成意思表示或民事法律行为。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意志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所客观理解的行为要素。没有表示行为,即使有了内心效果意思,也不能将其客观化,而无法取得法律效果。而“行为意思”和“表示意思”是两个比较模糊地概念。行为意思,作为主管要素,实际上的含义已经为目的意思的概念所包括。表示意思也可以理解为法效意思,即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8]
大陆民法学家李永军先生意思表示的构造为:效果意思、表示意识和表示行为。所谓表示意识,是指表意人将其效果意思表达于外部的意思。因为表示意识具有作为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桥梁的角色,并且在实证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某人虽然在内心形成了效果意思,但尚没有表示于外的意识(或称意思),此时一种偶然的雾意识的行为被他人误认为是表示行为或者被他人施加暴力表达于外,法律就有救济的必要。[9]
从以上德国、日本、台湾及我国大陆各个学者的观点来看,对意思表示的构成观点不尽相同。有五要件说、四要件说、三要件说和二要件说等。同时主张三要件说的观点,又由于内部构成要件有所区分而体现出不同。学生将上述学者构成要件观点总结,意思表示构成要件不外乎目的意思(动机)、行为意思、效果意思(法效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意识)以及表示行为。实际上,如果从法律行为的全过程来理解意思表示的过程应当是:(1)产生动机,及产生效果意思的理由。(2)基于动机的效果意思。(3)产生将内心形成的效果意思表达于外的意识,即有意识地将内心意思表达于外。(4)通过能够被外部所认识的方式将效果意思表示于外。[]学生个人认为,意思表示由主观要件——效果意思与客观要件——表示行为两部分组成。余将以意思表示从产生到成立的这一过程,对以上各种观点所提出的要件进行详细的分析。
目的意思:即行为动机,是指表意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目的,是意思表示的基础。不可否认,目的意思(动机)是一切表意人所实施意思表示的来源。目的意思也是产生效果意思的前提。没有目的意思也就不存在效果意思,意思表示也就不存在了。可以说有效果意思必有目的意思。但是作为主观心里要素的目的意思往往是通过效果意思来体现和表达的。表意人为使目的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表示行为所传达的设立、变更或终止法律关系的意思为效果意思。即从外观上看,相对人很难确定表意人的目的意思。在现实生活中表意人的目的意思可能千差万别甚至是多个,但可以通过一个效果意思来表达。表示人只须将效果意思对相对人表达准确,令其对人即可。其目的意思并非必须作出明确表达。试举一例:甲为租赁投资且为迁移户口让子女读书而欲购买乙房屋。其中向租赁投资、迁移户口供子女读书为目的意思,而购买房屋为效果意思。乙对甲购买房屋的目的在双方合意购房时并不一定知晓。但可以通过确定甲的效果意思即购买房屋。且家的目的意思并不营销相对人对效果意思的确定。
行为意思:是指以实施某一行为的目的意思。其概念与目的意思颇为接近。在上述中外民法学家对目的意思的解释中,都有为行为意思的表述(如胡长清先生)。行为意思的概念以及在实际中的表现已经与目的意思重合。其含义可以由目的意思所替代。故行为意思也不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
效果意思:是指表意人欲通过一定表示行为而产生法律上的效果的意思,是意思表示的必备要件。效果意思以目的意思为基础和前提。目的意思通过效果意思表达于外,是表示相对人得以确认表意人意思产生设立、变更和终止特定法律关系。日本学者认为欠缺效果意思,意思表示仍然成立,但为无效。这于日本的民法条文有关。但学生认为,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件,关键原因之一是能使行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而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正是产生法律上效果的意思。如果缺少效果意思,那么即使意思表示成立,但该意思表示所产生的行为也不能成为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般的民事行为,如请客吃饭、顺路搭车、家庭协议等不受法律调整。其结果是意思表示也失去了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核心构成要件的必要性。
表示意思:是指表意人将目的意思与效果意思想要表达于外部的意思。即连接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的桥梁。关于表示意思是否为意思表示构成要件,中外学术界都有很大的争议。将表示意思作为意思表示构成要件的学者通常会例举某人在商场、鱼市等交易场所向友人举手打招呼,却不知其举手行为是该市场的交易表示行为。这些哪里来自德国著名的特里尔葡萄酒拍卖案的变型。他们认为:表意人的主观意思是最重要的,如果表意人自己都没有意识到其行为表示某种的定的意思,则意思表示不能成立。本案中某人举手是向朋友示意,没有购买葡萄酒的表示意思,所以举手行为不能构成购买葡萄酒的意思表示。但余认为主张成立者在本案中存在一个逻辑问题。根据意思表示形成的过程,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产生在表示意思之前。本案例中,某人在拍卖会根本无购买葡萄酒的主观意思,即无目的意思与效果意思。那么又何来表示意思?顾学生认为学者的该种解释不能成立。学生与同学讨论该案例时也有同学提出这样的观点:如果某人有购买葡萄酒的意思,但并非想买该瓶酒却举手该如何。或说行为人有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但欠缺表示意思又当如何?余以为根据现代主流“表示说”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意思表示成立。从客观方面来判断意思表示是否成立,即使欠缺表示意思或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意思表示依然成立。但表意人可以通过错误来撤销该意思表示,但不影响其成立。这种观点主要是从相对人的角度考虑,保护他们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学生亦赞同此观点。顾表示意思不为意思表示构成要件。
表示行为:将表意人内在心理意思通过一定的形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要件。表示行为时意思表示必不可少的客观要件。如果缺少表示行为,表意人即使具备效果意思,也仅仅局限于心理内部无法表达于外部。从外部上看,亦无法查明、确认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故缺少表示行为,意思表示不成立。但在判断表示意思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表示行为必须在表示人意志控制之下。若表意人在梦游、昏迷等无法对自己行为作出意识判断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表示行为,而意思是否出于本人真意则再说不问。第二,表示行为没有固定的模式,表意人可以通过口头、书面、动作、作为或不作为等多种形式进行表达。只须使相对人在客观情况下可以理解、辨认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