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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某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
发布日期:2011-01-19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西劳仲字[2008]XX
 
     申诉人:张XX,男,汉,北京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皖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
     被诉人:北京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申诉人张XX诉被申诉人北京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彭XX独任审理。本委经公开开庭审理,申诉人张XX及其委托理人赵璇,被诉人北京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鲍XX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张XX诉称:我于2003年9月至被诉人处工作,被安排在XX俱乐部分公司工程部担任主管职务。我与被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基本工资2000元,年底双薪。自2003年9月至2007年3月,我一直从事XX俱乐部工程主管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自2007年4月。我的工资提高到每月2500元。我至被除诉人工作以后,被诉人向我收取工服押金300元。我经常加班加点地工作,每星期休息一天,节假日不休息。被诉人一直对我进行考勤记录,并声称在我离开单位时一并给付加班工资,但时至今日,被诉人未向我给付任何加班工资及年底双薪。此外,被诉人未给我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被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申诉,要求北京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1,确认我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3年9月至2007年11月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3、支付2003年9月至2007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支付工作四年的经济补偿金;5、支付解除合同未提前通知而产生的工资补偿金;6、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的工资;7、支付年底双薪;8、返还工服押金;9、补缴2003年9月至2007年11月的社会保险;10、承担仲裁费用。
     被诉人北京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申诉人的申诉人请求。
     经查:张XX于2003年9月到北京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所属XX俱乐部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张XX称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并提供了一份有XX俱乐部分公司负责人乔XX签字的内容大致为“由于历史记录不完整,俱乐部建帐于2004年7月,在此之前员工考勤未查到。张XX资料来自于考勤和财务资料工资发放表的原始凭证。考勤及工资统计表从2004年——2007年公休日累计135天。节假日14天*2=28天。双休日合计193天…….。”的《考勤统计表说明》。在庭审中,乔XX表示该《考勤统计表说明》是由财务部出纳、会计统计的,其在签字时并未进行相关复核。本庭调取了张XX2007年2月至10月考勤表,显示张XX上述期间双体日加班35天,节假日加班3天.张XX称2007年11月14日,北京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北京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认与张XX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张XX2007年11月1日至于4日工资1458元并返还工服押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张XX要求与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因现北京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与张XX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张XX此项请求,本委不持异议。关于张XX要求北京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北京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负责人佰XX虽为张XX出具了有关《考勤统计表说明》,但因财务部门并不负责有关考勤统计工作,且该《考勤统计表说明》虽有乔XX签字确认,但乔XX并未参与统计工作,同时在签字确认时亦未进行相应的核对工作,故该《考勤统计表说明》的真实性存在瑕疵,本委不予确认。鉴于本委调取了张XX2007年部份考勤记录,故张XX的有关加班情况,本委根据该考勤记录予以确认,北京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根据考勤记录的相关记载支付张XX加班工资,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张XX要求北京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年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而产生的工资补偿金的请求,因张XX未提供北京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故张XX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委不予支持。关于张XX要求北京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的工资并返还工服押金的请求,因北京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支付及返还,故对此本委不持异议。关于张XX要求北京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年底双薪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委不予支持。关于张XX要求与北京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03年9月至2007年11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
     此案经本委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现裁决如下:
     一、本委确认张XX与北京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北京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XX2007年假日加班工资1075.53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68.88元。
     三、北京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XX2007年双休日加工资8365.2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091.3元;
     四、北京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XX2007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的工资1458元;
     五、北京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返还张XX工服押金300元;
     六、驳回张XX的其他申诉请求。
     仲裁费220元,由张XX承担80元,由北京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既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 彭XX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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