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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与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发布日期:2010-09-11    作者:蒲小平律师

  律师维权提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用,这是用人单位强制性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用人单位补交。

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习劳仲裁字(2010)06号
申诉方:陈明先,女,汉族,生于1965年9月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东皇镇黄木坪村,系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蒲小平,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方: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金友。
委托代理人:赵义平,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方: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袁建维。
委托代理人:赵义平,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方陈明先诉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发电厂劳动争议一案诉至本委,本委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申诉方陈明先本人及委托代理人蒲小平,被诉方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发电厂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义平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方诉称:申诉方陈明先于2001年3月被聘到被诉方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从事环卫工作,2009年5月6日被被诉方辞退。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今被诉方未按照法律规定为申诉方缴纳社会保险费,被诉方实际支付给申诉方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被诉方没有与申诉方签订劳动合同,申诉方在被诉方工作期间从来没有放过双休日、节假日,诉请裁决由被诉方补缴2001年3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发工资82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支付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3040.9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
被诉方辩称:2007年3月,被诉方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与申诉方陈明先解除劳动关系,被诉方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发电厂把打扫卫生承包给周加英和封月奎,承包合同约定公司支付承包费、承包人需要雇工由承包人解决,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2007年3月以后,申诉方陈明先与承包人产生的关系与被诉方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习水发电厂无关。2009年5月,解除申诉方陈明先系承包人封月奎的个人行为,申诉方陈明先与承包人封月奎产生的是雇工关系,与被诉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诉方2007年3月以前的各项诉请,因为2007年3月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此被诉方不承担相关责任。
经庭审查明:申诉方陈明先自2001年3月起在被诉方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2003年5月被诉方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下属物业分公司成立,申诉方陈明先一直在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下属物业分公司工作,2007年1月与物业分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2007年3月被诉方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将电厂生活区物业管理承包给周加英,2007年12月被诉方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发电厂(原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发电厂)将电厂生活区物业管理承包给封月奎,承包后申诉方陈明先继续从事原工作至2009年5月,2009年5月6日申诉方陈明先被承包人封月奎辞退。其间2006年6月被诉方习水收取了申诉方陈明先保证金300元,2007年3月退还该保证金。另外查明承包人周加英、封月奎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诉方一直未为申诉方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委认为:申诉方陈明先自2001年3月起在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及下属物业分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先后由被诉方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及下属物业分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申诉方陈明先与被诉方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诉方将工作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加英、封月奎,对自然人周加英、封月奎招用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四条规定,经仲裁委员会合议,裁决如下:
一、由被诉方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向习水县社保局补缴申诉方陈明先养老保险费大写叁万贰仟壹佰陆拾玖元壹角(32169.10元)整,其中个人缴纳部分捌仟捌佰贰拾叁元陆角(8823.60元)整由申诉方陈明先个人承担。
二、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裁决,双方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罗安泰
           二O一O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炯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习民一初字第360号
原告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金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家伦,该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经理。
原告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袁建维。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义平,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明先,女,生于1965年9月1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东皇镇黄木坪村新建组7号。
委托代理人蒲小平,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加英,女,生于1968年7月2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东皇镇羊九村田园组。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封月奎,男,生于1963年2月10日,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习水县东皇镇矿中路。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发电厂(以下简称习水发电厂)诉被告陈明先、周家英、封月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明先申请追加周家英、封月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依法追加后,于2010年5月11日由审判员袁中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益公司、习水发电厂的委托代理人赵义平,被告陈明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小平、被告周家英、封月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原告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与被告陈明先于2009年5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 由原告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明先社会保险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8000.00元(被告陈明先主张的全部费用),此款在201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社会保险费由被告陈明先自行缴纳。
三、 原告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发电厂、被告周家英、封月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 本案至此终结。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在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袁中权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仕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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