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听证规则
发布日期:2011-0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木垒县城市规划管理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木垒县规划局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规划局全程代办办公室作为内设听证机构,依本规则具体承办听证事务。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二章 听证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 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主持人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名以上(含三名)单数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听证机构指定。 对于在全县范围内影响重大的听证事项,可邀请县政府法制办等相关部门人员作为特邀听证员。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由规划局负责人指定。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五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 与本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听证代表人、听证会代表、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第七条 听证申请人是指行政许可的相对人或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十个以上听证申请人对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推举或以抽签方式决定听证代表人,听证代表人不得多于五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与其具有下列利害关系的,经规划局审查,可以列为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一) 位于规划拟许可地块内或与拟许可地块相邻的;
(二) 与规划拟许可建筑相邻的;
(三) 其他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由相对中立且具有一定规划知识的专业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会代表一般设3名,对于影响特别重大的听证,可以适当增加代表,但人数应为单数。
听证会代表可对听证的许可事项提出建议,供审查人员参考。
第三章 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条 规划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听证的许可事项主动组织听证外,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事项,应在拟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告,并依申请举行听证;
(一)重要市政基础设施、重要公建设施;
(二)重要城区改造项目;
(三)重要住宅类建设项目;
(四)其他影响的建设项目。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放弃听证权利的,规划局不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公告的方式包括:
(一) 本地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公告;
(二)对于相对确定的利害关系人,规划局采用书面告知的方式,同时将听证公告刊登在规划网站上;
(三)在建设地址现场及周边街区公示;
(四)其他便于知晓的公告方式。
第十二条 认为行政许可事项与本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在听证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规划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三条 听证的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听证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等,并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听证机构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如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则补正申请材料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 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 申请听证的事项不属于本规定第十条听证范围的;
(三) 超过公告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
(四) 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规划局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前的7个工作日内通知听证申请人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的事由与依据、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姓名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由规划部门从场地等因素考虑确定旁听的人数。
第十七条 听证申请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记入听证笔录。
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申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听证申请人对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二十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等相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陈述拟许可事项的事实、依据和是否给予行政许可的意见;
(三)听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辩,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听证会代表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询问和提出建议;
(五) 听证申请人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六)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二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 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对拟许可事项的陈述意见;
(六)听证申请人的陈述、质证及申辩意见;
(七)听证会代表的询问和建议;
(八)听证申请人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与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局负责人。
规划局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并参考听证会代表的建议,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章 特殊情形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听证申请人和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规划局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正当理由提出延期申请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前期规定的延期原因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关事宜有待调查核实或要作专业鉴定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其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放弃听证的;
(三)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或书面撤回听证申请的;
(四)有严惩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终止听证的,听证申请人不得再次对同一许可事项要求听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申请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听证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规划局的相关科室应对听证的组织给予充分协助与配合。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规划局预算。听证机构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规划局应当给予保障。
第三十一条 规划局办理行政复议,受委托起草法律、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时,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试行一年,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