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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发布日期:2011-0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一条为保证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决定的民主化、规范化,切实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下列水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听证(以下简称“主动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跨设相邻县行政区域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涉及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取水许可涉及跨流域、区域的;

  (四)建设项目规模较大,涉及技术难度大、影响面广的;

  (五)对公共安全、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

  (六)利害关系复杂,可能引发水事纠纷的。

  以上(二)至(六)项是否举行听证,由责任科室根据申请事项及审查情况,报分管领导决定。

  第三条本机关认为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由受理窗口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本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以下简称“应申请听证”)。 
 
  第四条主动举行听证的,受理窗口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过县级媒体或者德清县水利网站、项目所在地一定范围的公共场所向社会公告,有效期限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即视为告知。

  应申请听证的,受理窗口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书面送达听证告知书,无法告知的,采取公告告知。

  第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由受理窗口或相关科室中熟悉法律和该项行政许可事项业务的非审查人员担任,并将名单及基本情况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听证许可事项,本机关应当在听证前组织集体讨论。由分管领导或其授权的负责人召集本机关有关科室的工作人员以及许可事项所在地乡镇水利专管员等代表集体讨论。涉及其他部门的,同时邀请其他部门派员参加。情况复杂的许可事项,还可邀请有关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公众代表参加讨论。

  许可事项涉及有关技术方案、影响评价报告等应当同时或事先组织专家论证。听证主持人有权邀请鉴定、勘验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听证。 
 
  集体讨论应当制作会议纪要,与会人员应当签名。

  第七条听证许可事项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申请听证的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能亲自参加听证的,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但委托人应向本机关提交委托书。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要求听证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本机关根据集体讨论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听证会有关各方意见分歧较大,尚需进一步论证的,责任科室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再次组织论证。

  第八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规则;

  (二)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和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陈述理由;

  (六)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由书记员书面记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缺席,使听证会无法有效举行的;

  (三)听证会开始前,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如延期听证的,再次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和参加听证的有关人员由本机关负责通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使听证无法有效进行的,中止听证:

  (一)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死亡、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中的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未被通知参加听证的;

  (五)在听证过程中,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重新确定或补充通知的利害关系人由本机关负责通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听证:

  (一)在听证过程中,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声明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中途退出会场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结听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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