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工伤认定案
【案 由】劳动保障行政确认
【案情简介】
吉林省某村村民鲁某的丈夫文某于2008年10月10日来到吉林省某装潢公司打工,从事白钢排尺下料、天棚扣棚、钢筋拧花等工作。2008年12月8日晚鲁某的丈夫文某与其他3名工友在老板刘某的带领下,前往该公司承包的松原市开发区某别墅小区干活。2009年12月9日文某与工友抬玻璃到别墅二楼,11时许文某从二楼天窗处摔下楼死亡。鲁某于2009年2月19日为其丈夫文某申请工亡认定,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调查,装潢公司在工伤调查过程中答辩称文某与装潢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死亡情况不了解。因双方就文某与装潢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了争议,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关系问题申请仲裁,鲁某向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经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文某与装潢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装潢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文某与装潢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装潢公司仍然不服南关区人民法院该份判决书,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劳动局又对文某死亡情况进行事实调查,并于2009年11月24日对装潢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限装潢公司于15日内提供证据和材料。装潢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答辩称:鲁某的丈夫文某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死亡,故不应认定为工亡。鲁某的丈夫文某于2008年12月8日下午到松原某别墅小区干活。9日上午搬运玻璃,,中午收工休息时,文某看到别墅二楼靠墙有一个小天井采光口,自己擅自上去晒太阳(不是工作场所),上面覆盖了一块三厘米左右厚的白色泡沫苯板,苯板用砖头压着,导致他误认为是一个安全而舒适的地方,嘴里还说着,这几块苯板正好晚上睡觉放在铺下,多保暖啊,便走过去坐在边沿上,然后忘乎所以的仰身向苯板上躺下去,穿过薄脆的苯板大头朝下掉下一楼,经抢救无效死亡。文某既不是在往楼上抬玻璃时死亡,也不是在楼下安玻璃时死亡的,而是在中午休息时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而是小区别墅建筑物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伤害,属于《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致人伤害,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责任,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亡。应由松原方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鲁某提供的材料,在调查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章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劳动局认为鲁某的丈夫文某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死亡属于因工死亡。装潢公司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在接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4月12日下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装潢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010年4月14日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鲁某为第三人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某是在为装潢公司工作期间从二楼摔下死亡的,因装潢公司没有确定文某等人的休息时间,文某等人到松原工作第一天,公司也没有确定午餐时间,因此不能认定文某是在休息时间摔下楼死亡的,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装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上诉人,鲁某为第三人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承办过程】
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在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工作的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黄业律师从本案在劳动局工伤处立案之日起,即开始对农民工鲁某提供法律援助,其间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曾与劳动局工作人员前往松原市公安局,以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的名义调取了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文某在2008年12月9日中午11时许死亡,并调取了2008年12月9日松原市公安局对工友李某、杨某、张某及老板刘某的询问笔录。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先后为鲁某代理了工伤认定程序,确立劳动关系仲裁程序,确立劳动关系民事、二审程序,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程序,工伤认定行政一审程序,几次代理均以胜诉告终。鲁某在接到行政上诉状后,再次来到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寻求行政二审法律援助,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再次接受鲁某的援助申请,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黄业、李爱晶律师承办该案。黄业、李爱晶律师作为第三人鲁某的代理律师参加了“装潢公司诉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二审庭审活动,提出代理意见为:因装潢公司没有确定文某等人的休息时间,文某等人到松原工作第一天,公司也没有确定午餐时间,因此不能认定文某是在休息时间摔下楼死亡的,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承办结果】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及黄业、李爱晶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10年8月5日作出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进入要求装潢公司支付工亡待遇的仲裁程序。
【简要点评】
本案历经工伤赔偿程序的各个环节,其跨度之大,涉及之广,时间之长是任何一个普通的农民工所不能完成的,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的法律援助使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及时、有效的保护。我们每一位法援律师的努力已经取得了一点儿令人欣喜的成绩,但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依然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