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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益江不服工伤认定案
发布日期:2010-11-30    作者:110网律师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永行初字第36号
  原告王益江,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川市三教镇仁和村3社。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川市萱花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谢泽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永强,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该局职工宿舍。
  第三人永川市吉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川市三教镇19村4社。
  法定代表人龙定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运明,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益江不服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0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31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永川市吉祥矿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王益江起诉时将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益江的委托代理人江模国,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永强,第三人永川市吉祥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国章、蔡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1月24日向原告王益江作出永劳社伤认不认字[2004]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益江于2003年2月到永川市吉祥煤矿工作,担任该矿井下维修工。2003年6月20日,王益江在该矿井受伤。受伤后,被该矿送往永川市人民医院、重庆三军医大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折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第六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王益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本机关决定不受理王益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王益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益江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王益江受伤的时间是2003年6月20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04年11月8日。
  3、永川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益江的伤情。
  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了永劳社伤认不认字[2004]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提供的依据有: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二)款、第六十四条。
  2、《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2月到永川市吉祥矿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维修工作,同年6月20日在井下工作中受伤,被告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错误的。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实,应按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法[2000]45号文件),其申请认定工伤的时效为两年。原告于2004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未超过时效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劳社伤认不认字[2004]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永川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永府复[200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2、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05年3月31日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05年3月3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最迟应该在同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原告于2005年5月31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15天的时效;如果原告是4月15日起诉也超过了1天的时效。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条例》实施前1年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是从受伤之日起算一年。因此,本机关作出的不受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的申请时间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只能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一年。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时效。原告于2005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人在开庭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
  2、举证通知书。
  3、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
  4、永川市人民法院传票。
  5、永川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
  以上证据1—5证明原告已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点,且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点,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5,虽然原被告均无异议,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益江于2003年2月到第三人永川市吉祥矿业有限公司担任井下维修工。同年6月20日,原告王益江在该矿井受伤。伤后,王益江到永川市人民医院、西南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2004年11月18日,原告王益江向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2004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永劳社伤认不认字[2004]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不服,向永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3月18日,永川市人民政府作出永府复[200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永劳社伤认不认字[2004]1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年3月3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0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工伤性质作出认定的职权。根据《重庆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受理企业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申请的时间,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自伤亡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前,劳动行政部门受理企业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申请的时间为自伤亡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间为一年。原告王益江于2003年6月20日受伤,是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受到的事故伤害,且在当年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以后认定为工伤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因此,原告王益江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应从200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王益江于2004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时效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法未对期间作出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原告王益江2005年3月3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同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被告在其作出的永劳社伤认不认字[2004]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只能作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但被告作出的结论却是“本机关决定不受理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属程序违法。
  被告在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第六十四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被告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了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其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认不认字[2004]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陈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后就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的永劳社伤认不认字[2004]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由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50元,共计500元,由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平
  审 判 员 凌文英
  审 判 员 鲁 勇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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