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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入世后我国竞争政策与竞争立法的定位及基本原则
发布日期:2004-12-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中国入世后将全面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进一步向亚洲和世界开放。为此,WTO的贸易自由化原则,透明度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及其他规则都将适用于我国的市场经济,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建立保证市场经济运行的竞争法律制度,并且使这一制度与WTO规则相符。本文从我国竞争政策与竞争立法的定位来论述建立和完善我国竞争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关键词:WTO,竞争法,竞争政策,立法

  中国加入WTO,意味着我国的经济制度将彻底接受市场经济制度。正如江泽民主席所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标志着中国的对外开放进入了新阶段。中国将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进一步向亚洲和世界开放。中国将恪守承诺,有步骤地扩大对外开放,不断完善法制,创造更加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 如此,WTO的贸易自由化原则,透明度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及其他规则都将适用于我国的市场经济,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建立保证市场经济运行的竞争法律制度,并且使这一制度与WTO规则相符。为此,我们应根据WTO法律原则定位我国的竞争政策与竞争立法,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确立我国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竞争法律制度。

  (一)

  从法理的角度看,入世后我国竞争法律制度的建立取决于竞争政策的定位,因为一国的竞争政策是竞争法的依据。一般认为,一国的竞争政策反映了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经济政策。国家根据不同时期经济政策的需要,从不同角度侧重于其经济政策的导向和重点。例如,通过其产业政策、贸易政策、投资政策、技术政策、货币政策、财政政策、分配政策、环保政策来实现其不同的经济政策。无论哪一种政策,就规范一个社会基础的市场经济运行的竞争而确定的政策,是一个国家最基本的经济政策。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进入改革开放以来,已陆续制定和颁布了一些竞争政策、法规和规章。如1980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专门调整竞争关系的行政法规,首次肯定竞争对于搞活经济、满足人民需要和加快四化建设具有巨大的作用。自这一“暂行规定”后,我国的竞争法律开始受到重视,各地区、各部门都相继制定了有关保护竞争的政策和法规。1984年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再次强调建立竞争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决定”指出:“竞争中可能出现某种消极现象和违法行为,各级有关领导机关对此必须保持清醒头脑,加强教育和管理,认真注意解决好这方面的问题。”80年代一系列有关改革的决议、规定、法规反映了我国经济改革对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初步探索。可见,提倡竞争、保护竞争是我国建立市场经济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我国的竞争政策。

  进入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我国的经济政策与竞争政策作了某些调整,其主要标志是我国制定了第一部专门的竞争法律。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90年代初我国的竞争政策,即制止市场经济中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规范改革开放后提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模式。正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若干年之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日趋完善,市场竞争日益激烈,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不同方式扰乱了市场经济,这使已有的法律缺乏调控,难以发挥规范市场秩序的作用。90年代未,我国的经济改革从面向国内改革转向接规国际市场,以入世为契机提出建立符合WTO体制的市场经济机制。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健全市场规则,加强市场管理,清除市场障碍,打破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尽快建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进一步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十五大报告中还指出,“要健全财产法律制度,依法保护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并对它们进行监督管理。”这些表述反映出国家对今后发展的经济政策,这也为竞争政策的定位指明了方向。就目前来说,我国的竞争政策是着重于建立一个开放、竞争和全国统一的大市场。正如我国竞争法专家王晓晔博士所说:“为了给企业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够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我国亟需建立反垄断的法律制度。”鉴于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我国的反垄断法应该既反对经济垄断,又反对行政垄断。 可以这样认为,我国今后几年的竞争政策将以反垄断为主,反对限制竞争的行政垄断、禁止严重限制竞争的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企业合并。

  (二)

  如上所述,根据现行的经济政策我们在定位竞争政策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应定位竞争政策的目标。

  目标是宏观意义上的调控,具有指引、导向作用。竞争政策的目标可概括为两方面:其一,追求资源最佳配置,维护市场经济;其二,保护经济活动中的竞争体系,达到市场交易的公正和公平。从理论上看,竞争政策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竞争政策是指,影响一国国内或与其他国家间的竞争条件或竞争环境的政策,其适用领域主要是国内市场。一般来说,广义的竞争政策包括:(1)禁止反竞争的商业行为;(2)排除限制竞争的政府管制;(3)重新改造政府所设定的独占领域;(4)商品、劳务、人员及资金在境内及境外的自由移动;(5)遏止滥用市场力量的垄断行为。狭义的竞争政策是指,各国竞争法的立法及其实施情况,一般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这两部法律所规范的范围主要是:(1)直接的价格控制;(2)横向协议、纵向协议、合并控制等;(3)垄断及滥用市场支配;(4)差别待遇、搭售等其他不公平竞争行为。 我们应根据这些目标来确定竞争立法。

  其次,应协调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的互动关系。

  确定了竞争政策目标后,在具体实施时还应考虑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的互动关系,并及时进行调整。事实上,一国在确立竞争政策时总会考虑到本国的贸易政策,因为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彼此是互动的。这种互动表现为二方面:一是冲突性,一是互补性。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的冲突一面是基于两者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不同。例如,竞争法保护或鼓励“竞争”,并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宗旨;而贸易规范除考虑竞争因素外,还纳入其他价值观念,既有经济性质的也有政治性质者,它以保护国家利益为目的。如此,在某一个具体问题上,其评判的角度有所不同。例如,对于低价销售行为,从竞争政策的角度来看,只要其行为并不具有掠夺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将其有效率生产的利益分享给社会大众,这是值得鼓励的;而从贸易保护政策的角度,为确保其他竞争者不受伤害,却会课征反倾销税予以制止。除了存在冲突以外,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常有互补性。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有时有共同的目标,即都为了保证贸易自由与公平竞争,最终使消费者获利。为了达到这一共同目标,二者经常存在互补功能。例如,竞争政策的主要目标,在保护、鼓动“竞争”,最终希望消费者得以享受价格较低且品质较好的产品或服务;而贸易政策在于通过各国降低关税及取消非关税贸易障碍,开放其国内市场,使其他国家的货品与服务得以相互流通,进而有利于各国的消费者。可见,两者的互补功能十分明显。

  贸易与竞争政策的互动关系在近年来受到关注,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因:第一,虽然竞争政策或竞争法已逐渐被各国认可,但竞争法的作用仍然有其局限性。这是因为,竞争法的适用范围首先在确保国内市场的交易秩序与公平竞争,进而保护本国的消费者利益。一国竞争政策的基本理念是在创造“国内”市场的竞争环境,以提升“国内”资源的使用或配置效率。如此,各国竞争法所规范的限制竞争行为或不公平竞争行为,大多以国内市场交易活动为对象,很少扩及国际市场的交易行为。第二,在WTO框架下各成员方的关税壁垒消除后,非关税壁垒问题仍然存在。其主要原因是,多数国家的国内市场普遍存在反竞争的规定,或私人反竞争的商业行为,这使货物与服务虽可以自由进出国境,但仍无法进入他国市场,这一问题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后更为凸显。因此,WTO成立后除继续对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加以追踪外,考虑到贸易与竞争关系的重要性,而各国在这一领域的意见又分歧较大,于是成立了贸易与竞争互动工作小组,专门针对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希望能够藉此缩小差距,最终能达成国际共识,建立一个在WTO框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竞争协议。

  第三,应明确竞争政策在宏观与微观方面的具体内容。

  竞争政策的宏观调控与微观指引是一个国家竞争政策的具体体现。入世后我国的竞争政策应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1、明确竞争者具有平等的主体资格。无论是来自国内的竞争者还是国外的竞争者,其主体资格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如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以及不同地区如东部地区与西部地区等,在市场竞争中他们应得到同样的机会,享受同样的待遇,适用同样的法律。目前,对于内资企业,我国仍然存在以所有制为标准划分企业类型。如,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法》,根据这些法律、法规及相应的规章,对企业进行身份区分,给予不同的待遇。国家对国有企业给予特别的待遇,使其在融资、减债、进出口等方面受到特别的优惠,其结果是使国有企业至今不能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缺乏市场竞争力。对于外资企业,我国现行法律仍然存在超国民待遇或低国民待遇的规定,这显然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中的规定不符,这部分规定将是我们修改、完善的重点内容。

  此外,根据“市场准入”原则,我们还应该明确竞争者获得一般意义上的竞争资格与竞争权利的前提条件和进入特定领域与范围的竞争者应具备的前提条件。这是指在明确竞争者平等地位的同时,也应该明确某些法律允许的特定保护对象,这是对主体资格的特殊要求。所谓特定的保护对象是指,某些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的竞争者“优胜劣汰”机制的运行,往往会给其他竞争者带来负面影响,如导致中小企业的破产与劳动者的失业等。因此,竞争政策应反映对经济实力弱的中小企业的特殊保护。与此同时,界定竞争者可占有市场的产品生产与销售的数量及其比例,适当控制竞争者的经济实力的规模,为中小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提供竞争的可能与空间,以缓和因过度竞争而产生的社会矛盾。

  2、明确竞争的领域与范围。我们应根据WTO对成员国的要求和我国对入世的承诺,逐步开放国内市场。现阶段我们应根据“市场准入”原则来界定我国国内的竞争领域与范围,其中包括确定竞争商品与服务的种类及其价格构成,划分竞争的行业、部门、地区,以及相应的条件。例如,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联合发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对外公布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外商在华投资的范围。根据规定,目前禁止外商投资的具体领域是:新闻业、广播影视业、军用武器生产业、以及我国具有优势的传统轻工业及国家保护的动植物资源及稀有的优良品种、绿茶、种茶等。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在限制、禁止外商准入的行业时我们应仔细衡量外资进入的利弊,及时进行调整、放宽。如在某些领域可以灵活掌握,只要不危及国计民生的安全,对促进这些产业的发展有巨大作用,可以有禁止改为限制,甚至允许。例如,在电信服务领域我国一直禁止外商进入。入世后,我国将同意外国投资者进入电信业。我国政府承诺,允许外资入注ICP(互联网内容提供商),允许外商拥有所注资公司49%的股份,2年后可拥有50%的股份。

  3、明确我国法律所禁止的反竞争行为。反竞争行为主要是指,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一般是由一个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来界定其概念和种类。如何决定应该禁止的反竞争行为,取决于一国在特定时期的经济发展和竞争政策。我国在1993年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我国至今没有颁布反垄断法,这使我国入世以后难于应付诸多的影响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垄断问题。例如,入世后,更多的跨国公司将通过并购或建立合营企业方式进入我国市场,跨国公司可以凭借其经济实力和产业优势取得我国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而滥用其市场势力,使我国原本薄弱的民族企业受到冲击,甚至倒闭。为此,一些有识之士已经呼吁应尽早颁布我国的反垄断法。“我国当前制定和颁布反垄断法决不是未雨绸缪,更不是超前,而是我国现实的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是我们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进行运作的要求”。 从国际经济发展来看,20世纪6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为了争夺国际市场纷纷进入发展中国家,这使许多发展中国家开始制定本国的竞争法以保护本国的经济。如,1974年南斯拉夫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协议法》,1984年匈牙利颁布了《禁止非正当经济活动法》,1987年波兰制定了《反国民经济垄断法》等。 可见,我国应尽早颁布反垄断法,重点规范跨国垄断行为、限制竞争性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经济活动中的行政垄断行为。

  4、明确竞争法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与权力范围。竞争法的实施依赖于强有力的竞争执法机构,执法的宽严直接关系到竞争政策的落实与效果。现代市场竞争都是一种有规则的竞争,而有规则竞争的实现又取决于保障措施的效率与权威。竞争政策一般仅体现采用何种措施才能足以消除反竞争行为,竞争者在竞争过程中应承担哪些相应的竞争权利、竞争义务与竞争责任,有哪一个机构来专门实施竞争执法职能,从而从根本上保证竞争目标的实现。我国在建立竞争法律制度时应设立一个权威、独立的执法机构,明确该机构的职权范围、操作程序、组织结构、以及法律地位。从发达国家竞争法的实践来看,在其他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不能解决有关反竞争案件时,一个高度权威的竞争执法机构尤为重要,它是保障一国竞争政策实现的关键所在。

  (三)

  在定位竞争政策后,我们应考虑如何在WTO体制下确立我国竞争立法的基本原则,因为基本原则对竞争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根据WTO法律原则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点,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作为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第一,我国竞争法应体现公平竞争原则。

  这里所说的公平竞争原则是WTO规则中所体现的与竞争有关的各种规则和制度。这些内容应该在修改、制定我国的竞争法及相关法律中得到体现。一般认为,各国制定竞争法,不论采取何种立法形式,其目的都是维护和促进公平竞争,制止不公平竞争行为。在现行制度中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都是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机制的破坏。为了保证良好的竞争环境,竞争法从各个方面制止和防范可能出现的不公平竞争行为。我们知道,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维护和促进公平竞争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先决条件。实践证明,“建立正常的市场进入、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秩序,保证公平交易,平等竞争” 才能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进一步发展统一的开发市场,与国际接轨。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确立“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在此基础上又颁布了一系列相应的竞争政策、法规和规章。入世后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竞争法应以WTO协议中涉及的竞争规则为基础,并在各个领域体现公平竞争原则。为了更好地了解WTO中的公平竞争原则,我们将WTO框架文本中涉及的有关竞争规则作一梳理。根据WTO协议,对以下有碍公平竞争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

  1、有关反倾销、反补贴的规定。倾销是企业以低于市场价格甚至成本价格向国外抛售商品,以击败其他竞争对手。出口补贴是政府出资补贴出口商品,从而达到与倾销同样效果的一种政府鼓励出口的手段。根据WTO规则,倾销与补贴行为都是非公平竞争的行为,这二种行为都会对进口国的经济发展造成极大损害。因此,世贸组织规定,进口成员方如果发现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和出口补贴现象,经查证落实并裁决后,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此来抵消其对本国同类商品造成的损害。

  GATT1994规定,某一缔约方以倾销或补贴方式出口本国的产品而给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有实质性的威胁时,受损害的进口国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来保护本国工业。可见,在WTO体制下,反倾销和反补贴是反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手段。

  2、有关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WTO协议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标记、地域标志和商业秘密等。当今社会,知识产权已成为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因此,假冒、仿照、剽窃及盗用他国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泛滥,对科技发展构成了严重威胁,损害了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商业利益。为促进公平竞争,在乌拉圭回合中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与实施程序作了规定,并就涉及不公平竞争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排除措施。

  3、有关对政府采购行为的规定。如果本国政府优先和以优惠价格购买本国产品,就可能对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国构成不公平贸易。为扩大公平竞争的机会,乌拉圭回合决定使东京回合达成的《政府采购协议》进一步自由化,而且把范围扩展到服务,包括建筑服务、地方一级各公用事业单位的采购。

  4、有关纺织品、服装与农产品贸易的“回归”。纺织品、服装与农产品贸易过去一直游离于GATT的多边自由贸易体制之外,这事实上是有利于发达国家的不公平竞争。在WTO成立前后,分别签署了《农产品协议》和替代《多种纤维协议》的《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决定按期限使以上产品的国际贸易回归到世贸组织确立的公平竞争原则上来。

  第二,我国竞争法应体现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原则,又称无差别待遇原则,是WTO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WTO协议,非歧视原则主要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予以体现。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成员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另一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也同样给予其他成员方。这就要求一国不应该在其贸易伙伴之间造成歧视,他们应平等地享受所在国给予的最惠国待遇。与其他国际间签订的最惠国条款不同,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具有以下特点:即适用范围广泛,除了货物贸易以外,还包括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时间是永久的、无条件的、且是“立即”在全体成员方内享受。

  国民待遇原则也是WTO基本法律原则之一,它要求各国在国际贸易中体现公平竞争法则,即一国给予外国自然人、法人或商船以本国自然人、法人或商船在民事方面所享有的同等待遇。在GATT中,国民待遇仅适用于货物贸易,即适用于对进口商品的国内税收和政府对进口商品的法规、规章等管理措施方面。 具体而言,GATT国民待遇条款适用于以下三方面:即,1、对进口商品所收的国内税收及其他费用。国内税收主要指政府对进口商品征收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及各种附加税等;其他各项费用指对处于流通过程中的进口商品应承担的仓储费、运费和保险费及有关服务费用。凡对进口商品设置更高的税率或收费标准,或更繁琐的征收程序,或更为不便的征收方法等,都将导致进口商品的成本高于国内商品,从而导致不公平的竞争; 2、对进口商品的混合或加工所需要的原料供应,依国民待遇原则,各成员不得制定条例以限制进口商品的混合或加工的原料或配料的供应数量和供应渠道。违反了这一规定,被视为对有关进口商品的进口形成数量限制;3、对进口商品流通的各环节,如销售渠道、销售方式、销售价格等,都应与国内同类商品一样采用相同措施,以避免对进口商品的正常流通形成各种障碍,造成不公平竞争。值得注意的是,WTO体制下的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已从GATT体制下的三个方面扩大适用到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领域。在这些新的领域,公平竞争规则已形成各种制度与措施,要求各成员国履行其义务。

  很显然,国民待遇原则的本旨是要求在WTO成员间建立一种符合市场经济本质的公平竞争机制,这种竞争机制意味着各类竞争主体应机会均等地按照统一的市场价格取得生产要素和出售商品,并公平地承担各种税费。相比之下,在这一领域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WTO规则还有距离,尤其是各地方性的法律差别更大。例如:在投资领域我们的注意力主要放在吸引外资上,而对内资企业,特别是私营个体企业的风险投资、贷款、融资、或专项财政贷款、税收等方面少有关注,其制度保证和优惠条件远远低于外资企业, 这是一种虽不违反WTO规则的“超国民待遇”,但是违反了WTO规则的对内“歧视”的不公平竞争,正是这种不公平已对国内经济发展造成一种长远的伤害, 使内资企业失去公平竞争的机会。

  第三,我国竞争法应体现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指,每一成员正式实施的有关进出口贸易的政策和法规以及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都应予以及时公布。这项原则规定于GATT文本第10条之中。依据该项原则,各成员均负有义务及时公布现行有效的下列各项规定:(1)海关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的规定;(2)关于税率和其他费用征收率的规定;(3)关于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转帐的规定,包括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等方面的规定;(4)有影响常被援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5)政府间或政府机构间缔结的对国际贸易政策有影响的协定。值得一提的是, WTO体制还将透明度原则适用到服务贸易领域。如《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条规定::(1)每一成员应立即,最迟也不得超过该协定的生效日期公布与该协定的实施有关或影响该协定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所有措施;(2)每一成员应公布其签字参加的与服务贸易有关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3)对严重影响在该协定中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的任何新法律、条例、行政命令的采用或对现行法律、条例、行政命令所作的任何修改,每一成员应立即至少每年一次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4)对任何其他成员提出的提供有关(1)、(2)所指的措施和国际协定的具体资料的要求,每一成员应立即给予答复。根据以上要求,我国与贸易有关的信息、措施的透明度还存在一定的距离,尤其是与贸易有关的竞争政策与法律,尚不能做到“公正、合理、统一地实施”,并且是迅速、及时地加以公开。例如,许多地方性法规、规章虽已实行公开制度,但公开的范围并不广泛,时间也不及时。许多地区仍然沿用老办法,而这些法规、规章的最后条款中仅写明:“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这种做法显然与WTO规制下的透明度原则不符。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透明度是其重要部分。中国承诺:有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保护知识产权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必须是已经公布和易于获得的;应建立或指定咨询点,其义务是向任何个人和企业提供所有的上述信息;应创立或指定官方刊物,专门公布上述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信息。 根据WTO透明度原则,加强法规、信息的公开制度,我国各地必须做到:(1)政府的决策要有民众参与;(2)规章的制定应实行听证制度,重要规章的制订可通过媒体事先开展讨论;(3)及时并定期在政府公报上或指定某一媒体公布法规、规章及相关信息。

  第四,我国竞争法应体现法制统一原则。

  所谓统一性是指,在一国范围内实施的竞争法应该是统一的,没有差别的。即中央政府统一颁布的有关竞争政策、竞争法规,各地方的政策、法规不应与中央的法律有任何抵触。在中国未加人世界贸易组织之前,就国内经济来说,不同经济成分之间的竞争规则并不统一,这种差别主要体现在:1、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所适用的法律不统一。例如,根据现行法律国有企业在资金运作上可以得到国有商业银行的大力扶持,并且国有企业更容易利用资本市场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来筹措资金。可见,国有企业与其他经济成分的竞争处于不公平的条件。2、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所适用的法律不统一。外资法中对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是内资企业无法享受的。如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内资企业适用于33%、18%和27%的三种税率,外资企业适用于30%、15%和24%三种税率,而且,外资企业还不必交纳内资企业必须交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及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这样使生产同类产品的内资企业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3、不同地区企业所适用的法律不统一。改革开放以后,中国事实上实行的是非均衡的地区优先发展战略,这种战略赋予沿海地区特别是经济特区的企业享有各种优惠政策,如在税率、外汇、进出口、企业上市融资等方面,这些地区的企业有明显的竞争优势,而一些西部地区和内陆地区的企业则无法在同等条件下竞争。

  法制不统一,将导致市场经济无法正常运行,并使竞争主体无法在公平竞争环境下参与竞争。入世后,现有的各种经济成分之间的差别待遇将不复存在,统一的符合世贸组织原则规定的市场竞争规则将为各类型企业的公平竞争创造条件。我国竞争法的统一应严格按照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避免中央与地区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法律与规章之间、法律与法规之间、法规与规章之间的冲突,制定对统一大市场进行条块分割的竞争法律和规章,在实施统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前提下,各地方只能就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制定与国家法律一致的地方立法。

  华东政法学院·林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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