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封闭公司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
发布日期:2011-0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概念
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是指控制股东在行使其权利时,除了考虑自己利益之外,还负有认真考虑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义务。信义义务在公司中通常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即董事和经理对公司承担的信义义务,因为他们受托经营公司财产,在公司结构中掌握了广泛的权力,因而其行为对公司具有较强的影响。但是,随着中小股东的权利被控制股东的行为损害的案件不断发生,法律也开始将信义义务的承担者扩展到控制股东。
二、控制股东承担信义义务的理论依据
英美法上的信义关系从本质上看,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即受信人处于一种相对优势地位,而受益人则处于弱势地位。一方拥有以自己的行为改变他人法律地位的能力,而另一方则必须承受这种被改变的法律后果,法律为了防止受信人滥用其权力以保护双方的信任关系,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负有信义义务。
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源于其对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影响力。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控制股东通过多数票决议替代小股东做出表决,表决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为股东提供了介入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转化为支配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权限。当控制股东行使表决权而影响到其他股东利益的时候,对于中小股东而言,是被迫承受控制股东行为的后果,而没有任何的选择余地;而控制股东自身无论有意或是无意都具有影响力、优越性,这样他们之间就在无形中产生了一种权力行使和后果承受的关系。
“支配力通过法律规定的表决机制而产生控制股东的控制权力,同时,要求其在不违法状态下行使权力。就必然要求控制股东承担诚信义务,控制股东履行了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就能正当地行使权力,虽具有控制力和支配地位,也不会滥用。相反,如果控制股东不能履行其所承担的诚信义务,就势必导致控制权滥用和因资本多数决异化而产生弊病。这就是问题的关键。
三、封闭公司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司法实践
在封闭公司中,由于董事和股东的身份往往发生混同,经营董事可能同时又是控制股东,完全控制了公司的业务经营权,从而往往利用这种双重的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法院一般是通过让股东承担信义义务的方式对受压迫股东提供保护,而不是以董事对个别股东负有诚信义务的理论做出裁决。
运用股东信义义务理论向小股东提供救济的开创性判例为1975年马萨诸塞州的Donahue v.Rodd Electrotype Co.案。在该案中,公司收购了一名控制股东的部分股份,却拒绝了另一小股东要求公司以同样价格收购其股份的请求。原告起诉要求公司撤回对控制股东的股份购买行为。法院将闭锁公司看做“法人化的合伙”,从而认为封闭公司的股东之间负有最大善意和忠实义务,这种义务类似于合伙人之间在经营合伙事业中所承担的信义义务。基于此,公司不能只收购控制股东的股份而拒绝其他股东按同样条件出售股份的要求,公司要么废除该项内部交易,要么以同样价格收购原告小股东的股份。该判决认为封闭公司与公众公司不同的是,信义义务存在于所有股东之间,并非仅控制股东对少数股东负有信义义务,任何股东只要能操纵公司政策或者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交易,就必须承担绝对的信义义务。
Donahue案确定的这种严格信义义务标准并没有得到其他州的广泛认同。在1976年的Wilkes v. Springside Nursing Homelnc.’0’案中,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使用严格信义义务标准,可能会妨碍控制股东的决策和商业运行的效率。当小股东宣称控制股东的行为违反了信义义务时,控制股东可以通过证明有“合法的商业目的”来进行抗辩,除非小股东证明可以采用更小的办法来实现这一目的。但是Wilkes案还是坚持了Donahue案关于公众公司和闭锁公司在信义义务适用力度方面的区分,认为封闭公司的少数股东如果基于对公司事务控制的事实,并因对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就应对控制股东负有信义义务。
综合美国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股东承担信义义务的主要切入点还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股东信义义务具有如下特点:
1.区分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股东的信义义务。公众公司股东的退路较多,小股东如果受到压榨或其他形式的不公正待遇,可以用脚投票。因此,公众公司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适用可以不必如封闭公司股东的信义义务那样严格。
2.封闭公司股东应承担类似合伙人的信义义务。英美法系对闭锁公司最为关注的是小股东遭受压制的问题,为了防止大股东压制小股东,司法强调非常严格的信义义务。所以,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将封闭类比于合伙,尽管在理论上也有怀疑类比为合伙的正当性。
3.股东的信义义务与公司董事的信义义务有所不同:首先,股东信义义务主要针对其他股东,董事信义义务主要针对公司。其次,在信义义务的内容上,董事在公司中肩负着管理重任,其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并重,而股东信义义务以忠实义务为主,注意义务为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