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控股股东及其诚信义务的界定
1.控股股东的界定
控股股东是指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或者通过选任董事对公司管理层行使影响力而能够行使实质性控制权的某个或者某些股东。美国法律协会对控股股东的界定是:控股股东是指根据协议或约定拥有下列地位的一人或者一人以上的人:(1)持有公司50%以上的有表决权的流通股份者;(2)凭借股东的地位对公司运作和决策及特定交易可以行使支配性影响力者。
控制权是指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或者通过选任董事对公司管理层行使影响力而能够决定公司事务的权力。控制权包括绝对控制权和相对控制权。控股股东行使控制权有两种方式:(1)直接方式,即通过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议;(2)间接方式,即通过选任董事对公司管理层施加影响,操纵公司的经营管理。
2.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概念
诚信义务,或称信义义务、信托义务,源于信托法中受托人对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公司法中通常指公司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应对公司事务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并忠于公司利益,最大限度地实现和保护公司利益,在其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服从公司利益。随着控股股东损害中小股东的案件不断发生,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不同程度地在公司法上给控股股东科以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是指控股股东在行使其权利时,除了考虑自己的利益之外,还负有考虑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义务。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的内容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个方面:(1)控股股东的注意义务要求控股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尽到一个通常谨慎之人在处于相同地位及类似情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通常以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形下处理他们自己事务应当行使的勤勉、注意和技能程度作为标准;(2)控股股东的忠实义务,是指控股股东在行使其权利时,除了考虑自己的利益之外,还负有考虑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义务,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之发生冲突,符合行为公正的要求。
二、控股股东对公司诚信义务的内容
1.出资的诚信义务
公司资本作为现代公司的信用基础,是公司独立开展经营,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代表着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和实际范围,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履约能力、偿债能力、赔偿能力及最终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控股股东违反其出资义务有两种主要情形:(1)出资义务不履行。依我国公司法,公司的股东,尤其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足额、按时、按要求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并经法定机构验资。如果股东未按此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或办理相关手续,即构成出资义务不履行。(2)出资不实。出资不实违反公司的资本充实原则,该原则强调公司资本的维持,即在公司依法成立后,控股股东不得利用自己的控制地位,通过种种方式抽回出资。控股股东抽回出资的主要方式为向公司借款,或要求公司为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
2.控制权出售时的诚信义务
如果控股股东将控制权出让给某一缺乏责任感者或某一追逐暴利者,该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便会严重受损。假如新股东本是这一企业的竞争者,他便能在获取该企业控制权之后使这一企业陷入停顿或改变企业经营范围,这是新股东非诚信地经营公司的情况。更有甚者,新股东肆意掠夺小股东的利益,掏空公司的资金。此时,控股股东既要承担注意义务,又要承担忠实义务。
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公司和中小股东之间存在诚信关系,如果从有利的市场形势造成的公司优势中获取自己所得的行为,没有表现出受信人对本人应有的必要的诚信义务。如果这种出售行为的结果是牺牲了公司的商誉并使导致这种牺牲的受信人获得了非正常的利益,受信人就应当披露这些所得。为了获得高溢价而进行的股份出让行为,使公司的计划被迫中断,剥夺了公司的发展机会,这种利益本来是属于全体股东的。转换公司发展机会为自己牟利,违反了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
3.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进行自我交易的诚信义务
自我交易是指控股股东以自己为一方当事人,与所控制的公司之间进行的商业往来。在自我交易中存在着利益冲突,很难指望控股股东在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中做到大公无私的选择,因而控股股东回避对所议交易的表决是必经程序。控股股东在自我交易中不得违反诚信义务,如果控股股东能够证明该自我交易行为没有违反其应负的诚信义务,则该交易将得到法律的承认,否则,公司或中小股东就有权要求法院撤销该交易或由控股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
自我交易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生产性自我交易。主要有产品销售、材料采购、提供劳务、资金拆借、担保和无形资产的转让等。这类关联交易的发生有税务、融资需要,也有其他一些短期目的,但是控股股东从公司转移资源往往是其中的主要原因;(2)非生产性自我交易。主要有资产重组、股权转让、在建工程转让以及一些管理费用等,这类自我交易在股份公司一与控股股东之间是频繁发生的。
4.不得利用公司机会谋取私利的诚信义务
在如何认定公司机会上,主要存在着以下三个标准:(1)利益或期待标准。所谓利益或期待标准,是指涉及公司拥有既得利益,或公司基于现有权利而享有期待,或会影响公司设立目的之实现的机会;(2)经营范围标准。公司机会必须与公司现在或未来的经营活动相关,某一机会与公司经营活动之间的联系越密切,就越有可能构成公司机会;(3)公平标准。判断某一机会是否构成公司机会,纯以公平、公正道德尺度予以衡量。依这种标准,如果根据特定的事实,公司董事或高级职员利用某一机会对公司而言是不公正的,则这种交易机会即属公司机会。
商业机会是公司盈利的重要条件,也是股东获取投资回报的合理期待。控股股东既是公司的受信托人,又有自己利益的追求。不忠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将本应属于公司的机会据为已有,就像盗窃公司财产。因而,利用公司机会谋取私利是有违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
5.不得进行内幕交易的诚信义务
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员和非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和证券交易公正性的行为。从各国立法来看,内幕信息符合两个标准:(1)信息尚未公开;(2)信息重大,公开后会对股价产生影响。许多国家在立法中将控股股东归入公司内部人。控股股东因行使控制权而得悉作为其从属企业的一家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然后凭借该消息卖出或买进所持上市公司股票。控股股东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将自身利益建立在其他股东受损害的基础上。
三、控股股东违反对公司诚信义务的判断标准
如何判断控股股东违反了对公司的诚信义务,即判定控股股东未尽到诚信义务的标准是什么,英美法系国家在审判实践中提出了不同的标准。主要有商业判断规则和实质公平规则。
1.商业判断规则
商业判断规则,也叫“经营判断规则”或“业务判断规则”,是法院审查董事行为适当性的司法审查准则,其含义是,如果董事在决定公司事务时,善意行事,诚实地相信其行为会给公司带来最大的利益,即使此种决议的给公司造成损害,董事也不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商业判断规则最早是法院用来判断董事诚信义务的标准,后来扩大到控股股东。该规则也同样适用于控股股东,作为控股股东对公司行使经营控制权时是否引起对其诚信义务的违反的判断规则。美国特拉华州采取重大过失的标准,只有在控股股东具有重大过失时,才科以诚信义务,甚至在一些案件中,法院更明确地指出,普通过失标准不适用于审查控股股东的经营判断是否有疏忽。
2.实质公平标准
实质公平规则是指在控股股东与小股东及公司进行交易时,应按照公平的原则行使其控制权,而不能牺牲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被告控股股东应从三个方面来证明这项交易的公平性:公平的交易程序、公平的交易价格和公平的交易目的。如果交易的价格与实际价格偏离太多,交易价格的公平性就受到了挑战;公平的交易程序涉及披露是否充分等问题。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均判决,当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交易时,须承担“完全公平”的义务,要求对有关交易的所有事实和情况做完全的披露。
3.二者的适用问题
商业判断规则是一种假定,即假定公司董事在做出经营决策是以熟悉情况为基础,出于善意,并真诚相信所采取的行为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根据商业判断规则,因为可以推定经营者或者控股股东的善意,法院首先假定经营者或者控股股东的行为是符合其行为的一般标准的,如果原告认为经营者和控股股东的行为不符合这种标准,就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他们做不到这一点,经营者和控股股东可以免责。相反,能够做到,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告一方,由经营者和控股股东提出反证,证明其行为出于勤勉、诚实或尽力获得经营决策所需信息等情形,否则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忠实或注意义务,不能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如果在自我交易等利益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即使董事或者控股股东举证证明其行为存有善意也不予免责,在这种情况之下必须证明其交易行为是存有公正性的。换言之,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所适用的诚信义务是除了善意之外,还要求其行为的公正性,因此,商业判断规则的作用相应减少,法院要对其公正性与否进行严格地审查。(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注释: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朱伟一: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王彦明:德国法上多数股东的忠实义务。当代法学,2004年第6 期
[4]冯 果:论控制股的转让。法律科学,1999年第3期
[5]郭富青: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探析。法律科学,2004 年第3 期
[6]曹顺明 高 华:公司机会准则研究。政法论坛,第22卷第2 期
[7]张民安: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民商法论丛,第9卷
[8]宋红松:少数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 年第4 期
朱凤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