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关于“共有”部分之修正简析
发布日期:2011-0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前言
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的修正工作,终于在多方努力下完成了第二阶段的任务,并于2009年1月23日公布, 2009年7月23日正式施行。此次的修正内容,虽然仅涉及通则及所有权之部分,但由于系涉及物权编的基本原理原则,以及物权存在的基础权利? ?所有权,可谓牵一“法”则动全身,自不能不更加慎重其修正程序[1]。共有乃所有权之型态,为现代社会关于所有权所发生之法律关 系中,常见之型态之一,所涉及者,均为关于所有权之使用、收益、处分之内容。然由于共有之主体为复数,以至于其法律关系非但涉及对于第三人之外部关系,尚 且涉及共有人间之内部关系,而如何在对外关系的共同利益上,兼顾共有人间之个别利益,则为本次修法之重点所在。此次修正草案,经由修正小组的反复推敲,审 慎研究,并函询各机关、团体意见及举办学术研讨会,于广征各方意见后,拟具“民法”物权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关于物权编第二章所有权第四节“共有”部分之 修正要点如下: (1)修正分别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修正条文第820条); (2)明定分别共有物订有禁止分割期限之例外规定(修正条文第823条); (3)增订法院裁判分割之起诉原因、分割方法、效力及共有物之应有部分有抵押权或质权之分割方法(修正条文第824条及第824条之1);(4)增订分别 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约定或依法所为之决定或法院所为之裁定,对于应有部分受让人或取得物权者之效力规定(修正条文第826条之1); (5)修正公同共有成立之依据及准用规定(修正条文第827条、第828条及第830条)。
二、“共有”部分之修正重点
(一)分别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修正条文第820条)
关于分别共有物之管理,修正前台湾地区“民法”第820条规定:“共有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它保存行为,得 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经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者之同意,不得为之。”是以共有物之管理,若涉及简易修缮及其它保存行 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若为共有物之改良,则应由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者之同意,始得为之。至于就共有物简易修缮、保存及改良以外 之其它管理行为,系在不变更共有物之性质下,就共有物加以用益之行为,通称之为利用行为,例如就共有物出租或出借,则应得全体共有人同意,始得为之。此 外,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原本对于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权,惟未经共有人协议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对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须征得其他共有人全 体之同意,非谓共有人得对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权利。如共有人不顾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属侵害他共有人 之权利。又台湾地区“土地法”第34条之1第1项前段规定共有土地之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 半数之同意行之,系指共有土地之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而言。然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对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却仍须征得其它共有 人全体之同意,对土地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无自由使用收益之权利,“民法”关于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为使用收益之规定,在利益衡量上,与“土地法”第 34条之1第1项前段之规定显不相当!此外,修正前“民法”对于共有物管理之规定,在多数决之部分,过于严格。对于法院是否得因共有人之请求变更该管理之 内容?少数共有人因该管理决定而受损害,应如何救济?均未有明文,致适用上发生困难,修正条文第820条遂规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应以 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2/3者,其人数不予计算。 依前项规定之管理显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声请法院以裁定变更之。前两项所定之管理,因情事变更难以继续时,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声请,以裁定变更 之。共有人依第1项规定为管理之决定,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共有人受损害者,对不同意之共有人连带负赔偿责任。共有物简易修缮及其它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 人单独为之。”依该规定,共有物之管理,有下列新修正事项应予注意:
1.管理方法之变更。依修正条文第5项规定,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它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至于其它管理行为,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则参考各 国立法例(如《瑞士民法》第647条之1、第647条之2、《日本民法》第252条、《意大利民法》第1105条、第1106条、第1108条、《奥地利 民法》第833条、《德国民法》第745条),并为平衡与不动产处分行为之多数决规定(台湾地区“土地法”第34条之1),遂修正本条第1项之规定,由共 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2/3者,其人数不予计算。且由于修正条文第1项规定之“管理”,为上位概括规定,已可 包括现行条文第3项之下位概念“改良”在内,仅须由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即可,或其应有部分合计逾2/3者,其人数不予计算,故 修正前条文第3项规定已无实益,修正条文将之删除。
2.法院得变更分管契约之内容。共有物之管理,乃共有人内部间之法律关系,与公益无涉,自应允许共有人间自行约定其管理之方法,修正前台湾地区“民法”第 820条第1项即表明此意旨[2],共有人间就共有物所为此种管理约定,通称为分管契约。分管契约既系共有人间之共同约定,本于私法自治之原则,其内容及 方法自无限制,但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无法为共同约定时,实务上由于现行法欠缺规定遂认为不得请求法院就其方法及内容为裁定[3]。然为避免多数决之滥 用,并保障全体共有人之权益,修正条文第1项遂允许就多数决或应有部分超过2/3所定之共有物管理,对少数不同意之共有人显失公平时,不同意之共有人得声 请法院以裁定变更该管理。修正条文除对于共有人主观之因素致管理方法不公平时,给予变更之机会外,更对于因情事变更之客观因素,致难以继续管理共有物时, 使任何共有人均得声请法院变更之,俾符实际。
3.少数共有人之权益维护。多数共有人依修正条文第1项之规定为共有物管理之决定时,固可对于少数共有人之意见不予接受,甚至与少数共有人之意见相悖,然 仍应给予相当之尊重。若多数共有人之决定,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共有人受有损害者,为保护不同意该管理方法之少数共有人权益,修正条文第4项明定共有人 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又该责任为法定责任,至于共有人之行为尚符合侵权行为之要件者,则仍应有侵权行为规定之适用。
(二)明定分别共有物订有禁止分割期限之例外规定(修正条文第823条)
对于共有物之分割,台湾地区“民法”采分割自由原则,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如界标、界墙、区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4](“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 4条第2项)、共有之契据是,或因契约订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至于共有人间有不得分割之约定者,本于契约自由之原则,共有 人自应受其约定之拘束(第823第1项),但为避免禁止分割期限过长,以至于影响物之经济效 用,修正前“民法”遂以5年为最长期限(第823条第2项)。修正前“民法”之规定并未考虑到不动产利用恒须长期规划且达一定经济规模,始能发挥其效益, 若共有人间就共有之不动产已有管理之协议时,该不动产之用益已能圆滑进行,共有制度无效率之问题足可避免,是法律对共有人此项契约自由及财产权之安排,自 应充分尊重,修正条文遂于823条第2项增列但书规定,放宽约定不分割期限至30年(《瑞士民法》第650条第2项规定参照)。修正条文第823条规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约订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项约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年者,缩短为5年。但共有之不动产,其契约订有管理之约定时,约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缩短为30年。前项情形,如有重大事 由,共有人仍得随时请求分割。”
至于共有人间虽订有禁止分割期限之契约,但在该期限内如有重大事由,可否仍得随时请求分割?修正前“民法”尚无明文规定,易滋疑义。参考外国立法例(《德 国民法》第749条第2项、《意大利民法》第1111条第3项)仍有准许当事人得随时请求分割之规定,且当事人契约既已明定不得分割,应限例外情事始得请 求分割,修正条文遂增订第3项,以期明确。所谓“重大事由”,系指法院斟酌具体情形认为该共有物之通常使用或其它管理已非可能,或共有难以继续之情形而 言。例如共有人之一所分管之共有物部分已被征收,分管契约之履行已属不能或分管契约有其它消灭事由等是[5]。此外,于“民法”物权编修正施行前契约订有 不分割期限,且在该禁止分割期限内如有重大事由,仍得准许随时请求分割(“民法”物权编施行法修正条文第13条第2项)。
(三)分别共有物之分割(修正条文第824条)
共有物之分割,可分为协议分割与裁判分割,前者系本于共有人间之自由约定,其分割之方式,法律并无限制,分割之结果,在未违背法律之强行规定下,完全听由共有人自行决定;后者则须由法院依法定之方式为分割,法院须遵守法律之规定为之,不得自行创设。
1.法院裁判分割之起诉原因。分割协议之方法,法无限制,但协议分割为裁判分割之前置要件,协议不成时,始得请求法院为裁判分割。此外,分割协议乃共有人 间关于共有物分割之约定,性质上为债权契约,本于分割协议所为履行之请求权,自有消灭时效之适用。协议决定后因消灭时效完成者,共有人自得拒绝履行协议之 内容,如此将使得共有物之分割难以达成,有碍共有物之利用,修正条文第824条第2项遂采取实务上之见解[6],认为共有人订立之协议分割契约,其履行请 求权倘已罹于消灭时效,共有人并有为拒绝给付之抗辩者,共有人仍得请求法院判决分割。
2.裁判分割之方法。修正前“民法”所规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仅限于原物分配及变价分配二种,尤其法院就共有土地为原物分配时,除因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愿维持其共有关系,应就该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该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关系外,仅得将土地分配于各共有人单独所 有,法院所得采用之分割方法,实过于简单与僵化,致社会之经济或共有人个人利益,常无以兼顾,实务上亦颇为所苦。为解决上述问题,新法参照《德国民法》第 753条第1项、《瑞士民法》第651条第2项及《日本民法》第258条第2项等立法例,于第824条,放宽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使法院更具裁量权限,能作 更有效率之分割。惟法院为下述分割之裁判时,自应斟酌共有人之利害关系、共有物之性质、价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谋分割方法之公平适当:
(1)原则上以原物分配于各共有人(修正条文第824条第2项第1款前段)。原物分配为共有物裁判分割最基本之分配方式,修正前“民法”亦有关于原物分配 之规定,乃依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按比例就原物分配,原则上各共有人均应依其应有部分得受分配。以原物分配时,按其应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数量按其应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价值显不相当,致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应有部分受分配者,自应按其应有部分比例以金钱补偿(修正条文第824第3项)。
(2)原物分配于部分共有人,其余共有人则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钱补偿(修正条文第824条第2项第1款但书、第3项)。以原物分配于各共有人,如有事实或法 律上之困难,以致各共有人不能依应有部分为分配者,依修正前“民法”之规定,法院仅得就原物变卖后,以变卖所得之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7],此为变价分 配。此种分割方式,常忽略共有人之利益,与共有物之分割目的相悖,为改变此一不当情形,修正条文则允许法院得将原物分配于部分共有人,其余未受分配之共有 人则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钱补偿。
(3)部分原物分配于各共有人,其余部分则变价分配(修正条文第824条第2项第2款后段)。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实或法律上之困难,法院除得依上述之分配方 式,将原物分配于部分共有人,部分则受分配者之金钱补偿外,亦得将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于各共有人,其余部分则变卖后将其价金依共有部分之价值比例分配于共有 人。
(4)变价分配(修正条文第824条第2项第2款前段)。原物分配显有困难时,法院得变卖共有物,按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比例,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
(5)部分原物分配,部分维持共有(修正条文第824条第4项)。法院为裁判分割时,固应消灭其共有关系,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它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 部,有时仍有维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时,需保留部分土地供为通行道路之用是。修正条文遂增订第4项:“以原物为分配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它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维持共有。”赋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权,以符合实际情形并得弹性运用。又此项共有,应包括由原共有人全体 或由部分共有人维持共有二种情形。
(6)共有人相同之合并分割(修正条文第824条第5项)。共有人相同之数笔土地常因不能合并分割[8],导致分割方法采酌上甚为困难,且因而产生土地细分,有碍社会经济之发展。 修正条文增订第5项:“共有人相同之数不动产,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共有人得请求合并分割。”亦即无须经由全体共有人之同意,各共有人均得单独请求合并分 割。但法令有不得合并分割之限制者,则不在此限。至于分割之方法,则一如上述情形,或为原物分配;或为变价分配;或将原物分配于部分共有人,其余共有人则 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钱补偿;或部分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余部分则变价分配;或部分原物分配,部分维持共有。
(7)共有人部分相同之合并分割(修正条文第824条第6项)。为促进土地利用,避免土地过度细分,修正条文于第6项增订:“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邻数不动 产,各该不动产均具应有部分之共有人,经各不动产应有部分过半数共有人之同意,得适用前项规定,请求合并分割。但法院认合并分割为不适当者,仍分别分割 之。”相邻各不动产应有部分过半数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请求法院合并分割。此时,各该不动产均具应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诉讼权能。其于起诉后请求合并分割 者,原告可依诉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诉之程序行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适当,法院本有斟酌之权,故法院为裁判时,得斟酌具体情形,认为合并分割不适当者,则 不为合并分割而仍分别分割之。
3.分割效力。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究采认定主义或移转主义,学者间每有争论[1],修正前“民法”规定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他共有人应按其应有部分,负 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第825条),修正条文本此立法精神遂采取移转主义,增订第824条之1第1项:“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发生时起,取得分得 部分之所有权。”即共有物分割后,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单独所有权,其效力系向后发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本条所谓“效力发生时”,在协议分割,如分割者为不动 产,系指于办毕分割登记时;如为动产,系指于交付时。至于裁判分割,则指在分割之形成判决确定时。
4.优先购买权。共有物变价分割之裁判系赋予各共有人变卖共有物,分配价金之权利,于变价分配之执行程序,为使共有人仍能继续其投资规划,维持共有物之经 济效益,并兼顾共有人对共有物之特殊感情。实务向来承认拍卖共有土地之全部,或分割共有土地之变价分配时,共有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购之权[9]。修正条 文本此原则于第7项增订:“变卖共有物时,除买受人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条件优先承买之权,有二人以上愿优先承买者,以抽签定之。”赋予共有人在共 有物变价时,有依相同条件优先承买之权[10]。但为避免回复共有状态,与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修正条文仿“强制执行法”第94条规定,有二人以上愿优先 承买时,以抽签定之。又买受人为共有人时,因本项规范目的已实现,且为免法律关系之复杂化,故明定于此种情形时,排除本项之适用。
5.应有部分设定抵押权或质权之分割方法。是否得以应有部分提供担保,修正前“民法”并未规定,修正条文则参照“司法院”释字第141号解释:“共有之房 地,如非基于公同关系而共有,则各共有人自得就其应有部分设定抵押权。”明确承认应有部分得设定抵押权或动产质权。此外,关于分割共有物之效力,既已采移 转主义,故应有部分原有抵押权或质权者,于分割时,其权利仍存在于原应有部分上。但为避免法律关系转趋复杂,并保护其它共有人之权益,修正条文于第824 条之1第2项增订第2项3款但书之规定:“应有部分有抵押权或质权者,其权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权利移存于抵押人或出质人 所分得之部分: (1)权利人同意分割。(2)权利人已参加共有物分割诉讼。(3)权利人经共有人告知诉讼而未参加。”明定于有但书情形时,其抵押权或质权仅移存于抵押人 或出质人所分得之部分。其第1款明定于协议分割时,权利人同意分割之情形。此所谓同意系指同意其分割方法而言,但当事人仍得另行约定其权利移存方法。第2 款、第3款系指于裁判分割时,权利人已参加共有物分割诉讼或已受告知诉讼之情形。权利人于该诉讼中,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故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参 加之规定,权利人于诉讼参加后,就分割方法陈述之意见,法院于为裁判分割时,应予斟酌,乃属当然。若权利人未自行参加者,于诉讼系属中,任何一共有人均可 请求法院告知权利人参加诉讼。如其已参加诉讼,则应受该裁判之拘束。至若经诉讼告知而未参加者,不得主张本诉讼之裁判不当。至于共有人将其应有部分抵押或 出质者,嗣该共有物经分割,抵押人或出质人并未受原物分配时,该抵押权或质权应准用第881条第1项、第2项或第899条之规定(修正条文第824条之1 第3项),由抵押人或出质人所受之价金分配或金钱补偿,按各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按债权额比例分配之,并对该价金债权或金钱债权 有权利质权,俾保障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之权益。
6.法定抵押权及其次序。为保障因不动产之裁判分割而应受补偿共有人之权益,修正条文于第824条之1第4项增订应受补偿人对于补偿义务人之补偿金债权, 就补偿义务人分得之不动产,有法定抵押权。此一规定仅适用于不动产分割之情形。盖因动产,请求法院裁判分割之案例甚少,且动产质权之设定,必以占有质物为 要件,如分割时,共有物由补偿义务人占有,则与动产质权之精神不符;又动产有善意受让问题,如予规定,实益不大,故本项适用范围不及于动产。又此一法定抵 押权,于向地政机关申请共有物分割登记时,应一并申请登记之。其次序应优先于因共有物分割诉讼而移存于特定应有部分之抵押权,始足以确保应受金钱补偿之共 有人之利益,并兼顾交易安全(修正条文第824条之1第5项)。至于此项法定抵押权与其它抵押权之次序,仍依第865条规定定之。又不动产分割,应受补偿 者有多数人时,应按受补偿金额比例登记为共有抵押权人。
(四)对于应有部分继受人之效力(修正条文第826条之1)
共有物之管理或协议分割契约,实务上有认为对于应有部分之受让人仍继续存在[11]。使用、禁止分割之约定或依修正条文第820条第1项所为之分割方法之 协议决定,亦有做相同之解释。上述契约、约定或决定之性质属债权行为,基于债之相对性原本对第三人不生效力,然为保持原约定或决定之安定性,修正条文参照 “司法院”释字第349号解释[12],并仿外国立法例,特赋予物权效力,于第826条之1第1项规定:“不动产共有人间关于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 止分割之约定或依第820条第1项规定所为之决定,于登记后,对于应有部分之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经登记后,亦同。 动产共有人间就共有物为前项之约定、决定或法院所为之裁定,对于应有部分之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人,以受让或取得时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为限,亦具有效 力。共有物应有部分让与时,受让人对让与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它情形所生之负担连带负清偿责任。”共有人就不动产为上述约定或决定经登记后,即对应 有部分之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人,具有效力(《德国民法》第746条、第1010条第1项,瑞士民法第649条之1参照)。又经由法院依第820条第2项、 第3项裁定所定之管理,属非讼事件,其裁定效力是否及于受让人,尚有争议[13],且该非讼事件裁定之公示性与判决及登记不同,故宜明定该裁定所定之管理 亦经登记后,对于应有部分之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人始具有效力,以杜争议,并期周延。
(五)修正公同共有成立之依据及准用规定
1.公同共有成立之依据(修正条文第827条)。公同共有之成立,须共有人间具有公同关系为要件,至于公同关系之成立,学者通说及实务上均认为非以法律规定或契约约定者为限,依习惯或单独行为成立者所在多有,为期周延,修正条文遂将现行法所称之“契约”修正为“法律行为”,并增设“习惯”得成立公同关系,以符实际。而所称“习惯”,例如祭田、祀产、祭祀公业、同乡会馆、家产,均属之。至于依法律行为而成立之公同关系, 其范围不宜过广,且为避免误解为依法律行为得任意成立公同关系,修正条文遂明定此种公同关系以有法律规定(例如“民法”第668条所规定之合伙)或习惯者为限。修正后之第827条内容为:“依法律规定、习惯或法律行为,成立公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其公同关系,而共有一物者,为公同共有人。前项依法律行为成立之公同关系,以有法律规定或习惯者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权利,及于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2.公同共有之准用规定(第828条)
(1)共有物管理、共有人对第三人之权利及约定对继受人之效力。关于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对第三人之权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约定对继受人之效力等规定,不惟适用于分别共有之情形,其于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关系密切,为期周延,应使其准用关于分别共有之规定。对此,修正条文第828条规定:“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依其公同关系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为或习惯定之。第820条、第821条及第826条之1规定,于公同共有准用之。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它之权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依修正条文第3项之规定,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它之权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之意义,就法条适用顺序而言,应先适用第1项,其次依第2项,最后方适用本项所定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同意之方式。亦即如有法律规定,应先依法律之规定,法律未规定则依习惯,无习惯者,则依当事人间之约定,若当事人间无约定者,则应由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2)共有物分割之效力。共有物分割之效力,即修正条文第824条之2至第826条之规定,于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准用必要。修正前条文第830条第2项仅规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应依关于共有物分割之规定,未将分割效力,并予准用,有欠周延。修正条文第830条遂修正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于性质不相抵触之情形下,均可准用关于共有物分割之规定,俾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亦得准用。
三、结语
此次关于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共有部分的修正,非但将现行物权法之规定加以检讨,并针对1999年之物权编修正草案再通盘检讨,修正中所讨论及研究的范围,除对目前学说见解及实务观点之争议部分加以消弭外,并对有疑义部分加以厘清,使得共有人间法律关系更为明确。且无论就共有关系之维持或中断,本次修法应有助于发挥共有物之用益及担保价值,提升物之经济效益,至于其成效如何,仍有待各界的关注与研究。
注释:
[1] 由于外界对于修正草案制定之程序始终有所不解,因此有必要就此加以说明。通常在程序安排上,首先由修正小组分配各委员所负责之章节,并就原本1999年所修正之草案加以研究,再提出研究意见于修正小组定期所召开之会议逐条加以讨论,其后就所讨论意见作成具体建议之修正条文,再将该条文发函全台湾地区各相关之机关团体,包括司法机关、政府各行政机关、教学研究机构、金融业者、律师公会、土地相关之业者专家等征询相关意见,并就该意见汇整后,再由负责该章节之委员就搜集之意见,逐一研究并提出相关意见,由修正小组详细讨论,完成此一讨论后所修正之条文,随即在短时期举办民法物权编之研讨会,再向各界广征意见,研讨会中之意见,即成为再详加研究之客体,最后在修正小组讨论定稿后之修正条文及理由,随即送“行政院”院会讨论,待“行政院”院会表示意见后,再就该意见讨论及表示意见后再送回“行政院”院会审议,通过后即送“立法院”,修正草案之起草即至此结束。
[2] 修正条文第818条规定:“各共有人,除契约另有约定外,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权。”系认为本条之规定意旨,在规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权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础上已有分管协议,法律自应尊重。纵使各共有人依该协议实际可为使用或收益之范围超过或小于应有部分,亦属契约自由范围。而仿修正条文第820条第1项加以明定。
[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7年第7次民事庭会议:“‘民法’第820条第1项规定,共有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共由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别管理,应由全体共有人以契约为之,此与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由法院判决,各共有人诉请分管,于法无据。”
[4]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3年台上字第564号判决;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358号:“各共有人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固为民法第823条第1项前段所规定。惟同条项但书又规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于增进共有物之经济效用,并避免不必要之纷争。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为各区分所有人利用该建筑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质属于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台内地字第491660号函,关于太平梯、车道及亭子脚为建筑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记之释示,符合上开规定之意旨,与‘宪法’尚无抵触。”;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7年第7次民事庭会议(二):“‘民法’第820条第1项规定,共有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共由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别管理,应由全体共有人以契约为之,此与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由法院判决,各共有人诉请分管,于法无据。”
[5]分割之禁止既系共有人所为之约定,自得以共有人全体之同意,提前为分割。参见“中华民国”时期“最高法院”1929年上字第2199号判例。
[6]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0年第8次民事庭会议决议参照。
[7]例如农地分割受限于“农业发展条例”第30条之规定,而无法细分或移转共有者,其分割方法仅限于变卖共有物而分配价金,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4年第2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一)参照。
[8]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3年度台上字第1534号判决:“共有物如为数宗不同地号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关系之意思而共有数宗土地时,应认其共有关系分别存在每宗土地之上,除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外,法院为分割时,尚不能任意予以合并为一共有物,视作一所有权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权原则之当然解释。”能合并分割者,仅限于数笔土地,于共有之初,原属一笔土地,嗣因共有人同意,先行分笔,或地政机关依法径行分割,而于声请判决分割时,已由一笔变成多笔,共有人及应有部分均无变更,此际如将之视为数笔土地而做数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于共有人之原意,且有害于共有人之利益。台湾“最高法院”1996年度台上字第943号判决参照。
[9]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7年度台上字第1737号判决:“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条之1第1项规定,出售共有土地之全部,他共有人对于出卖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依同条第4项规定得主张优先承买权利。强制执行之拍卖,既为买卖之一种,则执行拍卖共有土地之全部时,共有人自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购之权。其次,分割共有土地之变价分配,乃系将共有土地予以变价,以所得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此与金钱债务系由债权人声请拍卖债务人之土地,将其拍得价金清偿债务人之债务不同,自应准许土地共有人优先承买。”
[10]此一优先购买权既系法定,因此执行法院在拍定后,自应通知他共有人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执行法院未为通知者,应属执行程序违法,有造成共有人之损害者,自当负损害赔偿责任。然此优先购买权系共有人间所享有之权利,解释上自应与台湾地区“土地法”第34条之1规定相同,仅为具有债权效力之优先购买权,于拍定人取得法院发给之权利移转证书后,共有人自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
[11]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59年台上字第1065号判例参照。
[12]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349号解释:“……认为‘共有人于与其它共有人订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约后,纵将其应有部分让与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就维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应有部分之受让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约,亦无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让人仍受让与人所订分管契约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测损害之虞,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违,首开判例在此范围内,嗣后应不再援用。至建筑物为区分所有,其法定空地应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享或共有专用,以及该部分让与之效力如何,应尽速立法加以规范,并此说明。”
[1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8年度台上字第4046号判例参照。
[1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M].台北:自版,2003: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