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之由来
我国台湾地区至今任沿用着旧中国国民政府于1929年至1930年分编先后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该民法典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且是唯一一部正式生效的民法典。1949年,我们因为僵化而绝对地理解法律具有阶级性的观点而在解放区废除了包括这部民法在内的旧中国的法律体系,而迁至台湾的蒋介石政权仍然宣称它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的“中央政府”,于是,旧中国的法律体系仅仅被保留在我国台湾地区。及至1949年,这部民法在整个中国只有短短19年的生命,由于战事不断等诸多原因,其真正的适用也只是在少数大城市。这部民法在当时虽然确实对社会各方面的进步起了推动作用,但客观的讲,这部民法开花并结果都是1949年之后的事情了。
对于我国台湾地区的社会转型和经济起飞,这部“民法”的作用和影响不可谓不大,而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变迁,又对“民法”的与时俱进提出了要求。自1982年起,台湾当局的有关部门已经对“民法”进行了大大小小15次修正,到目前为此,除了用益物权部分尚未修正外,整个“民法”的翻修工作已经基本宣告完成。其实用益物权部分的修正草案也早已由“法务部”起草出炉,只是由于任何条文之修正都要于“立法院”经历三读程序,若“立法院”此届会期已结束而作为一个整体的修正议案尚未完成程序,则先前的审议均付之东流,于是修订者采取这样“化整为零”的“小包作业”,以期效率。[1]
二、此次物权编修正之概览
本次对“民法”的修正案于2009年1月12日经“立法院”第7届第2会期第17次会议通过,并于2009年1月23日公布。本次修正集中于“民法”物权编的通则和所有权两章。其中通则一章自757条始,于764条终。所有权一章自765条始,于831条终,之下又分为通则、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共有四节。这两章原本共75条,本次合计修正原条文49条,删除1条,对原条文总删修合计50条,占原条文比例达三分之二,此外新增条文计11条,故此次修正之幅度不可谓不大。
三、此次修正的主要类型
1.明确完善型
“明确完善,以期周延”占此次修正的大多数。举例而言,第759条原条文为“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现修改为“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之判决或其他非因法律行为,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经登记,始得处分其物权。”虽说原条文过去并未明示其它非因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也依次处理,但依据对第758条的反对解释,该条在实务及学术上向来不认为仅局限于此四种情形。[2]因此,此次修订,目的正是在于将此“通说”在法典中明确表述,以免节外生枝。
与此相似的还包括对不动产相邻关系中的相邻用水关系的修正。这部分修正以对第775条的表达的变更为代表。该条原以土地之“高”“低”以区别其所规范的相邻土地,但“水往低处流”固属常态,实际上水流若具其它自然原因(如风等自然外力)也可能出现由“低地”流往“高地”的可能,并且,若两块相邻土地高低不平,水流交错,按照原法,实难适用,新法的表达,确实更加精准和周延。
此外,此种类型的修正还包括:将原第760条删除并挪移至第758条作为其第二项,以明确该行为之书面要式是针对物权行为而言,以杜争议;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第759-1条);时效取得的各种情形均一体强调必须基于和平、公然、继续占有(第768、第769、第770条);明确取得时效得因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诉而中断(第771条);明确取得时效适用于已登记之不动产(第772条);在多处突出法令或习惯得对物权加以限制(第779条、第784条、第785条、第786条);进一步明确了越界建房的相关问题(第796条、第796-1条、第796-2条);对拾得遗失物(第803条—第807条、第810条)及区分所有部分的表述加以整理和完善(第799条);以及在多个地方明确宣示法院的裁判功能(第779条、第782条、第786条、第787条、第788条、第796条、第796-1条)等等。[
2.规则变更型
规则变更型的修正是一项法律修正案中最核心、最有研究价值的部分。这次修法属于规则变更型的也不在少数。例如,为缓和物权法定,允许习惯创设物权(第757条);对动产时效取得区别善意与否而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第768条、第768-1条);越界植物之刈取,由原来刈取权人仅仅取得因刈取而获得的植物的所有权而变为可以就此费用请求越界植物之所有人偿还(第797条);于拾得遗失物部分,新增了关于在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中拾得遗失物以及遗失物价值较小时的特殊规定(第805-1条、第807-1条);将区分所有中按照价值比例享有及负担共有部分权利义务的方式改为按照面积比例负担(第799条第4项);对共有物的管理以及分割做了新的规定,等等。这些规则变更型的修正中的重要内容,笔者将在下文详述之。
3.其它
相比前两种类型,此种类型的修正较为稀少,重要性也不可与之相比,但这些细微之处恰恰体现了对岸法律人专业的精神和对法典的崇敬。例如,为配合“政府”推广的新型书写排版方式,将原法条中表述的“左列”(民法制定时期,中国的书写排版习惯仍是自右向左,竖版而自上而下)改为“下列”(第790条);“污秽”改为“污染”(第782条);“安置”改为“设置”(第786条);“煤气”改为“瓦斯”(第786条、第793条);“疆界”改为“地界”(第792条、第796条以与“土地法”保持一致);“揭示”改为“招领”(第804条、第805条);“警署”改为“警察”(第803条—第807条);“担负”改为“负担”(第822条)等等。
四、此次修正涉及的几个重大问题
1.缓和物权法定原则,认可习惯创设物权
认可习惯创设物权,有条件的缓和物权法定原则,是本次修正的一项重大改变。原第757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它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新修订的第757条规定:物权,除法律或习惯外,不得创设。
我们知道,物权法定主义系物权法构造重要基柱之一,源于罗马法,其后为继受罗马法之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所采用。[3]确立此一原则的目的在于:
一、确保物权的特性,建立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体系,并进而在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基础上建立大陆法系现代的法律体系。由于物权基于对物的直接支配性而产生,在保护上具有绝对性,故“倘所有权或其它物权,当事人得自由恣意约定其内容或为不同种类之约定,则物权也者将流为一法律名词,空有其名而已。”[3]其中,立法者最在意的是,不能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他物权而减损、甚至架空所有权,以至危害他们在“所有权”这一概念下发展人的自由,建立新社会的理想。[4]
二、整理旧物权,为新社会的发展清障。旧的封建社会,存在着林林总总,多种多样的旧物权,更严重的是,这些物权往往还与一定的身份相联系,成为现代经济发展和人民获得自由的绊脚石,立法者采用确立物权法定主义的方式,只认可那些对新的经济社会发展有利的进步的物权,实现了为新社会的发展清障的目的。
三、发挥物尽其用的效能并更好的贯彻物权公示原则。由于物权强大的效力,物权必须公示,而物权法定主义对于实现物权的公示,并在此基础上实现“物”这一社会主要财富的有效配置及流动有重大的意义。就物权法定的内容而言,包括类型强制(Typenzwang)和类型固定(Typenfixierung),前者意味着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物权,后者意味着所有物权的内容均应由法律明定,不允许私自变更。也有学者认为,类型强制在逻辑上既包含类型固定,故类型固定其实没有必要单独与类型强制并列阐述。[5]由于贯彻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领域表现为一种很“僵硬”的状态,每论及此处,学者都说到,虽然物权法领域管制较严,但财产关系尚可依债之关系去自由创设,且物权法也可与时俱进,及时增订新的物权类型。但是,毕竟债之关系与物权关系存在重大且显而易见的差异,债之关系的自由不能取代人们对物权关系稍缓僵硬的期待,而另一方面,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除去特别法不计,其所施行的中国旧民法物权编在生效的70年间,一共才改了两个字。指1995年将民法第942条“雇佣人”改为“受雇人”,此处修改系原条文有明显文字错误也。物权法本身对人们对其与时俱进的期待的反馈显然太过不足。
虽然近年来,学者对物权法定主义的检讨也时有发生[5],民事特别法也通过立法“复辟”了一些以前被判例所否认的物权或物权亚类型,但此次修法对于缓和物权法定原则仍然抱着十分谨慎的态度。“法务部”在修正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为确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权之完全性为基础所建立之物权体系及其特性,物权法定主义仍有维持之必要,然为免过于僵化,妨碍社会之发展,若新物权秩序法律未及补充时,自应许习惯予以填补。故习惯形成之新物权,若明确合理,无违物权法定主义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应予承认,以促进社会之经济发展,并维护法秩序之安定,爰仿韩国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修正本条。又本条所称之‘习惯’系指具备惯行之事实及法的确信,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之习惯法而言,并予指明。”新法第757条虽然明确规定习惯可以创设物权,但是依学界通常见解,此处认可的习惯创设的物权,必须有公示的方法,并不妨害交易安全。[3]43其实,在“民法”未修正前,所谓的“物权法定主义的有限缓和”靠的就是在特别条文中允许“习惯”或“契约约定”对物权的内容加以变更,这样的条文主要有:第793条、第800条、第822条、第823条、第838条、第840条、第861条、第887条、第889条、第915条等。因此,此次修正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进一步缓和物权法定主义,实有待进一步观察实务中的反应。[
2.对遗失物制度进行较大的变更
首先,完善遗失物的招领程序,原来“民法”关于此部分仅规定拾得人有权为相应的招领行为(原条文称为“揭示”),在揭示后相当期间内所有权人不认领的,拾得人应报告警署或自治机关(《国民政府建国大纲》和1946年中国宪法的规定:“县自治”。故此处“自治机关”的含义可认为是基层地方政府)并将其物交存。新条文则规定,拾得人应从速通知遗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领权之人或报告警察,自治机关(对于在公共场所拾得的,也可以报告这些场所的管理机关、团体或其负责人、管理人),报告时,应将其物一并交存,而受报告的机构,应以适当的方式招领遗失物,在述通知或招领后,有受领权人未于相当期间认领的,拾得人或招领人应将拾得物交存于警察或自治机关(第803条、第804条)。
其次,原条文规定所有人得于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之内认领,而遗失物何时拾得确实难以确定,因此新法明确规定该六个月是自拾得人“通知”或相关机构“招领”之日起计算。并将原法规定的物之价值十分之三的报酬请求权改为不超过其价值十分之三的报酬请求权,以拓宽自治空间。且明确规定“不具有财产上价值者,拾得人亦得请求相当之报酬”,并规定此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为六个月以及相关人员对拾得物的留置权(第805条)。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正在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部分新增两条(第805-1条、第807-1条),一是规定“在公众出入之场所或供公众往来之交通设备内,由其管理人或受雇人拾得遗失物的”以及“拾得人违反通知,报告或交存义务或经查询仍然隐匿其拾得之事实的”,拾得人没有报酬请求权。对于前者,由于公众场所的特殊性质,特别是,一般而言,管理经营这些场所的相关机构本身对于交还遗失物具有契约上的附随义务,故而不应赋予其报酬请求权。而对于后者,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恶意导致其丧失报酬请求权乃是事之常理。二是规定对于拾得价值小于新台币五百元以下的遗失物采取更加便捷快速的处理模式,以加速确定物的归属,发挥物权法定纷止争的制度功能,其规定是:拾得人在通知或招领之日起十五日,对于不能通知的,自拾得之日起一个月,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或变卖之价金。
此外,此次修正还明确了对于易于腐坏或保管需费过巨的,相关人员、机构除了拍卖,还可“迳有市价变卖之”,保管其价金(第806条)。而有权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之拾得人在被通知或公告三个月内未领取遗失物的或变卖之价金的,相应的物之所有权或价金由保管地的地方自治团体取得(第807条)。
3.共有物之管理及分割有较大的变化
对于共有物的管理,原法第820条规定共有物之管理需得全体之同意,缺乏弹性,因此修正改为以多数决为之,新修正的第820条规定只要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或仅满足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即可决定,以提高共有物之利用效率;该条同时规定了法院对共有物管理的干预并明确了因管理所生的赔偿责任等。
其次,对于共有人约定的共有物不分割的期限,新修正的第823条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限定其最长期限为五年和三十年,并明定即使定有如此契约,在有重大事由时,仍得随时请求分割,以尽快结束共有状态,尽早确定单一所有。
而对于共有物的分割,根据原条文之规定,共有物裁判分割方法只有三种,即原物分配、价金分配或二者皆具,超出此范围,即属违法判决——这样僵化的模式时常为实务所苦。本次第824条修正使得裁判上分割方法经交叉运用共有八种之多,将可有效增加分割方法的弹性。
而对于第三人关于分割物具有相应权利的问题的处理,新增的第824-1条也提出了解决方法。同时,新增的第826-1条也明确规定,经登记的共有管理契约及经登记的法院裁定所定的管理对第三人有拘束效力,而在未登记时,第三人在受让或取得时若对其知悉或可得而知,也受其拘束。
此外,新修订的第827条规定,公同共有所依赖的公同关系,除了原来规定的依据法律或契约而产生外,还可以依据法律或习惯所认可的法律行为而产生。而对于作为共有特殊形态的公同共有,新修订的第828条也规定其管理方法准用关于共有的规定,但公同共有物的处分或其它权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这样的修改使得“民法”相关规定与“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实现了统一。[
4.其它
此次修正,还对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做了进一步的完善。第798条对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概念作了更精准的定义;对“专有部分”进行了立法解释;并将原条文规定的所有人按照价值比例享有及负担共有部分权利义务的方式改为按照面积比例而享有及负担;原条文立法例在当年是参考奥地利民法,详见“法务部”民法修正草案说明:“按修缮费及其它负担,立法例上有‘按其所有部分之价值’定之者,亦有依区分所有比例(即专有部分面积与专有部分总面积之比例)定之者,我国因缺乏如奥地利住宅法由法院鉴定专有部分价值之制度,民法本条之规定形同具文,为期简便易行,爰将本条第一项条正为原则上由各所有人按其共有之比例(指第一项后段所定按专有部分之比例或约定之比例)分担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俾简易可行,并维弹性……。”并进一步阐明专有部分与其所属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权利,不得分离而为移转或设定负担。进而于新增的第799-1条详细的规定了区分所有人对于共有部分的管理方式。新增第799-2条规定:同一建筑物属同一人所有,经区分为数专有部分登记所有权者,准用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本条乍看没有太大意义,实际不然。本条一方面是严格贯彻“一物一权”原则的必然要求,更在所有人转让其中某个所有权时有杜绝争议的重要意义。
此外,有必要提及一下的是新增的第801-1条,该条规定:第七百七十四条至前条之规定,于地上权人、地役权人、典权人、承租人、其它土地、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利用人准用之。此条既是规定,相邻关系除适用于所有权人外,还可适用于以占有利用为形态的用益物权人以及以占有利用为形态而非以物权为基础的物之利用人。对于相邻关系可以适用于用益物权人,应该不存在什么疑义,但对于相邻关系是否可以适用于非物权人,学者间尚存在不同的意见。[6]此外,我们可以注意到,此新增条文未提及“民法”中尚存在的“永佃权人”,这从另一个角度表明,虽然关于永佃权的修改工作尚未完成,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的永佃权,事实上已经在台湾地区没落。
五、值得我们借鉴之处
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修正的大致程序与大陆是一致的,一般也是由有关部门委托由法学家和实务代表组成的“研修小组”提出文案,之后提出以有关部门名义公布的修正草案,最后提交至“立法院”闯关。在各个阶段,相关资料都及时以各种方式公布以供社会各界研究和检讨。台湾地区目前“立法”和“法律”修正的水平是有目共睹的,这其中的很多经验都值得我们认真分析和借鉴。
首先,在“法律”修正的理念上,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部门秉承“专业、细致、严谨”的态度,为我们的立法和法律修正工作做出了好的表率,他们在历次“民法”修正中展现出的执着而认真的宝贵精神,以及在此过程中所积累的卷帙浩繁的资料都是我们全中国立法和法律修正的珍贵财富。
其次,我们要从台湾地区的经验中认识到,一部好的法典,一定是建立在精准的概念和严密的逻辑的基础上。缺少概念和逻辑的支撑,是断然不可能制定出好的法律的。而这个问题,也正是当下祖国大陆法学所面临的最重要的问题。由于法律研究水平、法律继受于多个法域以及翻译中难以避免的概念偏差等诸多局限,祖国大陆的法学在统一概念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再次,对岸“立法”和“法律”修正的具体技术确实值得我们虚心学习,台湾地区在修正“民法”时以“第××条之一”的方式将新增条文纳入“民法典”的相应部分的做法就是十分科学的。以这样的方式修正法律可以在最大程度上维持法典的原本结构,比起全盘推倒,重新编号的修正方式,在研究和实务操作上的优势显而易见。此外,对岸“立法”或“法律”修正都具有较为详尽的说明或理由书,这种做法也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通过上文这些论述,我们不难窥见,我国台湾地区现在已处于“法典完备的后时代”,他们对“民法”的修正工作可以说是对早已牢固建立的恢宏大厦不断的点缀和装饰。谢怀栻教授早在近30年前曾写过一篇文章,说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从来就是,现在仍然是中国法”,[7]号召大陆学人好好研究台湾的民商法与经济法。可以说,由于同文同种,改革开放30年来,这部“民法”对大陆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都影响至深。因此,对于这部“法律”的每一次修正,我们都要给予最高程度的注意。法律的整合和统一理应成为国家统一的重要组成部分,依照我们的祖国统一政策,这些“法律”在未来至少都会完整的保留于台湾地区,大陆学人一定要深层次的利用和挖掘此优质资源,加快完善自己的法律体系,并期与台湾学者及各界人士一道,推动中华法学的繁荣。
参考文献:
[1] 苏永钦.民法典的时代意义——对中国内地民法典草案的大方向提几点看法[M] //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接轨.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53.
[2] 谢在全.民法第759条争议问题之研究[M] //苏永钦.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4: 1-18.
[3]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41.
[4] 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45.
[5] 苏永钦.物权法定主义的再思考——从民事财产法的发展与经济观点分析[M] //苏永钦.经济法的挑战.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5.
[6] 苏永钦.民法相邻关系规定可否类推适用于非物权人[M] //苏永钦.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4: 90-106.
[7] 谢怀栻.应该研究台湾的民商法与经济法[M] //谢怀栻.谢怀栻法学文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 153-156.
姚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