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医疗纠纷案的法律分析
一起医疗纠纷案的法律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因医院延误抢救导致死亡。
一、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医疗侵权中的过失概念
根据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任何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伤害健康权的行为,行为人都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同理,任何故意或过失不法损害患者生命健康权的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都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医疗机构对受害患者侵权责任的条件是: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不论这种过失是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而一审法院判决强调医疗侵权的过失需存在重大过失,显然是对医疗侵权构成要件过失的重大误解,据此将一般过失排除在医疗侵权过失之外,违背侵权法基本原理,且无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错误采信县医院伪造的病历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导致案件事实定性错误。
原告于2005年10月21日、2006年2月27日两次向县人民医院复印了两份内容不同的病历,区别在于第一次复印的病历接诊的时间是2002年 7月28日1时,延误抢救患者4个多小时,第二次复印的病历中却增加了气管切开抢救记录,县医院向法院提交的病历证据除跟上诉人第二次复印的伪造病历一致外,还增加了CT检查报告单。上诉人认为,县医院之所以在上诉人第二次复印的病历中伪造气管切开抢救记录和CT检查报告单,无非是为了掩盖其延误4个多小时没有救治患者的医疗过错。伪造的CT检查报告单上的CT号与原件CT片上的CT号不符,在一审法庭质证时,上诉人已向法庭当庭提出。CT检查是明确患者病情诊断的重要依据,但是在整个病历记录中没有CT检查记载,即便是在诊断依据中也只字未提。上诉人认为第二份病历伪造的气管切开抢救记录和CT检查报告单是县医院伪造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反而依据这种伪造的病历作为判决依据。
被上诉人县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张志高、李晓向上诉人告知杨宗林的病情及救治方案,上诉人没有委托冯喜田代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的事实。转院时张志高没有向上诉人告知转院存在的危险,上诉人也没有签字办转院手续,一审法院不但不追究县医院延误抢救患者、伪造病历的违法责任。反而错误采信冯喜田、李晓等证人证言,错误认定县人民医院对患者杨宗林采取了及时、必要的抢救措施,竟而否定县人民医院延误抢救患者并存在过失的客观事实。证人李晓是县人民医院的内科医生,也是本案的医疗侵权的直接参与者,而且还是证人冯喜田爱人的表弟,冯喜田虽说和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但车祸发生在冯喜田的车上,因在交通事故处理问题上及冯喜田对受害人全家不及时抢救等问题上与冯喜田存在矛盾,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竟以上诉人与冯喜田有亲戚关系为采信该证人证言的理由。我们不难发现,两个证人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利害关系,且冯喜田、李晓未出庭接受质证,并且冯喜田的“谈话记录”无谈话人的签字、按手印,无卫生局的公章,不具备证明资格,没有法律效率。采信这样的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公正保障,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导致案件事实定性错误。
三、一审法院忽视了证明县医院延误救治患者杨宗林的所有证据。
1.①证人薛志海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向一审法官提供证言证明:2002年7月27日下午8时1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立即拦截一辆小车将重伤员杨宗林送往县人民医院,事故发生地距县城约9公里路程,道路平坦,途中耗时大约10分钟时间。当晚20:30分前就已将病人送进县医院。②县交警大队《事故勘验笔录》证明了2002年 7月27日8:20分交警到现场时,患者已被送往医院。③县交警大队对薛志海的讯问笔录④县交警大队对冯喜田的询问笔录同样证明了上述事实。
根据县医院第一次复印的《首次病程纪录》,县医院在事故发生4小时后的2002年7月28日1时接诊患者杨宗林。杨宗林在县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上的入院时间也是2002年7月28日,由此可见县医院拖延救治患者4小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遗憾的是:一审法院竟然忽视了这些关键证据。一审法院还忽视了县公安局尸表勘验笔录记载没有给杨宗林作过“气管切开”手术的证据。
四、一审法院遗漏对二院,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配备无注册行医资格人员随救护车抢救患者的事实认定及患者两个半小时在救护车上没有被抢救死亡的事实认定。
二院2002年7月29日出具的患者杨宗林死亡通知书记载:医师胡秉权、护士魏海延。省卫生厅证明胡秉权2002年是助理医师,无医师执业证书;护士魏海延2002年没有护士注册资格证书。患者杨宗林被二院的救护车从县医院转往兰州的途中两个半小时后死亡在救护车上,患者杨宗林在救护车上是什么原因死亡的?二院、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没有向法院提供杨宗林在救护车上死亡原因的记录及救护车随车出诊对患者的救援记录、转院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没有追究二院、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非法行医过错即杨宗林在救护车上没有被抢救的过错认定,反而认定了二院、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无过失的错误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中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明显偏袒医院,背离了公正、公平原则和有关法规。
五、一审法院回避甘仁法[2007]临鉴字第665号鉴定书关于被上诉人存在过失的鉴定结论,纯属枉法裁判。
甘仁法[2007]临鉴字第665号鉴定书明确指出:县医院转院没有履行相关手续,存在“管理不严的过失”。二院、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认为有危险的情况下,作出可转院的决定“存在过失”。一审法院却对如此明确肯定的鉴定结论视而不见,却在鉴定书未涉及的因果关系上大做文章,以此认定二院、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县医院与原告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一审法院不是根据客观真实的证据判断案情,而是根据人情寻找证据,说其枉法裁判并不为过。
一审法院称“三原告以该鉴定书违反相关法律程序不同意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是事实。一审法院庭审调查时,原告当庭向审判法官递交了《关于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一、甘仁法物[2007]临鉴字第665号鉴定书对县人民医院、二医院、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违法违规过失认定原告持肯定态度,没有异议。二、鉴定书对县人民医院延误救治、二医院、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违规配备无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人员随救护车救护急、危、重病人的过错行为未予认定等,原告表示异议。该质证意见已附卷。
所以,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不存在过失的认定是与事实不符的。
六、一审法院错误否定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就医疗过错、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但因果关系的鉴定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完整的鉴定资料,导致甘肃仁龙的鉴定意见未能就因果关系做出结论。依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上诉人应负举证不能承担败诉风险,一审法院应直接推定本案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不是客观公正的分析案情,而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杨宗林是因在交通事故中头面部遭受外伤致颅脑损伤而亡,而交通事故认定则是根据交警大队尸检报告作出的结论为依据,交警大队法医又是根据县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