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新的社会条件下医疗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发展变化,探讨相关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进一步规范两类案件的审理,提高我市两级法院案件审判水平,我院在组织有关人员深入调查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召开了由两级法院分管院长、民庭庭长及业务骨干参加的专题研讨会。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业务指导组栾建德、范明志同志、中院袁敬海副院长、市卫生局马继任副局长等领导出席了会议并对会议的组织、讨论形式和效果给予了充分肯定。会议针对当前我市上述两类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深入学习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探讨了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取得了相应的共识。会后经中院整理并报请省法院民一庭审核,形成以下纪要:
一、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
(一)概念和法律适用原则
1、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系指因医疗机构过失医疗行为造成患者生命健康权损害形成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2、医疗纠纷除包括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外,还包括本纪要第5条、第6条规定的各类纠纷。
3、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上述两者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
(二)起诉和受理
4、下列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作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理:
(1)原告(指患者,患者死亡时系其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以下同)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导致其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原告提起前款诉讼不以是否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理、调解为前置条件。
(2)原告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失损害其生命健康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3)原告以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假冒伪劣药物、被感染的血液制品等造成其生命健康权损害提起诉讼的。
(4)原告以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收治危急患者造成生命健康权损害为由提起诉讼的。
5、下列诉讼,不属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原告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故意损害其生命健康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构成犯罪或原告不提起刑事自诉的,应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
(2)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权利损害的,应当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
(3)原告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损害其名誉权、人格尊严、隐私权等人身权利为由提起诉讼,应作为侵害名誉权等人身权利案件受理。
(4)医患双方根据医疗服务合同,以人身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的,如请求给付或返还医疗费用的,应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受理。
6、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自行或在卫生行政管理机构调解下就损害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后尚未实际履行,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三)举证责任分配和医疗事故鉴定
7、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之规定予以分配。原告应对医疗行为、损害后果的存在以及损害后果的程度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医疗行为无过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8、原告以医疗机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由提起诉讼的,医疗机构应通过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方式承担其举证责任。医疗机构未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也不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未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由提起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医疗机构可以通过提供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申请法医学司法鉴定或其他方式承担其举证责任。
9、医疗事故鉴定、法医学司法鉴定的目的,在于辅助人民法院查明医疗行为有无过失及过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其鉴定结论系民事诉讼证据,人民法院应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认定。
10、人民法院经对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应审查其形式、程序是否符合《若干规定》及《处理条例》的规定,并审查其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失的存在与否的阐述是否明确并符合逻辑和令人信服。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形式、程序不当,或鉴定结论不明确或不符合逻辑难以令人信服,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医疗机构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当事人虽申请对鉴定结论补充鉴定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经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补正的,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可另行委托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或根据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判定医疗机构是否已履行其举证责任。
11、经审查认证后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根据下列情况处理:
(1)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或医疗机构未能履行其法定举证责任的,构成医疗侵权责任;
(2)医疗机构通过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等方式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或医疗行为无过失的,不构成医疗侵权责任;
(3)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确认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医疗行为有过失,但因损害后果未达到《处理条例》规定的确认医疗事故的严重程度而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2、因使用医疗设备、医疗器械、药物、血液制品等侵权案件,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设备、医疗器械无缺陷,药物、血液制品等符合法定标准及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3、因非法行医致使人身损害的,应认定非法行医人具有过错,并由非法行医人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14、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程度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医疗事故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应由原告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残疾程度。
(四)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15、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包括部队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侵权责任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16、因在医疗机构医疗活动中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假冒伪劣药物、被感染的血液制品等构成医疗侵权责任的,由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追偿。
17、因多家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会诊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侵权责任的,由组织会诊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18、因医疗机构允许其医务人员之外的他人或单位挂靠或以其他方式对外以其科室的名义开展医疗活动造成医疗侵权的,由实施具体医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和被挂靠的医疗机构作为责任主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19、经批准个体行医的医务人员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侵权责任的,由该个体行医人承担责任。
20、企事业单位、村委会等法人单位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医务室、诊所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侵权的,由设立医务室、诊所的企事业单位、村委会等法人单位承担责任。
21、非法行医造成他人人身权利损害的,由非法行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
22、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故意造成他人人身权利损害的,由医务人员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选任、管理等方面有过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23、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过程中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其他人格权、身份权的,由医务人员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选任、管理等方面有过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民事责任的承担
24、人民法院应根据医疗机构过失程度确定其责任。患者的损害系因多种原因造成的,应根据医疗机构过失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责任份额。
25、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可通过证明具有《民法通则》、《处理条例》等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免除其侵权的民事责任。
26、患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应适用过失相抵。
第三人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行为与医疗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承担连带责任;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27、经审理认定医疗机构应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其赔偿标准参照《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经审理认定医疗机构应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其赔偿标准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并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发〔2001〕70号)处理。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
(一)起诉和受理
28、道路交通事故中,与车辆所有人之间有旅客运输、驾驶员培训等合同关系的机动车乘员受到人身损害的,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反上述合同中保障乘员人身安全的附随义务违约请求权的竞合,应由原告择一请求权行使。
29、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后尚未实际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反悔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二)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3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系发生事故机动车的享有运行支配权的“运行供用人”。一般情况下,“运行供用人”即为机动车的所有人。
31、下列情况下,因机动车所有人丧失对车辆运行支配权,其责任主体应根据下述原则确定:
(1)机动车被所有人借用或出租给他人的,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机动车的支配能力,该支配能力转归借用人或租用人,所有人对车辆行使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责任。
借用人或租用人是所有人的职工、雇员或其家庭成员的,所有人因其未完全丧失对车辆的支配,仍应承担责任。
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有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和技能的,所有人因其错误的出借、出租行为应当与借用人、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2)出租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出租车承包给驾驶员经营并收取管理费用的,因其未完全丧失对机动车的支配,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他人保管、修理,或以分期付款、融资租赁等方式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的,所有人因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而不承担在此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4)机动车被他人擅自使用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但擅自使用人与所有人有特殊的关系的,如系所有人的职工、雇员、家庭成员等时,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到应有保管义务导致擅自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擅自使用人与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5)机动车被盗后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32、根据前条之规定确定的责任人暂时无力赔偿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可判令由机动车的所有人垫付。
(三)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33、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系民事诉讼证据,未经审查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4、经审查认定的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系对事故各方过失在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分析,应据此结合其他多方面因素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
35、根据《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免责事由为:
(1)受害人的故意。对于受害人的故意,应当由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承担举证责任。
(2)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等机动车或行人、牲畜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事故的。
36、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时应注意:受害人是老年人、儿童和残疾人的,应适当降低过失相抵程度。由于老年人、儿童和残疾人在身体或心智等方面的欠缺,在道路通行时易出现难以避免的判断或行为上的过失。同时他们作为社会弱者,应当受到社会和法律的特别关照,机动车的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亦负有对他们特别关照的义务。故当受害人是老年人、儿童和残疾人时,应在过失相抵的基础上适当加重机动车的责任。
37、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共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由各机动车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根据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承担按份责任。
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38、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对受害人因残疾所丧失的预期可得收入的补偿,死亡赔偿费是对因受害人死亡对死者近亲属造成的预期可得继承利益丧失的补偿,均属于人身权利损害赔偿范围,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讨论稿)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前条情形(指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权利损害,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造成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故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或死亡赔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并行适用。
39、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应判令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直接损失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赔偿费,但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