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员工可以随意解雇吗?
试用期的员工往往拿的工资待遇低于试用期后同岗位员工工资,但是为了表明自己的工作能力,试用期员工一般会更努力工作,以期平安度过考验期顺利转正。一些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行将届满时却会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雇劳动者。难道劳动者在试用期只能是“免费劳动力”或“廉价劳动力”。不幸遇到此类情况,您要怎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案例一】甲公司为扩大纸浆产品的销售,于2007年8月招聘了一些业务员,秦某就是其中一位。在秦某到公司报道的第一天,甲公司告知他要有一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内工资每月1000元,如果业务能力强就正式聘用,根据业务额提成。为了能在甲公司长期工作,秦某就到处联络客户,不久就签订了两笔合同。根据甲公司规定,客户信息要由公司统一管理,甲公司随后将秦某的客户转给了其他员工。在1个月快到期的时候,甲公司通知秦某,告知他不符合录用条件,予以解雇。秦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甲公司不予录用的决定。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秦某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不得解除与秦某的劳动合同。于是裁决撤消了甲公司做出了不予录用的决定。
【案例二】林某及王某等3人被某家纺公司录用并为驻宁波的业务代表,试用期2个月。林某到宁波半个月内完成了30万德订单目标任务后,感觉市场拓展很难,工作难以开展,见当地有一企业招聘行政人员,就去应聘。很顺利,林某在宁波又找到了一份较为稳定的工作。但林某并未告知那家家纺公司。转眼,一个半月过去了,林某在宁波的业务总是在原先的目标左右进退,相对于其他业务代表而言毫无起色。家纺公司后来了解到林某原来在从事另一份工作,根本没有跟踪宁波的家纺市场,拜访客户的工作也基本没有去做。家纺公司于是要求林某辞去另一公司的工作,继续留在家纺公司,但林某以种种理由拖延,仍在另家公司工作。家纺公司最后以书面通知林某解除了劳动合同。【案例来源:《劳动合同法 ----劳动者的保护神----工作中你必须了解的60个问题 王义 时福茂 王学志著 法律出版社》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律师提示】案例一中的情况属于典型的恶意用工。新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规定不能在试用期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目的就是限制用人单位寻找借口随意开掉试用期员工。试用期除非劳动者有上述规定的解除情形,才可以解除。即使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必须证明首先制定的有明确、合理的录用条件、业绩考核目标,要解除必须证明试用期员工有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确切证据,否则,任意解除劳动合同可能会构成违法解除,要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甲公司以较为低廉的价格促使秦某在短时间内发展了客户资源,又利用优势地位让秦某无法维护自己的工作成果。甲公司利用试用期内秦某急于表现的心态,为公司扩大了销售网络,但为了减少工资成本又将秦某辞退,属于违法解除,直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秦某有权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中林某与家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合法有效。林某本应该依法履行,但林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与另一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了与家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并也为把该情况告知公司。在家纺公司提出后仍然一意孤行,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全面、诚信履行,家纺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与林某的试用期合同,是合法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