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原则负载着法律制度的价值,是各个具体规则的来源和依据,是对上述制度价值与制度规则的抽象和概括。依据法律原则的普适性与层次性,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原则分为两个类型:一是构建该项法律制度而具有基础性意义的准则;二是存在于该项法律制度之中且本身可以直接适用的原则。在前者的意义上,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共同发展原则、国际合作原则;1或者表述为:国家主权原则、国际协调与合作原则、公平正义原则。2在后者意义上,学者们多将其归纳为:国民待遇原则、最低标准原则、独立性原则(工业产权)、独立保护原则(著作权)、强制实施专利发明原则(专利权)、优先权原则(工业产权)等。3
笔者主张在后者意义上来说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原则。这种原则应是规定在国际公约之中,其本身具有直接适用性,但是不应是某一专门制度所特有,而应具备整个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普遍适用性。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公共利益原则。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基本原则之内容
(一)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众多知识产权公约所确认的首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缔约国(成员)之间相互给予平等待遇,使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所谓国民待遇包含两方面的内容:(1)各缔约国依本国法已经或今后可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2)各该条约所规定的特别权利,即各该条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关于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有同等待遇,国际公约对此有不同的表述,或称为“不低于”、“不歧视”,或称为“不应较为不利”,但总的说来,并不意味着只能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 “等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换言之,缔约国可以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高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和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都能接受的一项原则。这一原则既不要求各国法律的一致性(不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问题),也不要求适用外国法的规定(不涉及国家主权的地域限制问题),只是要求每个国家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独立适用本国法律,不分外国人还是本国人而给予平等保护。
WTO《知识产权协定》第3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即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根据协定的规定,享受国民待遇的外国国民即其他成员的国民之范围,应就知识产权的类型不同,分别依《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华盛顿条约》规定的资格标准来确定。
在工业产权领域,《巴黎公约》第2、3条规定,在工业产权的保护上,每个缔约国必须以法律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以本国国民所享受的同等待遇。即使对于非缔约国的国民,只要他在任何一个缔约国内有法律认可的住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也应给予其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在著作权领域,《伯尔尼公约》实行的是“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即无论是作品的“国籍”或是作者的国籍符合规定的,均可按缔约国的国民对待。公约第5条规定,缔约国应给予以下三种作者的作品以相当于本国国民享受的著作权保护:其他缔约国的国民;在任何缔约国有长期居所的人;在任何缔约国首次发表其作品的人(即使他在任何缔约国中均无国籍或长期住所)。
在邻接权领域,《罗马公约》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分别作出了规定。表演者获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表演发生在另一缔约国境内;表演被录制在根据该公约规定受保护的录音制品上;表演未固定在录音制品上,但由根据该公约规定受保护的广播传送。录音制品制作者获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国民标准);声音的首次固定发生在另一缔约国(录制标准);录音制品首次在另一缔约国出版(出版标准)。广播组织获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广播由位于另一缔约国发射装置发射。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方面,《华盛顿公约》对能在某一缔约国享受国民待遇的人员规定了以下两项条件:(1)任何其他缔约国的国民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的领土内有住所的自然人;(2)在任何其他缔约国的领土内为创作布图设计或生产集成电路而设有真实的和有效的实体的法人或自然人。
归纳起来,关于外国人即其他缔约国国民享有国民待遇的问题,国际公约主要采取了以下三种标准:一是国籍标准。即任一缔约国的国民(其国籍属于该缔约国),在公约所规定的某一知识产权或几种知识产权方面都可以在其他缔约国享有国民待遇。《知识产权协定》以及《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华盛顿公约》都规定了这一标准;二是居住地标准。即以任一缔约国的国民的所在“住所”和“惯常居所”为标准,确认其享有国民待遇的资格。其中,《巴黎公约》、《华盛顿公约》采取的是“住所”标准,而《伯尔尼公约》规定了“惯常居所”标准;三是实际联系标准。即以特定外国人或其行为与某一缔约国之间的某种联系为标准,以此确定其享有国民待遇的资格。例如,《罗马公约》关于确认唱片制作者国民待遇的录制标准、发行标准的规定,《伯尔尼公约》关于电影作品、建筑作品的作者享有国民待遇所确认的标准,都属于此类。
(二)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指各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对该条约缔约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能低于该条约规定的最低标准,这些标准包括权利保护对象、权利取得方式、权利内容及限制、权利保护期间等。
《伯尔尼公约》从第6条至第18条,列举了作者享有的各种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以及权利保护期限、保护方法等。第19条、20条的规定则体现了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即某一缔约国的本国法律可以提供较之该公约更广泛的保护,或有关缔约国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给予作者比该公约所规定的更多的权利。这说明,《伯尔尼公约》缔约国规定的著作权保护标准,可以超出但不能低于公约规定的标准。
《知识产权协定》第1条规定了缔约国必须履行的义务,即“成员均应使本协议的规定生效”,这些规定包括“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知识产权执法”、“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争端的防止与解决”等。在此前提下,“成员可在其域内法中,规定宽于本协议要求的保护,只要其不违反本协定”。可以看出,按照《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标准保护知识产权并使协定的有关规定生效,是缔约国的义务。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对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补充。前者基于各国经济、科技、文化发展不平衡的现状,承认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从而保证了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协调的广泛性和普遍性。但是这种国际协调不仅要求有普遍性,而且要求做到有效性。如果将国民待遇原则推向极端,将导致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方面差异过大,造成缔约国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等,进而使国际条约的有效施行成为不可能。4因此,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协调体系中,仅有国民待遇原则是不够的,为了避免因制度差异而给国际协调带来的不利影响,国际公约遂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最低标准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协调体系中有区别,又相互统一。两者的区别在于国民待遇原则是对各条约的缔约国知识产权立法自主权的尊重,而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对这种立法自主权的限制。两者的统一性表现在:接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则正是各国行使知识产权立法自主权的表现。5遵守上述两项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缔约国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换言之,该原则对公约的缔约国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不属于缔约国可以声明保留的条款。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旨在促使缔约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方面统一标准。缔约国以立法形式将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国际法)的相关规定转化为该国知识产权制度(本国法)的具体规范,遵循的即是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正是这一原则的适用,才导致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出现统一保护标准的可能,学者们将上述状况称之为知识产权立法的“一体化”或“国际化”。
在知识产权保护标准问题上,国际公约采取了“可就高不就低”的做法。所谓“不就低”,就是采取“最低保护标准”,各缔约国必须遵从之;所谓“可就高”,即是否超出最低标准,各缔约国可自行选择之。超国际标准保护有两种途径:一是由缔约的国内法自行决定,即单方保护模式;二是缔约国之间进行双边协商,即双边条约保护。6这种超国际标准的例外规定,是对最低保护原则的重要补充。
(三)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是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权利行使,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保持公共利益和权利人之间的平衡。这一原则既是一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也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利益平衡的法律观念。即当事人之间、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实现公共利益目标;二是权利限制与利用的法律制度。即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权利人的专有权利予以必要的限制,以保证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利用。
《知识产权协定》在题为“原则”的第8条规定:(1)成员可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重要之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一致;(2)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或消极影响的行为,只要该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一致。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在序言中宣称:承认有必要按《伯尔尼公约》所反映的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在序言中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也作出了与《版权条约》相同的表述。
与上述国际公约不同,以往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多是通过知识产权限制的有关制度来体现公共利益原则的。例如,《巴黎公约》第5条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伯尔尼公约》第10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等。
公共利益原则的实现,涉及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就制度设计而言,直接关系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在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公共利益的目标表述为公共健康、社会发展、表现自由、公共教育等。这一目标的实现,在知识产权制度内部,是通过权利的限制与利用的相关规定得以保证的。当然,这种权利的限制与利用是在保护权利人利益基础上的必要限制和合理利用。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知识产权之存在首先应有利于公共利益,其次才是使权利人本人受益。7
公共利益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重要原则,它与前述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如果说,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在确定的标准范围内,统一了缔约国的国内立法,从而对体现国民待遇原则的立法自主权构成限制;那么公共利益原则则限定了缔约国国内立法的范围,以例外规定的方式产生了对最低保护标准原则的反限制。这即是说,在缔约国知识产权立法中适用最低保护标准时,可以根据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的公共利益原则,规定对知识产权限制的若干例外情形。8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基本原则与相关原则之关系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整个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一方面,它要反映国际法的最高准则,以此作为构建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原则基础;另一方面,它要对各项知识产权制度规则进行抽象,以此作为相关具体制度运行的基本依据。下面分述之:
与国际法原则的关系。国际法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基本的准则。在现代国际法中,《联合国宪章》以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系列文件,形成了一个系统化的原则体系,为建立现代经济、文化、科技、贸易领域中的国际秩序奠定了法律基础。9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实际上是知识产权领域里一种比较完整且相对独立的国际法律体系,可以视为国际法或国际经济法中的组成部分,因此其制度构建离不开国际法的基石。具体说来,国际法的下列原则与国家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之间的联系最为重要:(1)主权原则。主权原则是一项传统的国际法原则。它是整个国际法律体系的基础,其核心内容是主权国家的平等。主权原则是指各国应互相尊重主权,国家有决定其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制度的权利。就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而言,主权原则的作用与影响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这一原则体现为各国有权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选择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提供与本国经济、科技水平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待遇原则的适用反映了主权原则的精神,它不涉及缔约国主权的地域限制(即不要求适用外国法的规定),只是要求各缔约国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独立适用本国法律,不分外国人还是本国人给予平等保护。其次,国家主权的自我限制来源于国际公约的约束力,而不能是个别国家的强权压力,这是对知识产权保护进行国际协调的重要前提。最低保护标准原则的适用,使得国际公约(国际法)的相关规定转化缔约国知识产权(国内法)的具体规范,体现了各国以主权的必要限制来换取国际经济利益的追求。问题在于,发展中国家的这种要求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中并没有得到充分的满足。从本质上讲,“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是知识产权利益分配的国际机制”。10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知识产权保护既是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贸易的先决条件,更是发达国家维持其贸易优势的法律工具,这种国家间利益的严重失衡,其实就是对处于弱势地位国家的主权的严重损害,国际社会对此给予高度关注。(2)发展权原则。发展权原则是一个“有关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国际法原则”。11 发展权是第三代人权即集体人权的重要内容,按国际人权公约的说法,是所有人民“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的权利,12 反映了第三世界民族主义的出现以及它对权力、财富以及其他重要资源在全球范围内分配的要求。13 1974年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对发展权作了明确诠释:发展权是普遍的权利,即“每个国家有权分享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的利益,以加速其经济与社会发展”;发展权对发展中国家尤为迫切和重要,该宪章要求“所有国家应促进发展中国家取得现代科学和技术成果”,“帮助发展和改造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然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并没有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中得到充分的实现。1978年在日内瓦召开了关于制定《技术转让国际守则》的国际会议,由于知识产权的利益分歧等问题,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未能达成协议;反之,1994年《知识产权协定》的生效,则实现了发达国家建立一个较高标准和有力保障的知识产权制度的战略目标,进一步维系了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技术优势,一个以知识产权为后盾的技术优势。发展权原则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中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是有着指导意义的。在一国范围内,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以协调各方的知识财产利益关系,这些制度构建在不违反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的前提下是不难做到的。问题在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是否妥善顾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权利义务的适当平衡,是值得反思的。在现今国际贸易体制中,“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发达国家维护技术垄断地位、保护贸易利益、强化国家竞争优势的强大武器。”14在这种情况下,在国际公约中强调发展权原则的指导意义,并为公共利益原则的实现提供有效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与世界贸易组织总原则的关系。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包括《知识产权协定》在内的所有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共同基本原则,旨在保证贸易的公平竞争,从而构成整个国际贸易体制的基石。15按照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最惠国条款草案》的说法,所谓最惠国待遇即是给惠国给予受惠国或者与受惠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优惠,不低于该给惠国给予第三国或者与第三国有同样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在传统的知识产权公约中,一般不涉及国际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问题。《知识产权协定》将这一原则直接移植到知识产权领域,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重要变化。协定第4节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某一成员给予另一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这就是说,不应优待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而歧视其他国家的国民。《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最惠国待遇的适用是立即和无条件的,但同时也规定了一系列免除这一义务的例外:(1)由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引申出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2)《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公约》所允许的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提供的;(3)本协定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权;(4)《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且已将该协议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之国民不构成随意的或不公平的歧视。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都是针对外国人的主体资格所设定的规则,但两者有所不同:前者意在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以同等待遇,解决的是“内外有别”的不平等待遇问题;后者意在给予其他外国人与特定外国人以同等待遇,解决的是“外外有别”的歧视性待遇问题。在《知识产权协定》中,国民待遇原则是首要原则,而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其补充。后者的意义在于,它是一种无差别的平等待遇,旨在使某一成员将给予另一成员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同时应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奉行最惠国待遇原则,概与20世纪下半叶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一些实际做法有关。当时的双边条约保护,常常出现一方给予某些优惠的情形。例如,80年代中期,在美韩双边协议中韩国承诺保护其本国法本来不予保护的美国药品和农业化学产品专利,而这一承诺构成了对欧盟国家相关专利的歧视。90年代初期,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中国承诺对美国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专利给予行政保护,也引起欧盟国家及日本的同样要求。《知识产权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旨在防止此类问题的发生。值得指出的是,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在多边条约保护体系之外,通过双边协商途径,谋求得到高出《知识产权协定》保护水平的更多利益或优惠。例如,美国与欧盟、日本、澳大利亚之间的谈判,即产生或可能产生超出《知识产权协定》的高水平保护。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这一优惠或利益应惠及所有缔约国。不过,发展中国家对此应谨慎态度,高水平保护可能是一种受益,但更多是一种义务。对经济技术落后的国家来说,不宜在最低保护标准之外,来寻求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
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具体原则之关系。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缔约国无一都要奉行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除此之外还遵循相关公约规定的若干具体原则。在工业产权保护领域主要有下列原则:一是独立性原则。它指缔约国国民就同一项发明或商标在数国(包括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取得的专利权或商标权,相互独立,各不相涉。这种独立性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在一个缔约国授予的专利或取得的商标注册,对其他缔约国相关权利的存废没有任何约束力。独立性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的精神相一致,即要求各缔约国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独立适用本国法律,外国人取得某一缔约国的专利权或商标权是独立的,但它与该缔约国国民享有的利益则是平等的;二是强制实施原则。它指在缔约国取得专利授权的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在该缔约国境内实施其发明,否则国家将采取强制许可或撤销专利的措施。这一原则旨在督促专利技术应用,防止专利非法垄断。强制实施原则最早为《巴黎公约》所确认,《知识产权协定》现将其作为实现公共利益目标的重要举措。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宣言》的精神,出于维系公共健康的需要,缔约国有实施“强制许可”的权利,并且有权决定实施“强制许可”理由。可以说,强制实施原则事关专利技术的利用,其调整对象已从专利权人(许可人)与专利使用人(被许可人)之间的私人法律关系,演变为不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国际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强制实施原则的实施,应充分体现公共利益原则的立法意图。此外,在著作权保护领域主要有下列原则:一是自动保护原则。它指享有和行使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就是说,可享受国民待遇的作品不必像专利商标那样履行一定的申请或注册手续,而是随着作品的产生或首次发表自动地在所有缔约国中获得保护。自动保护原则涉及著作权的取得方式,在《伯尔尼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中是作为最低保护标准的基本要求而加以规定的,各缔约国必须遵循。需要指出的是,美国规定有版权登记制度,“但这种登记不是版权保护的条件”,而作为“提起版权侵权诉讼的必备条件”,16当然,这一规定不适用于起源国不是美国的《伯尔尼公约》的作品。可以认为,在版权登记方面,《伯尔尼公约》缔约国国民的待遇高于美国国民的待遇,但这却是国际公约最低保护标准所规定的起码待遇;二是独立保护原则。它指各缔约国在遵守有关公约规定的最低限度保护标准的前提下,可自行确定本国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范围、期限、权利内容及其限制、侵权行为及补救方法等。与工业产权制度的独立性原则一样,著作权的独立性保护原则是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精神的,在此不再赘述。
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基本原则之实施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在其负载的价值理念中,蕴含着丰富的制度内容,指导着各方面的制度运行。具言之,基本原则的实现,反映了国际社会进行利益协调的过程,昭示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变革的走向。下面分述之:
关于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对知识产权保护进行国际协调的首要原则,其功用在于克服基于各国主权的地域限制所带来的知识产权地域限制,建立双边或国际间一体化保护制度,以消除地域限制对国际经济贸易秩序的妨碍。在外国人主体资格方面,各国法一般都确认国民待遇原则,但对外国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则有所限制。例如外国人不得取得土地权、采矿权、捕鱼权等,这即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与一般民事权利制度不同,知识产权法采取的是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只要外国人具有前述的国籍标准、居住地标准或实际联系标准,就可以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待遇,而在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上不加限制。国际公约所确认的国民待遇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在国际法上的体现。这一原则将外国人与本国人同化为国民,使前者在其选择保护的国家享有与该国国民同等的权利。这即是说,每一合格主体不仅在本国享有知识产权,而且在任何一个缔约国也享有相应权利。自19世纪下半叶《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缔结以来,国民待遇原则已为各国立法所普通接受。时至今日,该原则在实际运作中已有诸多变化:一是国民待遇原则的延伸。由于某一缔约国的国民在其他缔约国享有的权利与在本国享有的权利不尽一致,从而产生权利享有的不平衡。因此国际公约要求各缔约国相关立法必须达到公约要求的最低保护标准,其结果是,本国人与外国人所享有的待遇“内外有别”,即对外国作品给予特殊保护以达到国际公约的最低保护要求。例如,我国政府在修改著作权法之前,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外国人的计算机软件、实用艺术作品等提供高于本国人相关作品更高标准的保护;又如,美国版权法关于以作品注册作为侵权诉讼条件的规定,不适用于《伯尔尼公约》缔约国的作品。这些都是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二是国民待遇原则的限制。这种限制首先来自于互惠原则,即针对缔约国之间保护水平的悬殊,实行“利益均衡对等”,在某些方面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17例如,关于作品延续权的保护,目前仅有法、德、意等少数欧洲国家有明文规定。根据互惠原则,其他国家作品不能享有这一利益。这说明,在有的情况下,知识产权在权利要求国的保护状态,可能受制于权利起源国的相关规定,从而就使得国民待遇原则受到互惠原则的某种限制。其次是由于保留条款的出现,影响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在以往的国际公约的缔结或加入中,缔约国可以对公约规定的某项权利或几项权利申明保留,这种保留条款实际是对国民待遇原则的一种限制。不过《知识产权协定》取消了这种限制。协定第72条规定,未经其他缔约国同意,不得对该协定的任何条款作出保留。其潜在含义是,缔约国欲在其国内法就该协定作出保留时,必须征得其他缔约国的同意。18从一定意义上说,该协定所规定的保留条款实为禁止保留条款;三是国民待遇原则的冲突。以特别的立法形式规避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这种例外规定并非是国际公约的要求,而是某一缔约国国内立法的创制。就其实质而言,是相关国家为了回避国际保护义务而采取的实用主义性质的保护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国民待遇原则的挑战。19例如,一些西方国家鉴于现代传播技术迅速发展的特殊情况,修改其著作权法或在该法之外创设了一些新权利,最有代表性的当推“公共借阅权”与“复制权”。前者尚未得到国际公约的认可,当然无法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后者虽是国际公约承认的基本权利,但有关国家以公共资金或税款作为复印补偿的方式,这就使得外国作品事实上不能享有国民待遇。
关于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最低保护标准为缔约国提供了保护知识产权的一致性标准,其功用在于克服缔约国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以保证知识产权国际协调的有效性。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一体化产生的基础。所谓国际化、一体化,实际上寓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标准在全球范围内的普适性。从19世纪下半叶的《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到20世纪来的《知识产权协定》、《互联网条约》20都提供了各缔约国普遍适用的最低保护标准,从而导致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现象的发生。但是,当代法律的一体化潮流有着自己的显著特征:其一,国际法高于国内法,是适用最低保护标准的基本要求。19世纪下半叶签订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确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标准,并在强调国民待遇的基础上承认国内法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优先地位。在这一时期,法律的一体化主要表现为国家间法律(国际法)的形成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影响。而在当代,国际公约特别是《知识产权协定》拟定了新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并以此作为各缔约国国内立法的原则和依据。这一时期法律的一体化,则表现为国内法遵从国际法,以及国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一致性;其二,从实体规则到程序规则,是现今最低保护标准的崭新内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主要规定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实体内容,较少涉及知识产权实施程序的规定,尤其是缺乏必要的执法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以至于一些条约成为没有足够法律约束力的“软法”。在知识产权实施方面,上述公约并无统一的国际规则可供遵循,主要是由各缔约方通过国内立法采取种种不同措施,制裁侵权行为。这就使得知识产权往往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而且因国而异即不是一体的保护。与上述情形不同,世界贸易组织作为“经济联合国”的国际组织,超越各国立法者的主权管辖,成为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新的主导者和制订者。其管辖的《知识产权协定》改变了以往国际公约注重协调的传统,从实体到程序实现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一体化。在实体性规范方面,《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标准,主要表现为(1)拓展权利范围;(2)延长保护期限;(3)对权利限制进行限制。在程序性规范方面,《知识产权协定》强化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和保护措施,主要内容有:(1)司法复审制度;(2)民事程序;(3)损害赔偿;(4)临时措施;(5)边境措施。21总之,《知识产权协定》首次将原来属于国内立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程序,转化成为公约规定的国际规则,从而使它们与实体规范一起成为各缔约国必须严格遵循的国际标准。其三,知识产权保护的高水平,是当代最低保护标准的显著特点。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其实质意义在于各缔约国在保护标准上的一致性,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低并无绝对的关联性。由于国际公约的类型不同,所处的历史背景不同,在一致性标准的基础上,有的保护水平较低,有的保护水平很高。例如,1886年欧洲国家倡导的《伯尔尼公约》与1952年美国主导的《世界版权公约》都规定有最低保护标准,但就著作权保护水平而言,前者明显高于后者。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草创阶段不同,现有的国际公约包括《知识产权协定》以及《因特网条约》等所确认的最低保护标准,体现了权利范围的高度扩张和权利内容的高水平保护,更多地顾及和参照了发达国家的要求和做法。换言之,现今的最低保护标准即一致性标准,决不是低水平,它在很多方面超越了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阶段。从国际保护领域来看,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体化,即最低保护标准的制度设计,实际上是由发达国家积极主导、发展中国家被动接受的制度安排。
关于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体现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最高价值目标;这一原则的实现,也是推动当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改革的直接动因。“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源于罗马,用罗马思想家西塞罗的话说,即“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按照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一位高级官员的解释是:“公共利益这种良好愿望本身就包含着这样一种含义,多数人的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任何一个公民都应该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而放弃个人私利。22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目标,构建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状态,各国在私法领域中采用了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与这一原则精神相一致,知识产权制度也确立了自己的公共利益目标。美国宪法含有知识产权保护的三项政策性条款,即促进知识传播、公共领域保留、保护创造者。 23美国众议院在就美国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令所作的报告中宣称:”著作权立法须作如下考虑:除作品创作及专有权的保护期限外,国会尚须权衡公众因对个别权益的保护所付出的代价和取得的利益。宪法规定设立版权的目的在于促进思想的传播以及推广知识。“24以上说明,保护创造者利益与促进知识传播应是知识产权立法的双重目标。从这一目标出发,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确立公共利益原则并保证其真正实施是非常重要的。值得注意的是,本文述及的三大基本原则,其推行效果和所处命运是各不相同的。主张无差别的国民待遇原则和高水平的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在当代国际公约的实施过程中得到有力的贯彻,而公共利益原则却遭到不应有的忽视。2000年,联合国人权促进保护小组委员会发表了《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决议,审查了《知识产权协定》对国际人权带来的影响,宣称: ”由于《知识产权协定》的履行没充分反映所有人权的基本性质和整体性,包括人人享有获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利益的权利、享有卫生保健的权利、享受食物的权利和自我决策的权利,所以《知识产权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方与另一方的国际人权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25这些冲突主要是: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扩张对表现自由权的影响,药品专利利用的障碍对健康权的影响,专有技术转让的阻滞对发展权的影响,等等。26上述表现自由权、健康权、发展权,即是国际人权的组成部分,也是公共利益的当然内容。对于这些问题,已经引起了国际人权组织和国际贸易组织的高度关注,同时也引发了众多国家对《知识产权协定》不足的深刻反思和完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强烈愿望。我们看到,世界贸易组织部长会议通过《多哈宣言》,其内容之一即在于解决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利用的问题,这是一个重要的标志,但也仅是一个开始。当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话题,即是协调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系,平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说到底,也就是公共利益原则的有效实施问题。
注释:
1唐青阳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理论与实践》,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页。
2万鄂湘主编:《国际知识产权法》,湖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3参见刘文华主编:《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年版,第45、48页;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西南政法大学2001年版,第49-51页。
4罗文正、古祖雪:《试析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载《湖南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5罗文正、古祖雪:《试析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载《湖南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6关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四种途径,可参见刘文华主编:《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第43-44页,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年版。
7参见[美]奥德丽·R·查普曼:《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与第15条第1款第3项有关的义务》,载国家版权局主办:《版权公报》,2001年第3期。
8参见《知识产权协定》第8条第1项规定。
9参见杨泽伟著:《新国际经济秩序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60页。
10万鄂湘主编:《国际知识产权法》,湖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
11杨泽伟著:《新国际经济秩序研究》,第65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2参见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13参见夏旭东等主编:《世界人权纵横》,时事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页。
14袁泳:《知识产权法与技术文化创新》,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5期。
15参见汤宗舜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页;张乃根著:《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
16张乃根著:《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17参见曹新明:《试析国际著作权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1期。
18参见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页。
19See S.M.Stewart, International Copyrights And Neighboring Rights, Butternorth And Copublishers Ltd., 1983。
20国际知识产权界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合称为《因特网条约》。
21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与发展》,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22杰利思· 达维斯的:《权利集体管理中的公共利益》,载《版权参考资料》1990年第2期。
23 See L.Ray Patterson, Stanley W.Lindbe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s' Right, The University of Georgla Press, 1991, P49-55。
24See Berne Convention Implementation of 1988, H.R.Pop, No.60, P100,Cong, 2d sess,23(1988)。
25UN Commission in Human Right: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Human Rights, 2000, E/CN1.4/Sub.2/2000/7。
26有关问题可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VS人权:冲突、交叉与协调》,载台湾《法令周刊》2003年8月号。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吴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