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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的中国特色与国际化之思辨
发布日期:2010-04-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可以肯定地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是指导我国立法、司法、执法活动、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基础理论。但是,如果将这项理论绝对化,而不考虑公法与私法、国内法与涉外法的区别,不考虑每一个法律部门的个性,不仅不会产生应有的积极效果,而且可能产生不良的消极后果。就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而言,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应当在注重中国特色的前提下,同时考虑国际因素,否则,我们就只能关起门来自娱自乐,既不能让自己走出去,也不能将别人请进来。[1]例如, 2007年4月10日,美国政府向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指控中国对知识产权提供的保护与中国政府的入世承诺不符,违反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国际条约,其中包括《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对违禁作品不予保护的规定[2]等知识产权问题。2009年1月26日,WTO争端解决机制作出最后裁决,要求中国政府必须在此最后裁决生效后18个月内对这一条款作出修改。[3]

  对我国而言,《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是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条款,在制订《著作权法》的当时,如果提交的草案中没有这个条款,恐怕《著作权法》就不能被通过。然而,正是这个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条款,遭到了美国的指控并且被裁决为违反国际公约。由此说明,在当今世界一体化、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如果片面地、过分地强调中国特色,不考虑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国际化因素,我们就会处于被动地位。

  在知识产权制度中,除了著作权法存在着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条款之外,在专利法和商标法等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也存在着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条款,也曾遭遇过美国和欧盟的指控。刚刚修订的《专利法》已经对有关问题作了修改。[4]例如,原《专利法》[5]第19条第1款的规定[6]就与有关国149际条约不符,受到指责。2008年的专利法修正案就将这一规定作了修改,使之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定。这样的修改在体现中国特色的同时,也符合国际规则,因此得到了世界的肯定。

  我国2008年6月5日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指出:“商业秘密、地理标志、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等得到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此处所提及的“地理标志、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是我国的优势资源,对我国的文化产业和农业产业等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因此,我们应当加紧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给予保护。加强对地理标志、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等优势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就是知识产权制度中国特色的体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领域。但是,尽管如此,我们也不能盲目地将这些制度设计为只有中国式制度,同样需要兼具中国特色和国际化。

  总而言之,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指导中国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指导教学和科研活动,是必要的,而且也是重要的,但是不能过分,应当将中国特色与国际化相结合或者融合,使我们的法律制度能够走得出去,请得进来从而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法制与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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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根据知识产权法学者的多年研究,普遍认为,知识产权法既是国内法,也是涉外法;既要鼓励我国的知识产权走向世界,提高我国的国际竞争力;同时也要吸引知识产权走进中国,为我国各种产业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3]详细情况请见World TradeOrganizationWT/DS362 /R /26, Janurary, 2009, China-Measure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of 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 Report of the Pane,l http: //www. wto. org/english/news_ e/news09_ e/362r_ e. htm, 2009-08-01.

  [4]我国《专利法》已经于2008年12月27日完成了第三次修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修正案,并已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5]原《专利法》,是指经过第三次修改前的专利法。

  [6]具体规定是:“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代理。”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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