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建设现代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发布日期:2010-1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
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经济状况、宪政体制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了其采用的司法审查制度在主体、内容、审查对象、作用范围等方面的不完全相同。各国学者对司法审查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但从各种对司法审查概念的不同表述中可以看出,司法审查有如下特质:
1.司法审查的主体是法院。一般认为司法机关是指法院,在西方国家更是如此。这一司法审查主体的属性,有别于司法审查与行政救济,司法审查与宪法监督,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
2.司法审查的内容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这是现代社会司法审查的共性。有的国家司法审查的内容包括立法机关的立法,法院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行为,但司法审查政府的行为是司法审查的共性特质。
3.司法审查是一种社会救济制度。应自然人或社会组织的申请,法院审查立法、司法、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裁决,给受害人相应补偿的救济制度。
4.司法审查是权力监督、权力制衡的重要措施。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发生异化,权力不受监督社会必然失衡。这是现代法制社会的产物,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二)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使自然人、组织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具有了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使中国的宪政体制建设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在中国,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而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后,通过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以后,可以有效的维护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了行政机关职责的履行。行政诉讼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进行审查,维护法律和宪法的尊严,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诉讼制度是司法审查制度。但是。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又是极不完善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中国没有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第5条规定了一切法律、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但宪法的监督规定难以得到落实:一是从监督机构方面看,制定法律和对法律进行监督是同一机构,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等于说是人大的自我监督,出现了现代法制社会极力避免的问题,即“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没有关于违宪监督案件的提起、受理及处理程序方面的任何规定;三是没有违反宪法如何制裁的具体规定。正因为如此,使得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或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政府的规章难以得到纠正,至今人们找不到一个违宪审查予以追究的案例。
2、中国行政诉讼法的局限性
(1)具体行政行为的外延窄小,限制了行政诉讼的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具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影响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排除了事实行为和抽象行为,也排除了民事行为和双向行为。
(2)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仅局限于合法性审查,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这一条规定,理论界司法界均称之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是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确定具体受案范围,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然而,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况都毫无遗漏地详尽地规定下来,使得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限制,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应遵循正当秩序原则,应公平、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公理。如果将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等于撤除了界于自由和随意之间的一道必然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为合法,这显然与我国司法审查的根本宗旨相悖。
(3)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制约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为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行政抽象行为却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使大量的、主要的抽象行政侵权行为处于司法审查的空白地带。其结果导致作出违法决定的机关无需承担任何义务,而执行决定的机关承担败诉责任的不公平结果。对于相对人来讲,除提起诉讼的相对人外,其他受同一行政抽象行为侵害的权益人则因未行使诉权得不到保护。再则,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的另一个不良后果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变更后,而作为该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然合法存在,并可能被反复适用,导致相同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再现,从而达不到司法审查的效果,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
(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局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使自然人、组织的其他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不能说不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失误。
(三)
经过了二十年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国已具备了建设现代的有自己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的条件。
1.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宪法依据。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我国宪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的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的法治目标的实现,只能有赖于中国建设其现代的有其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有建设好现代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才能有效地对公权力实施监督,公民的宪法权利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违宪、违法行为才能得到有效的追究,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才能得以实现。
2.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其理论根据。实现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说到底,就是落实宪政的各项措施。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实现政治文明的主要举措,是实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最佳途径。在践行“三个代表”的情势下,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是一致的。人民将“三个代表”的忠实的实践者选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代表,将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法律.选出“三个代表”的最佳践行者执掌国家权力,各民主党派积极参政,人民又通过司法审查等诸多途径,监督政府和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对权力的行使,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司法审查制度为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找到了一条路径,也是人民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和实践民主监督、实现依法治国的一条途径。因此,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党的领导,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国的完美结合。
3.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已有其社会基础。我国即将建成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发展是行政法制发展的基本动因,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必然要对现有的政治体制和行政法制产生较大冲击。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民主政治的建设。民主政治是平等、权利等价值观念在制度层面上的反映。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必然要回应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宪法已确立依法治国,人们的法制观念已经确立,推动了我国行政法制的快速发展。信息化、网络化和全球化程度的提高,又促进了国家管理活动的公正、公平、公开,这对于立法、行政、司法活动接受审查接受监督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4.民众呼唤现代的司法审查制度。当前妨碍中国社会进步、稳定的最大问题是腐败。随着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贪污、贿赂、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在政治素质低劣、品行不端的公职人员中滋生,并且象流行病一样有蔓延趋势。官员的腐败已不是个别现象,也不是个别部门的问题。从高级官员到地方官员,从掌握国家、地方管理权的行政官员,到掌握正义天平的司法官员,从掌握公权力的国家官员,到掌握国家集体经济资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官员。腐败问题时有发生。产生腐败的原因主要是国家的公务活动缺少监督和缺乏公开,国家的公权力缺乏监督。因此,建设司法审查制度是依法反腐的主要手段之一是根治腐败的有效途径。
中国现代的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应该包括违宪审查(对立法、司法、行政的违宪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深度审查。因为中国在加入WTO议定书等法律文件中.对“司法审查”作出了郑重的承诺:中国应当设立、指定和维持裁决机构、联系点和程序,以迅速审查1994年GATT第l0条第l项、GATS第6条和TRIPS协议有关条款所规定的与实施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相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种裁决机构应当是公开的,并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而且,在该事项的结果上不得具有任何实质性的利益。基于此,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审查范围上应包括立法、司法判决和行政行为。这样就须设立宪法法院,对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同时完善普通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
建设现代的司法审查制度,不仅需要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而且要从根本上废除现行司法审查范围的法定原则。取消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合理限制,代之以司法审查的假定原则,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国家行为外,将所有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同时按照WTO的相关规定,是行使审查权的机关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建立这样的司法审查机制,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需要,是监督制约公权力的需要,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保障公民参与民主监督的需要,实现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