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入世与中国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之完善(上)
发布日期:2010-10-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对于中国而言,“人世”的过程与其说是经济与世界接轨的过程,还不如说是政府行为与世界接轨的过程;W TO规则与其说是市场规则.还不如说是政府规则;而任何形式的政府规则,都应当导向于这样一个共同的目标,那就是法治政府,或者说,有限且有效政府。从司法审查与行政立法、WTO与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以及建立与W TO要求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等三个层面对WTO与中国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进行探讨。
关健词:人世 行政立法 司法审查
行政立法权的范围应当受到议会立法的严格限制。如果行政立法缺乏强有力的制约,就势必导致行政立法的泛滥—而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权的配置模式,即中央集权与部门及地方分权相混合的模式,恰恰又给行政立法权的滥用提供了极大的诱惑;这种诱惑与议会立法的弱制约性的交互作用,使得中国行政立法的泛滥难以避免。一个法治政府,在本质上是接受法律控制的政府。但是,在行政立法漫若汪洋大海,议会立法反倒成为汪洋大海中的几叶孤舟的时代,议会法律对于行政行为的制约效果是有限的;在我们这样一个“议行合一”的体制之下,这种效果尤其有限。因此,自觉接受市场本身的规律和规则的制约,便成为中国行政法治化的重要条件。WTO规则是来自于市场的规则,相对于议会立法而言,它对政府的制约是一种外在的不可排遣的羁束;这种羁束最明显的表征是其对行政立法的制约。探究WTO与中国行政立法的关系,在本质上就是考量作为市场规则的WTO规则是如何成为行政立法规则的,并由此而成为政府规则的。WTO为中国行政立法提供了一种外在的制约机制,考究这种机制对中国行政立法的制约关系,实质上也就是考量市场因素对行政立法权的制约关系。因此,强调WTO对中国行政立法权的制约,实质上既强调政府应当走向市场,同时,又强调政府应当走向法治。但是,在一个行政立法无处不在却又少受约束的国度里,既不可能有法治的政府,也不可能有法治的市场。因此,借助WTO带来的冲击,完善我国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促使中国行政立法法治化的意义便是不言而喻的。
一、司法审查与行政立法
一般而言,行政立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行政立法指行政机关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活动或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而广义的行政立法系指行政机关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与行政管理有关的行政法律规范的一切活动的总称或所制定的一切行政法律规范。本文为行文需要,采后一种解释。
行政立法在本质上是委任立法。所谓委任立法是指根据法律的委任由立法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的活动或者所制定的法规。委任立法历史可追溯到古代:大多数希腊城市的习惯是委托异邦人来制订本国的法律。而现代的行政委任立法是从英国1843年修正济贫法开始的。这个法案为实施本法管理济贫工场和儿童教育起见,规定济贫法执行官有权制定并发布他们认为适当的规则和命令。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行政立法已大有发展;时至今日,行政立法已成汪洋大海,议会立法反倒成了大海之中的几叶孤舟。
作为委任立法的行政立法只能是行政行为,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立法行为。如果说,严格意义上的立法行为即议会立法是对权利和义务的初始的、抽象的、基本的界定,那么行政立法行为就是对这种界定后的权利义务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具体配置过程。议会仍旧是最高立法机关;行政立法权是基于法律授权的立法权,是法律委任行政当局制定具有法律内容和法律同等效力的法规的权力,其权限由授权法规定;若无议会的委任或授权,行政机关是不能立法的。
近代以来,国家职能的显著变化之一就是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而这一趋势又总是与司法权对扩大中的行政权进行相应限制的历史同步发展的。法治意味着法的统治,而法的统治又意味着一切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和争端都可以提交法院审查或解决,这就是法治理论中的“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当代法治的发展过程,实际上是司法权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逐步增大的过程,尤其在行政法领域,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严格规则主义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界限的划分几乎完全消失,行政法已具有鲜明的司法色彩。对于防止行政立法的本位主义而言,司法监督不失为一个十分重要的监督方式。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是通过司法审查的手段来实现的,即法院通过审查如果认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在内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法律或超越法律授权,有权予以撤销,使其无效。在没有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法院无权非议议会立法,宣布其违宪;但是,几乎在任何国家,行政立法都不享有议会立法这一特权,因为,根据委任而进行的立法与主权者的立法有着根本的区别,即使行政立法得到了议会的同意,也仍然是一种从属性质立法,法院有权审查其合法性。同时司法审查以通过独立控制行政决定的效力而有助于使官僚管理取得政治上的合法如果行政立法可以免受司法审查,行政法治就是一句空话。
在西方国家,对行政立法的有效控制,主要依靠司法审查,因司法审查是一种经常的、局外的、有严格程序保障的、具有传统权威性的监督方式,故它在对行政立法的制约体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而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对行政立法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通过宪法和法律明确授权法院对行政立法进行司法审查。
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整意义上的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究其原因,大多以为我国行政立法已有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而没有必要将其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这种考虑显然有失偏颇。现实生活中行政立法存在的大量问题,很少能通过现有监督机制得到及时合理的解决,这不仅说明现有监督机制还不够完善,同时也反映出人大和上级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效果十分有限。
尽管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及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方面,中国已确立和运转着一些有效的规则和机制,比如《立法法》中所规定的对违反宪法和上位法律的法规、规章的改变和撤销机制,对行政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机制等,但从制度选择和制度发展的角度看,学界普遍赞同建立一种司法机制。如果公共权力中还存在私法不能介人的领域,那么所谓的法治就不可能是彻底的。
二、WTO与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
WTO中的司法审查制度不是指WTO自身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是针对各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而言的,即要求各成员方根据有关的WTO协议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
从现行的WTO规则体系来看,主要有4项协议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义务:《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急协定第六条的协定》(简称《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及(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a《反倾销协定》第13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规定:受理当事人请求的裁判庭应当对立于负责做出有关决定或进行有关审查的当局。《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做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
此外,(海关估价协定》第11条也具体直接地指出了海关系统中做出的决定,行政相对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上诉,成为司法审查的客体。从这些协议规定的司法审查的范围可以看出:WTO在规范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也规范抽象行政行为。因此,WTO要求把包括行政立法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我们认为,WTO对成员国的宪政和法律框架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我们必须认识到WTO本身不是一个“国际宪法”,WTO仅对涉及成员方经济利益的政府行为“感兴趣”,而且只规范(关贸总协定》(GATT)和其他协议中的政府行为。也就是说,WTO只要求将其所规定的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